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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5:24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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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93号




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山东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5〕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无机盐排放没有限制。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对咸菜加工企业排放污水中的无机盐作专门规定。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1999第3号),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此,你省可根据污染防治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咸菜加工企业废水中无机盐的排放加以限制。在地方标准正式颁布之前,对咸菜加工类企业排放污水中无机盐进行环境管理时,可以参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中全盐量、氯化物的有关规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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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08〕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审计和财政监督作用,完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是指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时发现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行政监督联席会议通报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财政检查建议。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纠正;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需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落实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督查机构。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第六条 对于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并作出评价。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不力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移送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于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提出审计报告、财政检查意见并制作移送处理书,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在审计和财政检查过程中,提请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认为市政府直属单位涉嫌违反财经纪律,需要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应当依照《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八条 接到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移送处理书后,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作出处理。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调查处理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第九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对审计报告或处理和整改情况提出新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组织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整改,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别由审计和监察机关草拟提供。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融资中心调剂头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融资中心调剂头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解决一些地区专业银行近期发生的临时支付困难和同城票据清算头寸紧张,总行决定,拿出部分融资券所筹资金,贷给人民银行的融资中心用于调剂头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剂资金的管理。这次安排的调剂资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由总行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下简称省、区、市)分行下达贷款限额,由省、区、市分行贷给省、区、市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再由融资中心直接拆放给需要拆入资金
的专业银行。
二、调剂资金的用途。此项资金专门用于解决专业银行七天之内同城票据清算及大额汇出款项的头寸不足,严禁将此项资金用于弥补信贷收支缺口或挪作它用。
三、调剂资金的利率。融资券发行的加权平均利率为月息10.455‰,加上支付的手续费,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成本为11‰,参考目前资金市场价格,此项调剂资金贷给融资中心的利率为10.05‰各省、区、市融资中心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可按银发〔1993〕166号文
件的规定,收取0.3‰的利差或服务费,拆出利率不得超过10.35‰。
四、调剂的对象和使用期限。目前,银行头寸短缺带有普遍性,地区之间,行际之间很不平衡。此项资金先重点安排给备付率较低、认购融资券好的省、区、市。
总行根据各地情况,分别确定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到期全部收回,不再展期。省、区、市融资中心拆放给专业银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展期,不准借新还旧。沈阳、南京、武汉、西安、重庆、广州等城市融资中心拆给本市银行的数额,不得超过总行安排数额
的50%,其余应拆给辐射地区的银行。
五、调剂资金的监管和考核,各地人民银行计划处要加强对此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按照总行有关规定,规范拆借行为。各省、区、市融资中心对此项资金要设专户进行管理,从人民银行借入与拆给专业银行均通过此户,不得与其他拆借资金混合使用。每月拆出累计发生额要求达到借入
平均余额的四倍。为了加强考核和监督,省、区、市融资中心应及时向总行上报“调剂资金使用旬报表”,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省、区、市融资中心必须严格遵守本通知的规定,对于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延长拆借期限,抬高拆借利率的,总行除立即收回资金外,要严肃处理。



199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