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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9:41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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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2月21日
2005年第10号令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㈡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㈢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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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额度联局调拨试行对帐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额度联局调拨试行对帐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为加强外汇额度调拨管理,严密核算手续,保证及时准确地反映和监督各分局之间外汇额度调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总局批准具有联局调拨号的分局之间一切外汇额度的各种形式的调拨(包括承包上缴和函调),均按本办法办理。
省辖地市等分局跨省的外汇额度调拨,必须通过省分局转拨;省内分局之间的外汇额度调拨对帐办法,由省分局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定,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条:外汇额度调拨必须先收后支的入帐使用原则。不准预支、透支。外汇额度调拨的会计核算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和复核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按照集中对帐,分级管理的原则,即:调出调入局凭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简称六联单)直接调拨,由总局集中逐笔核对监督,月对年清,结平帐务。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凭证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五条:为正确反映和监督联局外汇额度调拨情况,设置下列会计科目核算:
一、表内科目
(一)总局使用的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701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核算调入局报来的报单第三联对帐卡片。
该科目下按调入局和外汇性质(如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分设二级帐户。
(2)7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调出局的待核对外汇额度,它与“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下按本年户和上年户设置帐户,再在该科目下按调出局和外汇性质设置帐户。
(3)703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已核对的联局调出外汇额度,它与“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下按调出局和外汇性质设置帐户。
(4)704以前年度联局调入差额
本科目核算联局调拨年度调出、调入轧抵后的调入差额,在每年初清算上年差额时使用。
2.占用类科目
(1)801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调出局报来的报单第六联对帐卡片。
该科目与701科目下设置的二级帐户相同。
(2)8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待核对的调入外汇额度,它与“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下设二级、三级帐户与702科目相同。
(3)803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核算已核对的联局调入外汇额度,它与“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的二级帐户设置与703科目相同。
(4)804以前年度联局调出差额
本科目核算联局调拨年度调出、调入轧抵后的调出差额。在每年初清算上年差额时使用。
(二)分局使用的科目
分局使用的联局调拨表内科目仍按照总局(89)汇管计字第459号、(88)汇管计字第377号文件规定的科目执行。
二、表外科目
由于现行制度使各分局外汇额度联局调拨表内科目核算分散,不利于总量控制。为加强各分局与总局联局帐务核对,各分局增设以下表外科目:
1.505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核算调出局调出的所有的外汇额度。该科目下按照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分设二级帐户。
该科目的收方累计发生额应等于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表内有关调出外汇科目合计数。
2.506上年未核对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核算调出局已调出尚未经总局核对的上年度外汇额度。该科目年终使用,与505科目的余额对转。该科目下按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及承包上缴外汇设置二级帐户。
3.507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核算调入局调入的所有的外汇额度。该科目下按照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分设二级帐户。该科目的收方发生额,应等于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表内有关调入外汇额度科目的合计数。
第二节 调拨凭证
第六条:联局的外汇额度的调拨凭证仍使用一式六联外汇额度调拨单,各联用途规定如下:
第一联做为拨入局借方传票附件;
第二联做拨入单位记帐凭证;
第三联做为拨入局报总局对帐单;
第四联做为拨出局贷方传票附件;
第五联做为拨出单位记帐凭证;
第六联做为拨出局报总局对帐单。
第七条:外汇额度调拨单编号规定如下:
外汇额度调拨单编号统一使用九位数,前一、二位表示拨出局编号,第三、四位表示拨入局代号,第五、六、七、八、九位为顺序号。
第八条:各分局(包括总局)调拨外汇额度地区代号为:
总局会计处00 总局中央处01 北京分局 02 天津分局 03
河北分局 04 河南分局 05 内蒙古分局06 黑龙江分局07
吉林分局 08 辽宁分局 09 山东分局 10 山西分局 11
上海分局 12 江苏分局 13 浙江分局 14 安徽分局 15
江西分局 16 福建分局 17 广东分局 18 广西分局 19
湖南分局 20 湖北分局 21 贵州分局 22 云南分局 23
四川分局 24 陕西分局 25 甘肃分局 26 宁夏分局 27
青海分局 28 新疆分局 29 西藏分局 30 重庆分局 31
大连分局 32 秦皇岛分局33 沈阳分局 34 青岛口岸办35
武汉分局 36 哈尔滨分局37 西安分局 38 宁波分局 39
海南分局 40 青岛分局 41 厦门分局 42 大连办事处43
深圳分局 44 成都分局 45 南京分局 46
第九条:六联单的其它内容填制、审核、编押等均按现行制度办理。
第十条:凡采用邮划、电划等方式调拨外汇额度业务的均统一使用六联单。
第十一条:《调出外汇额度报告表》、《调入外汇额度报告表》的编号统一规定为三位数,按连续顺序编,前位号如没有发生,则应填零,例如:第一个报告表编号为001。

