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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4:34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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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卫农卫发〔2009〕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规范乡村医生考核,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我厅依据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制定了《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卫农卫发〔2008〕4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从2009年起,每2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于每个考核周期12月上旬完成,要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考核工作结合起来。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的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省、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人数总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考核委员会可在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乡镇卫生院的卫生管理和卫生技术人员组成,人数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

  第八条 具体考核人员应从考核委员会、当地考核小组的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3人组成,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工作制度、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实行百分制,根据《江西省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考核主要指标》,主要考核公共卫生任务完成情况、基本医疗工作及中医药工作完成情况、业务培训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医患关系、依法执业、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委员会(小组)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地乡镇卫生院和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及其它乡村医生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个人述职、查阅资料、走访调查、业务水平测试、召开座谈会、职业道德评议等。

  第十四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将书面通知送达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收到书面考核通知后签字,并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交考核委员会(小组),签字材料留存于考核委员会。
书面考核通知应包括考核时间、地点、内容、程序,以及考核具体组成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职称)等内容。

  (二)考核委员会(小组)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考核委员会(小组)根据业务考评情况和职业道德评定情况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完成的10天内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如乡村医生不签署意见,送达人及证人应签署送达时间、地点等事宜。

  (六)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结束2周内将考核结果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应于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暂缓考核。一个考核周期内,每名乡村医生仅能暂缓考核1次,暂缓考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所有暂缓考核人员名单及缓考原因须统一报设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暂缓考核的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应统一考核时间,并按上述程序和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小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否则取消其作为考核成员的资格。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均为合格者,考核结果定为合格。任何一方面不合格者,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其中:业务考评分值70分以上为合格,70以下为不合格;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发放依据。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

  2、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3、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视为不合格:

  1、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业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的;

  3、在考核年度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4、未依法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

  5、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6、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伪造、隐匿或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7、故意泄漏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套取新农合资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行政村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村卫生室的名称、乡村医生姓名、性别、年龄、考核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写《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备案汇总表》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和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采用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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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7〕107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
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地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10层以上称“大厦”)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其中“商厦”作通名,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8,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绿地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 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