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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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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林农开发自留山造林种果的积极性,加速绿化荒山荒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乡要限期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任务,要求一九八九年起三年内自留山要全部造林种果。
各县、乡要编制自留山造林种果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上级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条 各县、乡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到计划、地点、种苗、技术、质量“五落实”。加强对自留山造林种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可对林农零星、分散和插花的自留山进行适当调整,使其相对集中,便于经营管理,但应征得林农的同意。
第五条 林农在调整后的自留山上造林种果,县(市)人民政府应发给林权证。
第六条 凡三年内在自留山宜林地按计划按质量造林种果的林农,县林业部门、乡林业站应酌情扶持种苗。
第七条 对确实缺乏生产经营能力的林农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自留山山林权证书,由乡(村)安排集体或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八条 对抛荒自留山的林农征收抛荒费,抛荒后的第一年(即一九九二年),每亩收抛荒费五元;继续抛荒的,每年每亩收抛荒费八元。
第九条 被抛荒的自留山从一九九四年起由集体收回,并注销自留山林权证书,不再征收抛荒费。
收回的自留山由集体统一造林种果,或安排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十条 抛荒费由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征收。
当地乡(镇)林业站在每年第四季度将自留山抛荒情况通知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
第十一条 省、地(市)林业部门应对自留山造林种果成绩显着的县、乡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未按计划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的县、乡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自留山上的林木,破坏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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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 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请重新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
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严
格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广播电视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安、工商、城建、供电、电讯及交通等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本辖区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工程选址、设
计、施工、安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六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广播电
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
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建设使用的广播电视
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在市辖区内安装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传送境内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
后方可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节目的,应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使用的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
须接受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执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门可按规定向有线
广播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户费、维护费和收
视费。收费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有
线广播电视维护费和收视费。逾期缴交的,每日加收5‰违
约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切断信号停止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
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
门办理迁移手续,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
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
闻联播节目。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设置专门的频道传
送中央、省、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全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照规定时间
播放公益广告;播放商业性广告,必须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不得以新闻报道形
式播放广告,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广播
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
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和电
视台(站),不得阻挠广播电台、电视台(站)记者正常的采
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节目发射设施、制
作设施节目传送、节目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迁移广播电视
设施的,应先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
准同意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拆迁,施
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
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发射、接收广播电视天线及其附
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向发射天线、接收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
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三) 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
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
电视信号的;
(四) 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
轴电缆线等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 故意损毁、破坏用于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
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六) 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建筑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的行为,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