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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7:30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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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4月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和引导私营企业的发展,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归私营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经营。
私营企业经营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和其他按规定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发展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允许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鼓励特区内外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民办科技企业。
设立非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除经营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申请人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外商在特区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投资入股或进行联合经营,可以依国家有关规定兼并或收购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私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组建企业集团。允许私营企业作为发起人,依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银行申请开设人民币、外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经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特区内外公开招聘员工,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聘用人员的暂住户口,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依照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申办深圳市的户口。
市人才服务中心负责迁、调人员有关手续的统一报批和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及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员工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由私营企业报市总商会审查后,报市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私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员工因业务活动需要出国(境)的,经市私营企业协会或市总商会审查,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私营企业依法收费,须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对摊派和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私营企业可以拒付,并向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偷税漏税,不得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和对特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私营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私营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及时沟通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规范、约束私营企业的行为,协调私营企业之间以及私营企业与社会各界的关系,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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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
199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内法经主字第3号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可以作为破产案件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