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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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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经营管理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
(二)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三)企业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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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1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任何收支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部门、单位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绩效预算等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单位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收入、非税收入两部分。非税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年组织收入实绩,结合预算年度政策变化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编制。
  部门、单位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定员、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编制。逐步建立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结合实际、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五条 对部门预算中暂不能明确到实施单位的项目,在人代会审议批准后,各部门应当在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门、单位预算年度拟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第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制度,切实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依法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管理。
  第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加强财政监督。
  第十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市本级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年度预算在提交人代会前由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完善。预算论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直税收征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市直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市属企业代表、以及市直机关干部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部门、单位。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各项收入,确保应收尽收;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五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法机关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安排的部门、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部门、单位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津贴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市直部门、单位应自觉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出台文件不得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设立专项资金的内容。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由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年度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政供给范围,从严控制会议、接待、出国访问、招商、考察、奖励等经费支出。
  严格接待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接待费用。严格执行“三单合一”和定点接待制度。
  对各类会议,按照精简、高效、务实的原则从严控制,会议经费实行分类管理。
  对出国访问活动,以市名义组团的,市财政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和翻译人员费用以及公共活动开支;随团出国访问的,市财政只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
  对国内招商、学习考察等活动,市财政承担范围为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外出期间的住宿费、车船费、学习培训费以及公共活动开支费用;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政府性表彰奖励,市财政只负担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奖励项目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防汛、抗旱、应急救灾、突发性事件等难以预见的因素,或因特殊情况,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能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政府审批,从预备费中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单项追加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单项追加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审批;
  (三)单项追加30万元以上,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季度集中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情形,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可先办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的各类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资金除外),在年度预算执行中由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数额较大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向市长报告或与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会商后按程序审批。市财政部门按季汇总,向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报告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
  对本级预算安排到部门的有关专项资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二次分配使用的,在人代会批准30日内,由牵头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意见,经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报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批准;预算执行中,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对非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部门、单位提出分配意见,报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各类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单位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印发的通知、决定、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载明预算安排、追加、奖励、补助事项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办理预算安排或追加。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单位均衡预算支出进度。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管理、监督和跟踪问效,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保证依法及时组织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预算收入或违规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六政办〔2008〕49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