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料、废纸、废包装物、废木制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制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应当便于再生资源的交售、集中和储运,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第九条 利用固定场所开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或者县(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
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主干路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二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的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下列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的出售证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证,留存出售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逐项登记出售的品种和数量;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资料。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六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自开工建设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进行技术开发,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当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也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的质量。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科技项目计划,并给予适当经费扶持。
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到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凭认定证明到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采用已经工业化试验的科学实用方法建设资源化垃圾综合处理场。提倡将垃圾先分类后处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废旧塑料。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制肥或者制作营养土。提倡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热、发电。提倡用建筑垃圾制作建材,最大限度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查验、留存出售证明、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报送登记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水利、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六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六日前讨论决定。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机构的委员可以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公民按有关规定可以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归口类别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三个月内将办
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讨论问题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同一人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发言人发言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常委会会议的主持人可以终止或适当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
除地方性法规案以外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联名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其他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本届常委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任免议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决定;
(六)处理常委会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闭会期间,许可对省人大代表中的现行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并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八)受常委会委托,解释地方性法规或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解释;
(九)研究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处理方式;
(十)讨论、决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主任会议纪要。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以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五)协调办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是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本部门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负责检查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审查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五)解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
(六)承办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备案工作;
(七)承办国家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
(八)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九)协调联系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十)研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十一)调查了解全省人大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协调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联系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四)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十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的工作。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处室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村、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内务司法、民族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常委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的具体工作;
(四)调查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五)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开展监督做好准备;
(六)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九)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一)督办有关申诉、控告案件;
(十二)承办常委会执法检查、评议的具体工作;
(十三)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承办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五)办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受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承办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也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
(二)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及修订、废止和批准法规的具体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继续参与调研、协调、修改;
(三)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秘书长批转有关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
(四)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情况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六)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应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常委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三)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的地方性法规审查后,应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常委会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需要进一步调研、协调、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六)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涉及的重大事项提出修正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交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机关的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必须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监督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违法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提案人。
提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督办。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列入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案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国家机关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销或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被提出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五十条 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法律培训制度。
第五十二条 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案表决前的常委会会议上作表态发言。
第五十四条 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准时参加常委会举行的颁发任命书会议。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建立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委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研究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办理或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批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对申诉、控告、检举的事实进行调查,再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