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08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09〕184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是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条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工作的法规、文件、指标及要求;
(二)研究审定全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工作的规划、方案、目标及重要工作事项;
(三)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工作的相关情况,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四)研究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运行机制、监督管理、考核评比、总结表彰等工作;
(五)研究部署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关的重大工作事项。
第四条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是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成员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分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建规委、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法制办等十个单位分管节能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以上,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不定期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筹备、办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事项。
第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通报制度和决定、决议落实机制以及会议材料整编工作。
第八条 本制度从2009年3月起贯彻实行。
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09〕184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四条 公共机构要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五条 公共机构必须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季度或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八条 严格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办法,依法依规处理未开展能源消费计量及上报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9年3月起贯彻执行。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
公务用车节油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及时处理超编制、超标准车辆。
第二条 严格执行车辆淘汰制度,严禁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超期使用。
第三条 鼓励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杜绝轴荷、能耗、排放等技术参数超标车辆违规使用。
第四条 实行定点维护维修及申报、一车一卡等制度,建立单车台帐,规范费用管理,强化车辆用油定额考核。
第五条 加强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完善公务车辆调度制度、公务车辆公务外入库登记制度,促进公务车辆合理安排使用,禁止公车私用,切实降低车辆运行成本。
第六条 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逐步推行公务车辆轮流每周停开一天的制度。
电机系统节电管理制度
第七条 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电机及相关设备,加快淘汰低效电机及拖动设备。
第八条 推进电机系统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电机及拖动设备产品技术水平。
第九条 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实时监控电机系统用电状况。
第十条 落实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不断提高电机系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电机系统日常管理,确保电机系统性能良好,运行正常。
空调节电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当按照空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优化设计,建成后进行能效测评,达不到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高效节能空调,及时淘汰高能耗等超标空调。
第十四条 推进现有空调系统节能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尽量少开空调,倡导每天晚开1小时,早关1小时。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每年夏季或冬季空调使用前,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和维护。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照明节电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推广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八条 科学规划机关大院公共区域照明系统,推广应用路灯照明节电技术,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路灯,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加强办公区域照明用电管理,优化照明系统运行,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开关,在保证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启和关闭路灯,在深夜试行间隔开灯或降低光源功率,杜绝浪费行为。
建筑节电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50%的节能强制性标准,确保新建建筑节能达标。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加快太阳能、浅层地解、生物解等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推广节电智能控制等技术措施,切实开展既有建筑节电改造。
第二十三条 完善办公建筑用电设施分户、分项计量制度,建立办公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积极开展建筑能耗审计工作。
办公节电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优先选购能效水平高的办公设备,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办公设施采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办公设施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明确节能监督、考评,切实加强办公节能管理。
供用水系统节水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实行供用水系统分户、分项计量制度,真实记录能源消费状况,建立统计台帐。
第二十八条 推广使用节能水阀、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加强供水用系统日常管理,杜绝滴、冒、跑、漏等浪费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严格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办法,依法依规处理一切能源浪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3月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洛政办〔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效能,缓解廉租住房建设配套资金不足矛盾,促进廉租住房建设滚动发展,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原则:自愿购买、产权共有、加强管理、科学推进。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廉租住房出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建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屋,可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售。
第五条 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只限其家庭成员自住,限制转让、出租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 购房程序
1.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需向房管部门提交书面购房申请;
2.审核。房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
3.签订合同。市房管部门与经审核符合并同意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售房合同》。
第八条 购买廉租住房实行购买人与政府共有产权制度。
出售廉租住房,按照70%产权出售,个人产权比例为70%,政府产权比例为30%。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建设或购买的成本价格出售,并根据付款方式给予优惠。
(一)一次性付清应付房款,给予应付房款10%优惠。
(二)分期付款,首付款不能低于应付房款的40%。余款每月按比例在二年(24个月)内分摊付清。
第十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应交纳购买廉租住房未缴款比例部分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售房款,全额缴市财政廉租住房专户,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缴清购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三条 已出售廉租住房实行上市交易准入制度。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管部门按原实际售价回购,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五年后,需出售的,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补足政府产权部分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
购房人违反规定出售或改变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出租已购廉租住房的,房管部门责令出租人上缴租金收入,并收回廉租住房。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市房管部门限期收回其已购买住房,同时责令按当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补缴房租,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收回已出售房屋的,只退还购房款,不计息。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