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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7:24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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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推进职工名册制度的规定,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资源共享型、完整型、动态型和利用型的用工数据库,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包括外地驻荆的分支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名册的登记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有形成劳动关系或其他除公务员、人事(聘用)关系管理外的其他用工人员,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职工名册登记备案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社会就业规范有序发展的一项免费服务措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者不论用工形式、合同期限和职工身份类别,都必须纳入职工名册范围,进行登记备案。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的用工人员;派遣制、临时性等用工人员;未在岗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

派遣人员除所派遣单位须将其列入职工名册上报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也应上报使用派遣人员的情况。停薪留职、放长假、息工等人员,除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上报职工名册外,新使用的用人单位也应纳入职工名册管理上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 职工名册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基本信息。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用人单位名称、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号码、社会保险登记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经济类型、登记注册地、经营地址、是否劳务派遣企业、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二)职工基本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姓名、性别、户口性质、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第七条 各县(市、区)所管辖的用人单位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登记备案。市直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登记备案。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建立职工名册时,应按所规定的内容建立一套或多套书面职工名册,并备份电子数据文档。

第九条 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起三个月内将一套书面和电子文档《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表》、《职工基本信息表》,通过直接报送或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上报至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将职工名册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职工名册中有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便于更新、保存。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的相关制式表格和办事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明确专人认真填报、录入、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职工名册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名册的监督管理,将用人单位职工名册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接受日常巡视检查或劳动保障年检时,必须按要求提供职工名册。用人单位首次提供职工名册时,应提供职工全员名册,以后年度提供时,只须提供人员基本信息的变化情况(包括职工增减情况及职工基本信息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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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国土局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制定了《重庆市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筹措和管理好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征集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均应交纳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每亩按3000元标准交纳;征用其他区市县集体土地每亩按2000元标准交纳。
二、基金征集:
(一)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按照土地审批权限,在国土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时,同征地费用一并收取。其中,属县市审批的由县市国土部门收取,属市审批的由市国土部门收取。一律不得减免。
(二)各级国土部门收取的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入缴库情况,安排专项支出预算,定期将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拨入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四)基金征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
三、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只能根据全市统一的政策法规专项用于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不得挪用。
(二)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应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工作。
(三)基金的具体使用,由财政、国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财政局应定期向同级政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报送有关基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四)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要 加强对县市社会发展的统筹专项基金筹措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用途或未经规定审批程序,擅自使用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四、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14日

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下称“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镇区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制定;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政府同意;
  (三)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制定;
  (四)镇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定;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属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各镇区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追究;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区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自应急办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各自向属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急办提出,报镇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
  第十五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镇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须经同级政府应急办初审后,由同级政府应急办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报省政府、省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办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办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政府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60%以上,由各级政府应急办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市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按规定报省政府。
  各镇区和市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