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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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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4日,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各直属单位,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进一步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测绘事业单位。
第三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经法律、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和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挖掘潜力,合理、有效地利用各种经济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测绘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测绘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是测绘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测绘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测绘事业基础性与公益性的特点、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国家测绘任务和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与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定项补助。
(一)对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测绘的测绘生产单位(队、院),实行人员经费和国家基础测绘任务经费相结合的定额补助。
(二)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等专门业务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
(三)对主要从事测绘应用工程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九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测绘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
测绘事业单位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内容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应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编制。
(一)收入预算,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应根据预算年度的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测算编制支出预算,应在保证单位基本人员工资和正常运行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编报审批程序
测绘事业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初,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提出预算建议数,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单位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的调整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和测绘事业计划的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测绘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对外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测绘工程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接测绘工程价款收入、提供测绘劳务收入等。
1.大地测量;
2.摄影测量与遥感;
3.地图编制与印刷;
4.地图数字化及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5.界线测绘;
6.工程测量;
7.海洋测绘;
8.其他测绘工程。
(二)测绘成果成图收入,即以纸质、拷贝、磁带等为载体的测绘数据、图件,提供用户使用所取得的价款收入。
(三)测绘科技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担的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和测绘仪器检定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包括:
(一)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测绘仪器销售与维修、住宿、餐饮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性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揽安装、维修工程等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单位将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出租取得的收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的房屋出租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上述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收入管理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必须合理合法。
(二)单位对外提供的各种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期间发生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实现的各项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而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经财政部门核批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单位,可根据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测绘事业单位,应以大队(院)、中队(分院)、作业室(业务部门)等为核算单位,以测绘项目、测绘工序(产品)、科研课题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1.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2.材料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实际耗用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燃料和动力、勘测用具、测试检验用具、野外营具等。
3.运输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仪器、器材的运输费,包括使用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和外雇运输工具的费用。
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包括:燃料、配件、车辆保险费、养路费、修理费及交纳的各种费用;
外雇运输费包括直接运输仪器、器材的车船运输、铁路航空运输以及外雇人力、畜力搬运费等;
4.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外协费、仪器设备鉴定费、软件购置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审费、信息咨询费、会议费、邮电通讯费、雇佣劳务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占地补偿费、房租、水电燃料费、取暖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的中队(分院、业务部门)等为组织管理测绘生产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软件购置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质量检验费、会议费、学术交流、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测绘生产、业务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公用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会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测绘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当年的测绘项目、测绘产品、科研课题,以实际完成时期为成本计算期。跨年度的测绘项目和科研课题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当按照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之内。
成本按照支出用途归集时,应先区分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成本中属经营性的,归集到经营支出;属事业性的,归集到事业支出;期间费用的归集方法与成本的归集方法相同,但对确实无法归集的期间费用,应按合理的比例摊入经营支出和事业支出。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要求: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能列支。
(二)单位的支出应根据支出预算安排,对各职能部门的非生产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和指标控制。
(三)单位的生产、物资、运输、劳资、行政等部门,应提供用于成本费用核算的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核算资料。
(四)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结余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测绘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是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修购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规定比例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在产品(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和各种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或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照国家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单位对外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明确投资者、受益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收入。

第八章 负 债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事业单位负债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为事业发展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其他用户签订测绘工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约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到并代为保管或用途不确定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上缴财政预算的收入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各种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四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要确保安全,按时清偿;对已完测绘项目或者阶段性已完测绘项目的合同预收款应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暂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金,应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计缴,其他应缴款也应及时清缴。

第九章 财 务 清 算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划转撤并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测绘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有专项资金支出业务或其他规定用途的资金支出业务的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资金提供者要求编报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四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测绘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完成和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下列测绘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他行业或相近行业财务制度的测绘事业单位;
(二)测绘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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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1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渡口和客货运点、停车港湾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以及建设资金性质、来源,批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低于竣工验收后一年。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建议,报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三类。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农民投工投劳实施乡道、村道小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机械作业时,应当在车辆、机械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护规范,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和评定;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和绕行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或者利用边沟灌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标明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识的农村公路超限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选择适宜卸货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行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行路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四)社会多元化投资、捐助;

  (五)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投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安排资金给予补助,并对贫困地区予以扶持。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资金补助。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农村公路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批准项目所在地县(市)下一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五、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