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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9:27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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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钦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或市各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的电话、传真机号、电子邮箱,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市农业局负责受理种植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水产畜牧局负责受理养殖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工商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市卫生局负责受理餐饮业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商务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市场安全方面的举报。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有关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使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八)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十)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定点外屠宰行为;
(十一)销售注水、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三)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十四)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十五)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六)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七)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八)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九)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二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万-10万元的,按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按3%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对经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故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 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前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发给奖励。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算出奖励金,由查处罚没的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报批程序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裁决。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举报奖金由财政部门在每案入库的罚没收入中返还给部门的执法补助经费中安排。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上级没有明文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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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家居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的救济问题”给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的答复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家居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的救济问题”给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的答复
民政部、财政部



你们来电提出国家干部、职工家属因灾倒塌房屋能否按其他灾民一样给予救济?经研究认为,居住灾区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经费有困难的,原则上应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帮助解决。但其所在单位又确实解决不了时,由其家属申请,经社员讨论评议,
可酌情给予救济。所发给他们的救济款连同所在单位给予的补助款,应与同等困难的其他社员所得的救济款大体相等,切忌特殊。



1979年11月13日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内区级政府,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等,向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后三个月内,拆迁人必须
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及期限内完成拆迁。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原签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未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核发拆迁资格证书,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布拆迁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向拆迁范围内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暂停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各种房屋交易手续;停办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暂停核发营业执照,对原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

记。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特殊原因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明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义务和权利、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迁拆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下达裁决书。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管理部门时,由同级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坚持过高要求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拆迁管理部门有责任为拆迁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搬迁完毕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现状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
确权后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安置住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但应明确过渡期限。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或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按照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住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找房屋临时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有困难的,拆迁人可调整住房一次性安置或提供周转房临时安置,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
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找房临时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适当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拆迁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到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三元的罚款,直至退还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