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京信息办(2000)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的保证能力,人员的构成,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本市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资质认证结果、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息办下设的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质认证办)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的认证工作。市资质认证办暂设在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
第六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八条 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一、二级的单位按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三、四级的单位由市资质认证办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评审。
第十一条 资质评审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市资质认证办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
第十二条 市信息办审批通过后,向资质申请单位授予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认证,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市资质认证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的信息系统集成规模和力量,但不具备三、四级所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暂定证,具体申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市资质认证办对获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市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市信息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消。
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市资质认证办报告变更情况,市资质认证办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市资质认证办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市资质认证办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情况可以通过市信息办的网站(http://www.bnii.gov.cn)查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8日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已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作物除外);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1994年至1998年的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的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另行核定。
第九条 国有农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按其常年产量的4%征收。
第十条 耕种河滩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各县(市、区)的适用附加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引进试验示范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引进试验示范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在70%以下的,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没有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以及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省级征收机关年初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十八条 农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九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以缴纳实物为主,农民自愿缴纳代金的可以折征代金。凡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可以征收代金。各地具体征收实物或代金,由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2%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