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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4:4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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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司乘人员、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领取营运牌照或线路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供旅客乘坐,由旅客按规定支付运费的客车。


营运客车包括所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小型的营运性客车(不含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大型客车指设有31个座位以上的客车,中型客车指16-30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指15座以下的客车,其中5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惠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营运客车、公共汽车的投放,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惠州市及各县(市、区)客运量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旅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六条 惠州市交通局为惠州市客运行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营运牌照或线路牌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司乘人员营运证


照;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营运客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制订营运客车车况标准并组织实施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


(六)会同公安交警、城市规划、公用事业部门确定城区内候客站场、线路、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监督客运企业、司乘人员、旅客、专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营运客车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司乘人员








  第八条 所有营运客车必须加入车籍所在地的客运企业,纳入企业统一规范的管理。


  第九条 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成立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机关或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书;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符合成立条件,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经工商、税务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四)注册资本在300万以上,并拥有资本5%的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站和办公的场所;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管理人员:


(七)有能力接受个体营运客车的入线经营。


  第十条 客运企业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企业职业道德规范并监督营运客车、司乘人员遵守;


(三)教育和督促司乘人员、营运客车按规定纳税、缴交各种规费;


(四)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五)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客运企业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办理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核定的范围和线路行驶、营运。


(一)大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起讫站点、发车时间、途经主要地点等“四定”行驶、营运。


(二)6座以上的中、小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站点行驶、营运。


(三)出租小汽车须按核定范围行驶、营运。


  第十二条 新增营运客车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购置的客车和非营运的自用客车,不得经营客运业务。


在惠州市城区内禁止摩托车、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相关标志设施。


(一)6座以上客车须有线路牌、营运标志、证照;


(二)出租小汽车须装有计价器、出租标志牌、无线通讯设施和出租车标志灯。


(三)营运客车必须在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营运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交通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依本办法制定的营运车况标准。


营运客车营运期间,每90天须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交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检查营运客车车况。车况检测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并限期整改:


(一)经专业营运车辆检测机构常规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出租小汽车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身体健康;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掌握普通话、广州话、客家话、本地方言;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班次、时刻表等;


4.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乘务员证。


  第十九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安全。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雇用非惠州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营运客车,应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暂住证及雇用外地驾驶员有关手续;同时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上岗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上岗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上岗证、乘务员证仅限于司乘人员本人使用。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变更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驾驶或乘务营运客车: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累计查实被旅客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现有专业客运企业维持不变,有条件的可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者,可以申请成立客运企业,并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个体营运客车必须选择客运企业入线经营,由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产权性质及经营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个体营运客车在入线经营中,保留原产权为个人所有的,则必须与客运企业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利,遵守企业章程,依法经营、照章缴费。








  第五章 运力投放、营运牌照、线路牌及持有者








  第二十七条 营运客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的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线路牌是指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客运业务经营的证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含公共汽车)。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领取营运牌照、线路牌的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其营运牌照、线路牌一律注销;对新增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计划投放,进行公开、公平竞投、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和竞投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营运牌照、线路牌竞投者或持有者应是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资信状况良好的客运企业。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拥有经竞投获得的营运牌照、线路牌。但可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参加竞投,并入线经营。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企业对入线营运客车一律按企业法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运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备齐各种营运证照,以备查验,不得将证照转借他人或他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营运客车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营运范围和线路营运,不得自行定站、定点招揽旅客。旅客未提出特殊要求的,出租车应选择最佳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旅客说明情况。凡定时启开的营运客车,不得因客少而不开或在中途甩客。出租小汽车出租后,未经旅客同意,不得中途再揽客。


  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在设有站、场的地点营运时,必须按排队次序候客,不得超车抢道或中途插队,不准利用他入招揽旅客或离开车辆招客。在非站、场的地点营运时,不准乱停乱放或随意招揽旅客。


  第三十五条 营运客车运行时,在允许停车上落旅客的路段,必须做到旅客有落必停,不得拒落。


  第三十六条 营运客车营运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载:


(一)酣酒或患精神病的旅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旅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旅客要求超载的;


(四)旅客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旅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六)旅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乘车或租车的;


(七)旅客在晚上9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要求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乘车或要求营运出租小汽车驶往市区外的。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旅客乘车时,司乘人员应当优先提供方便;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司乘人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营运客车可出示“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司乘人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九条 不得利用营运客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客运市场正常运作的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可依法征用营运客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征用营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营运客车运费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客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旅客乘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运费,但有权拒付多收的运费。


  第四十三条 营运客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旅客承担。


  第四十四条 包车等服务,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可与旅客协议确定运费。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以任何方式向旅客多收运费。


  第四十六条 司乘人员收取运费,应当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票据。


  第四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按照计价表收费;若不使用计价表,旅客有权拒付。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宾馆、酒店、渡假村等企业的自用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营运证规定的范围运营,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参加社会营运。


  第四十九条 外地营运客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五十条 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营运客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扣件证。当事人不得拒绝依法检查或扣证。


执法人员检查营运客车,扣留车辆和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违反规定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司乘人员及客运企业对执法人员的投诉,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加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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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八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九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出海作业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条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过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其他不宜出海从事生产作业的。

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群众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并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开展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五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办理船舶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六)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八)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海关、外事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机关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渔政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事管理、海关监管等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收缴盗采、打捞设施设备和非法获取的财物;作案两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公务等严重情节的,收缴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船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暂扣船舶。
  决定暂扣船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暂扣船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令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种子类别分为杂交亲本种子、杂交一代种、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属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的经营单位,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报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系)的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审定、认定。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和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进行统一繁殖。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由市、县(市、区 )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乡镇种子站和农民个人,可生产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子,但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杂交种的名称,并纳入省、市、县(市、区)种子管理站的生产计划。
(四)出市繁殖制种,需经双方同级种子管理站批准并纳入县以上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杂交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种子管理站报省种子管理总站审批核发;
(二)生产杂交种子、常规作称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市种子管理站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并核发;
(三)生产常规作物良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许可证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的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在本区域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国有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实行分类经营。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统一经营。
(二)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经营。其委托的乡镇种子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和农民个人,只能经营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但在《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的杂交种名称,同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站的计划。
第二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审核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核发;经营常规作物良种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应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定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依法检验,并获得《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或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和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按用种总量的10%贮备,由各级种子部门收贮。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第三十二条 市种子公司每年按全市贮备总量的10%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给予贴息,银行觖决贷款;县(市、区)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酌情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前款行为,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拟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