第三章 调拨业务处理
第一节 调出局的调拨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调出局的业务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联局调拨管理人员对外单位提交或局内有关部门递交的六联调拨单,要认真审核填写的全部内容以及查验印章和拨出单位帐户余额无误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六联单处理手续如下:
联局核算人员将审核无误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调拨单第五联盖上业务专用章后退给调出单位,做为记帐凭证;第四联做为拨出局编制记帐凭证的依据其会计分录如下:
1.地方留成外汇、中央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392(或393、492、493)——额度种类
贷:301(或其他额度种类科目)——×××单位户
收:505调出外汇额度——地方留成或中央户
2.承包上缴的帐务处理
借:51上缴中央外汇
贷:52待分配外汇
收:505调出外汇额度——承包上缴户
第一联盖联局调拨专用章后连同二、三联用挂号邮寄拨入局;第六联也盖上联局调拨专用章,每日终了一次将第六联加计笔数和金额填制《调出外汇额度报告表》报总局会计处对帐。该报告表中的有关数字应与505科目的收方累计发生数相符。
如个别要求紧急办理外汇额度调拨的,经主管批准之后,可以办理电划手续(但要从严掌握),其具体手续如下:
(一)由申请调出单位或调出局填写六联单,第一联凭以译发电报;第三联作电报抄本(需在调拨单上用红字注明“电报抄本”字样)于当日寄调入局核对;除第二联做为调出局发电留底外其他各联的处理与邮划相同。(只不过在第六联上用红字加注“电划”字样寄总局对帐)。
(二)译电人员凭加盖调拨专用章和已编密押的“译电留底”,复写两份电文,一份用电报纸加盖译电、复核人员和业务专用章,专人送电信局拍发电报;另一份连同调拨单第二联作为拨出局记帐的附件。
如以传真电划,就直接用调拨单第一联传真,不再译电。在第一、三、六联上要注明“传真”字样。
(三)电文格式的顺序为:1.(调拨单号);2.调入单位帐户名称;3.(调入单位帐名);4.(额度科目代号);5.用途;6.调出单位名称;7.(调出额度金额);8.(额度使用期限);9.(密押);10.(填发调拨单日期)。
注:遇有缺项的以“(0)”表示。
第二节 调入局的业务处理
第十三条:调入局的业务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调入局对已收入到的邮划调拨单要认真审核全部内容,查验印押,无误之后,办理登记手续。第一联作为调入局编制记帐凭证的依据,其会计分录如下:
1.地方留成外汇、中央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301(其他额度种类)——×××单位
贷:101(或103、104、201、203、204等科目)——额度种

收:507调入外汇额度×××项
2.承包上缴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52待分配外汇
贷:01出口外汇——×××项
收:507调入外汇额度——×××项
第二联盖业务专用章转交拨入单位;每日终了将第三联加计笔数金额填列《调入外汇额度报告表》盖业务专用章后报总局会计处对帐。该报告表累计发生额应等于507科目的累计收方发生额。
如调入的外汇是以电划方式划来的,则调入局根据电报通知经审核电报挂号、局号和密押等无误后,按以下手续处理:
(一)根据电报内容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抄件(只填一、二、三联),第一联连同电报通知编制记帐凭证;第二联盖上业务专用章送拨入单位;第三联盖上联局调拨专用章并用红字注明“电划补充报单”字样。于当日报总局对帐。
(二)当调入局收到调出局“电报抄本”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员加注“验对”字样和日期,盖章后定期装订保管备查。如有差错,应立即向调出局查询,迅速处理。

