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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3:19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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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省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作如下决定:
一、《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由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自1988年10月1日开始,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守法情况以及其他与全省人民生产生活
密切相关的问题。
三、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在代表选举单位或在代表工作、居住地区,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和小型分散的方式进行。同时也可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八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视察。
四、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视察;可以实地视察,也可以听取情况汇报。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结束时,对视察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五、代表在视察中,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要积极主动地向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政府推进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代表持证视察后,应向被视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凡属当地有关单位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当地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凡属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
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的视察,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各单位应由单位负责人向代表介绍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代表的询问。
八、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在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九、《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和调离本省的,其视察证自行作废;因故不再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将视察证及时交回;遗失《代表视察证》的,应即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登报声明作废。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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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2003年12月2日苏州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


  第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四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有关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需要为会议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调整,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工作报告、方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方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四)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超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所在的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举行大会全体会议的时候,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者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办法。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连同提案人的说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转交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对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三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团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数,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超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候选人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时候,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四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罢免其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补选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的工作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的时候,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还是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