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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8:17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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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预防二次供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一、通过用水单位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等贮水设备、管道从公用自来水管网取水的为二次供水。
二、各单位自备供水系统严禁与公用自来水管网直接连通,低位水池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三、地下水池1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管(渠)道。
四、各单位应保证贮水设备完好,有专人负责卫生管理,每年至少进行1-2次清洗,定期进行消毒及水质检验,确保饮用水卫生。
五、贮水设备、管道投产前或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六、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站和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七、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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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请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制定的《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送货办法

实行煤炭送货办法,是煤炭工业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方针,保证完成国家煤炭分配计划,更好地为用煤单位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一九五六年实行送货以来,对于保证用煤单位的需要,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单位,全心全意为用煤单位服务的思想不够明确;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强调制约,忽视促进,缺乏严格要求自已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做好送货工作,在产、运、需三方面,都应当加强为生产、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反对单纯营利观点;树立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提倡互谅互助、协商办事,反对斤斤计较、互相扯皮。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促检查,主动征求用煤单位意见,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认真改进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发运煤炭,力求为用煤单位服务得越来越好。

按时发运
第一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保证用煤单位按时收到煤炭。
第二条 煤矿应当根据订货合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并办理托运手续。
铁路部门和煤矿,应当根据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用煤单位需用煤炭的缓急情况和卸车、储存能力,共同编制旬、日装车方案,做到对大户均衡发运,对小户定旬发运,保证全面地完成计划。
第三条 用煤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推迟或者提前发运煤炭的时候,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共同设法,尽量满足这种要求。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计划发运煤炭的时候,必须主动与用煤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尽量避免给用煤单位造成困难。

保证质量
第四条 煤矿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煤炭的质量,不断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保证按照订货合同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发运煤炭。
第五条 煤矿发运的煤炭的质量,应当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检查的时候,分别允许有百分之零点五和百分之一(绝对值)的波动系数,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动系数。
第六条 煤矿在发煤以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准装车外运;已经运出的,必须主动赔偿用煤单位的损失。灰分低于规定标准的,征得用煤单位同意后,可以增收价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增收价款。
第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用煤单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质量化验单。

保证重量
第八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切实负责,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发运的煤炭,重量准确,在运输和换装过程中不抛撒丢失。
第九条 铁路部门和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对于送到煤矿的车皮,应当保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关牢车门;对于装载出口煤炭需要原车过轨的车皮,还必须保证符合过轨的条件。煤矿发现车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时候,应当通知铁路部门或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及时改进,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处理。
铁路部门应当定期校正车皮的标记自重,保证准确。有轨道衡的煤矿、港口和用煤单位,应当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尽量帮助校正。
棚车和平车禁止装煤。砂石车一般不准装煤;但是,对于到达煤矿和煤矿所在车站卸空的砂石车,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条 煤矿装车,应当按照车皮标记载重装足;如果装到车帮高度仍然达不到标记载重,可以超出车帮起脊装载,但是必须确保车辆运行时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矿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款和运费,都按实际装载量计算。
第十一条 煤矿发运煤炭的重量,应当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轨道衡的煤矿,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但是应当有计划地安装轨道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半年请检衡机构检衡一次。没有合格证的轨道衡,不准使用。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季测定一次煤炭的容积比重。如果用煤单位反映重量不准,煤矿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原因在于比重的,必须立即重新测定,并自测定的次日起执行;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认为必要时,应当派人检查处理,或者邀请有关用煤单位协同煤矿测定比重。
第十二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装好以后,在煤车的顶面上洒石灰浆作为标记;或者进行平车,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煤炭的矿别、品种、级别、并加盖“衡”字章。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必须切实做好量车、划线、平车工作,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实际装载煤炭的长、宽、高度和煤炭的容积比重、矿别、品种、级别。
第十三条 煤矿装车,必须做到四个一样:黑夜和白天装的一样;坏天气和好天气装的一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装的一样;没人检查和有人检查装的一样。
煤矿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所有装好的煤车,都必须经检查人员确认重量准确后,才可以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交接手续。

通过验收,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改进工作。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对于用煤单位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切实改进。
第十六条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车站应当会同用煤单位进行复查。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对于货物运单上有“衡”字章的煤车,必须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衡”字章的煤车,用量线方法计算,或者用轨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检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车站必须派员参加,抽查费由责任单位负担。用磅秤抽查的时候,由用煤单位自行过磅,抽查费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煤炭的质量,以煤矿的化验和测定结果为准。但是,用煤单位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到煤矿进行检查,也可以在到站进行抽查。抽查的时候,灰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采样、制样、化验;含矸率整车拣选;块煤限下率整车筛选,但是为了避免筛选造成破碎损失,应当尽量协商处理。抽查结果,质量不合格的,煤矿应当负责赔偿。
用煤单位为抽查煤炭质量支付的各种费用,除筛选费由责任单位担负以外,其余一律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煤矿对于水陆联运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第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对于出口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国境车站。
第十九条 用煤单位对于品种不符合订货合同规定的煤炭,应当领取卸车,妥为保管,并及时通知煤矿设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用煤单位要求煤矿赔偿重量短少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都以实际抽查的部分为限,不得以抽查结果推算全部。