第四章 联局调拨对帐和轧平
第一节 总局的对帐手续
第十四条:联局调拨的对帐的轧平,是调拨帐务核对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认真办理。总局对调出、入报告表的处理手续:
一、调出、入联局外汇额度报告表
总局收到调出、入局报告表后,要认真进行审核,无误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1.对调出局报单的帐务处理
借:801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贷:702待核销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2.对调入局报单的帐务处理
借:8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贷:701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二、对帐处理
总局收到分局报来的报单和报告表后要逐笔进行核对,对已核对的要进行转帐,其会计分录如下:
1.调出报单的已核销
借:7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贷:703已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2.调入报单的已核销
借:803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贷:802待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对超过正常邮递期限未核对的报单,要及时向调出局查询。
第二节 分局的核对
第十五条:各分局每月核对联局调拨科目余额,并及时处理总局核对清单中尚未销帐的遗留问题。
一、各分局每月终了应将505、507科目的收方累计余额与中央、地方留成、承包上缴外汇平衡表上的有关科目累计余额相加之后相核对;另外,该数字也必须与“调出(调入)联局外汇额度报告表”自年初累计发生额的合计数一致。
二、调出联局外汇额度核对清单中,凡未列“销帐回期”的表示总局尚未核销。应由调出局负责向调入局查询。凡清单中未列“签发报单回期”的表示总局未收到调出局的对帐卡片,应由调入局向调出局查询。
三、核对清单按年装备查。
四、各分局收到总局当月的核对清单对本月调出已核对的外汇(包括已核对前期未核对数)做如下帐务处理:
1.付:505调出外汇额度——×××户
该帐户的余额即表示尚未核对的调出外汇额度。
第三节 年度帐务的结转和结清
第十六条:年度终了联局核算的各科目均应结转,其结转方法如下:
一、调出联局外汇额度科目的结转
(一)总局的结转
将702、703、801科目的余额直接过入新帐的上年户,这个帐户只核算与上年有关的帐务。新年度发生的业务另设户记载。
(二)分局的结转
年终各分局将505科目的余额,转入506科目,即:
付:505——各分户
收:506——各分户
付:507——各分户(注:该科目平时不转帐,年终一次结
清)
二、调入联局外汇额度科目的结转
总局将702、802、803直接过入新帐的上年户。它的帐户管理与拨出的相同。
三、待处理报单登记簿(格式内容)中年末未销各笔,应转入新簿,并要在结转日期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此簿不设上年户。
第十七条:全国联局调拨帐务,于次年元月由总局轧计各分局全年调出、调入额度总额平衡,并计算各分局调出调入差额。

第五章 有缺陷报单的处理
第十八条:调拨帐务,相互联系,调出、调入局必须坚持以报单为准的对帐规定。日常发现的有缺陷报单,统一作如下处理。
一、报单寄错:调入局收到局名、局号和附件均是他局的报单,应附便函(查询书代、下同)说明错寄情况,立即转寄正确的调入局,抄告调出局。
二、局名、局号不符:报单上调入局局名、局号不符,但局名或局号中的一方与附件可以认定是本局的,将错误的局名(或局号)代更正后,办理转帐,并将差错情况通知调出局和总局,相应更改该份报单第四、六联。
调入局局名、局号不符,但局名或局号一方与附件可以认定是他局的,将错误的局名或局号更正后,连同情况说明寄正确的调入局,同时通知调出局和总局,相应更改该份报单的第四、六联。
三、报单和附件的调入局不符:报单是本局的,附件是他局的,先通过暂收科目转帐,然后以本局为调出局,另制报单将附件连同情况说明转划正确的调入局,同时用红字冲销暂收科目。处理情况通知调出局。
附件是本局的,报单是他局的,记入“待处理报单登记簿”进行登记,并向调出局查询。俟补章,补押手续完备或情况查清得复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相应的转帐,并销记“登记簿”,查复书作转帐报单附件。
五、查询和查复,统一使用“联局调拨查询、查复书”,根据需要,确定复写的联数。查询和查复,都应及时认真办理,不得超过二天。
第十九条:调入局收到调出局的报单,不得原件退还。对调入额度,因情况有变或不能转帐需要退划时,应先通过暂收科目转帐后,再以本局为调出局另制报单,连同原附件寄还调出局。同时用红字按原方向冲记暂收科目。
第二十条:已填发的报单如发生丢失,应查实情况,明确责任,写出书面说明,报经调出局领导批准后,按原件补制“副本”报单寄调入局,报单上要用红字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字样。调入局在审核确未转帐后,才能凭此办理调入手续。
若调入局发现原丢失报单并已补制付本报单转帐,应注明“已补制副本入帐”字样,将原件退回调出局核销并在补制的副本报单上注明原报单×年×月×日已退调出局;若调出局发现丢失报单,则将注销移作副本留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11月25日

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监督,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男女双方结婚,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协助卫生、民政部门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双方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的说明),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作婚前健康检查的,需凭当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未在外地作过婚前健康检查的,须在本市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非经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擅自承担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生育的意见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方法、要求、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需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在取得合格证明后,方能从事此项工作。
从事婚前检查的医生应尊重受检者的人格,为其保守秘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能否结婚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如不服检查单位所作的结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对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复检结论不服
的,可向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或鉴定,由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