按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 用煤单位必须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的一部或全部:
一、煤矿托收的款额计算错误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额;
二、煤矿发煤品种与订货合同规定不符的,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
三、煤矿发煤的数量超过月度运输计划较多,造成积压的,可以拒付超发部分的价款和运费。
第二十二条 煤炭的价款和运费(包括煤矿垫付运费的利息和未计入煤价的铁路专用线费、调车费),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结算。
银行应当督促用煤单位按期承付煤矿托收的价款和运费;对于不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付的用煤单位,应当从其存款中扣收。

其他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实行送货,应当经过批准。煤炭工业部所属煤矿,由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煤炭工业部和铁道部批准;地方煤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行制定。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银行帐户。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银行帐户。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银行帐户。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实行审批、登记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审计厅、省监察厅依法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施监督。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管理。

第二章 细则
第八条 开户程序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需新开设银行帐户,必须先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注明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理由、有关依据并提供原同类银行帐户开设情况,加盖单位公章后与有关依据复印件一并送交省财政厅。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若需新开设银行帐户,必须先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2.省财政厅受理后,发给申请单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登记表》(见附表一)。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写,且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签章及上级主管单位公章后送交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申请单位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发给申请单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户通知书》(见附表二,简称“开户通知书”)。申请单位凭“开户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申请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4.开户银行对“开户通知书”等认真核对无误后,及时报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批,取得《开户许可证》后方可为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的,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不予审批。开户后,单位应及时将开户情况报省财政厅登记,报省审计厅备案。
5.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有银行帐户若变更、撤销,必须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销户通知书》(见附表三)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变更、撤销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登记,报省审计厅备案。省级行
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变更、撤销银行帐户,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6.银行在昆主管机构应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所属各分支机构的开户情况进行汇总后,按季度报省财政厅登记、核对。
7.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应及时对单位开户及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开户原则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分别开设基本存款帐户与专用存款帐户,专门用于存取上述款项。
2.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分别指定一家机构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各指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条 审批原则
1.一个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2.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文件规定可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贷款需开设一般存款帐户,该帐户贷款还清后及时销户。
4.除单位所属的工会、幼儿园、党团组织、招待所、食堂可相应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外,其他非财务部门严禁开设银行帐户。
5.严禁公款私存。
6.除社会保障资金外,严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家资金存为定期存款。
7.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多头开设银行帐户。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警告,对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银行帐户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有关单位纠正,并可暂时停止财政对相关单位的拨款,直至纠正为止。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擅自设立、变更和撤销银行存款帐户的,由省财政厅责令单位限期更正,并依据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收缴资金专项列作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程序为单位开设存款帐户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开户资格。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单位需新开设银行帐户时,资金来源为预算内拨款的送省财政厅预算处办理审批手续,其余性质的送省财政厅综合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特别专户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各类帐户的性质,监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应与各开户银行联网,建立健全帐户监控制度,适时对各单位开户情况及资金流向实施有效监控。
第二十条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各开户银行应创造条件,在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查询单位有关开户情况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积极配合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对各单位财务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参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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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基本情况 || 省财政厅审批意见 |
|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意见: |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开户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申请开立帐户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 || |
|原开同类帐户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人意见: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经办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 |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年 月 日|
|----------------------------||----------------|
|单位签章: |上级主管签章: ||负责人签章: |
| | || |
| | ||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表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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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通知书 编号: | 回执(一) 编号: | 回执(二) 编号: |
| | | |
| 银行: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
| | | |
| 经审核,同意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
| | | |
|在你行开立以下存款帐户。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 |
|开户名称: |帐 号: |帐 号: |
| | | |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
| | | |
| 财政部门签章 | 银行签章 | 银行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本通知书有效期七天) |(单位七日内送财政厅批准部门登记)| (单位七日内送审计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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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销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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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户通知书 编号: | 回执(一) 编号: | 回执(二) 编号: |
| | | |
| 银行: |销户单位: |销户单位: |
| | | |
| 经审核,同意 撤 |销户名称: |销户名称: |
| | | |
|销在你行开立的以下存款帐户。|销户银行: |销户银行: |
| | | |
|销户名称: |帐 号: |帐 号: |
| | | |
|帐号: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
| | | |
| 财政部门签章 | 银行签章 | 银行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本通知书有效期七天) |(单位七日内送财政厅批准部门登记)| (单位七日内送审计厅备案) |
--------------------------------------------------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