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6:03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银行无法对相应收汇进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收汇单位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经外汇局核准后,收汇单位可持《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单位的操作员IC卡以及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银行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规定,在出口单位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范围内,为收汇单位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专营商品或总、分(子)公司关系的出口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和31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必须一致。
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 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签订出口合同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的企业适用本通知。
四、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和《泸州市旅游团队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肖天任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团队“一日游”管理,繁荣我市“一日游”旅游市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一日游”是指由旅游经营企业组织旅游团队在泸州市内及周边地区旅游景区(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或者过夜后次日返回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建设、城管、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旅游团队“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客运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四川省道路旅游客运资质。
  第六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经营的客运车辆实行定点、定线经营。具体办法由旅游会同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况、服务设施及技术符合《四川省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规范(试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TT/T198-95)一级车的标准;车辆等级达到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定的中、高级客车的标准。
  (二)车辆应当购买乘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须知》。
  (四)车身外观保护良好,无脏物、无锈蚀、无腐烂;前后车辆牌照号整洁、清晰;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明净完好。
第八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游客签定旅游合同,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九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讲解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必须持证上岗、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驾、乘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证件,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一类)、准驾证等证件。
  (二)旅游团队“一日游”讲解员应当经过旅游部门培训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讲解证。
  第十一条旅游团队“一日游”于当日返回的,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时间不少于4小时,在沿线旅游商店购物不得超过1次。根据2/3以上游客的意见,可以适当增加购物次数。
  第十二条从事旅游团队“一日游”接待的宾馆(餐馆)应当环境干净,餐食卫生,并提供安全、周到、热情、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一日游”旅游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备案制管理,其中市上统一确定的“一日游”线路由物价部门测算制定,公布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在规定的指导价内执行,并允许上、下浮动;各旅行社自行确定的“一日游”线路,其价格自主确定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一日游”旅游价格应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导游服务费、景点门票费等,同时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除此之外不得再向游客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旅游车不在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强行拉客;
  (二)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旅行社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四)旅游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的足够观光、游览时间,多次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游客购物;
  (六)旅游单位服务人员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
  (七)拒绝旅游、交通运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旅游、建设、城管、交通、工商、公安、物价、安监和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旅游团队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泸州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旅游行业标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旅游团队是指通过旅行社或旅游服务中介机构,采取支付综合包价或部分包价的方式,有组织按预定行程计划进行旅游消费活动的旅游者群体。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就是对经营单位提供旅游团队服务的管理,包括对旅游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文娱等的管理。
  第三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为旅游团队提供旅游服务,应遵守本试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团队运行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交通、卫生、经贸、建设、宗教、环保、林业、水电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团队住宿场所管理
  第五条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包括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应当是经卫生许可、工商注册登记、公安消防检查合格的合法经营单位。
  第六条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应当达到以下服务标准:
  (一)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客房内有安全提示资料和应急逃生示意图。客房卫生间地面使用防滑地砖,浴缸内使用防滑垫。贵重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加强安全值班和巡逻。
  (二)卫生:客房干净、整洁,顾客用品用具符合卫生要求,床上用品一客一换,卫生间应当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
  (三)方便: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合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示清楚明确。总服务台登记、接待、问讯、收银服务快捷。客房整理服务、会客服务以及送水、送餐、洗衣等服务标准、规范。服务人员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
  第七条旅游团队住宿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纵容、包庇他人在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因客人的种族、国家、宗教信仰、职业、性别、年龄等不同而歧视客人。
  (三)服务人员向客人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四)消防设施设备不齐全,忽视安全隐患。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三章旅游团队餐饮场所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餐饮场所是指旅游团队选择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就餐场所。旅游团队餐是指上述单位按照事先与旅行社商定的餐饮价格、餐饮质量和数量等,为旅游团队提供的普通正餐。
  团队风味餐也列入旅游团队餐饮管理范围。
  第九条旅行社要选择符合卫生要求的用餐单位,与其签订旅游团队用餐合同,确定具体用餐数量及标准。
  第十条旅游团队餐饮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就餐环境,最低应达到食品卫生等级C级餐饮单位标准。餐厅地面用防滑地砖,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指示明确、清楚。公共厕所干净、无异味。厨房面积与就餐人数、食品加工和供应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流程布局符合有关规定。有临时存放废弃物的盛放容器,并密闭,定时清运。厨房和餐厅要有防蝇、防鼠、防尘等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团队餐饮场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存放管理良好,餐饮具应符合《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要求,预防食物中毒和流行疾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上岗时须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良好。服务人员应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服务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第十三条游客在餐饮场所发生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餐饮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治疗和给予救护。
  第十四条旅游团队餐饮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感官异常等食品;
  (二)私自给驾导人员回扣;
  (三)不按照与旅行团(者)事先商定的餐饮价格、餐饮质量和数量等标准提供餐饮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减少餐食数量等;
  (四)以欺骗等手段诱使客人增加风味餐,获取暴利;
  (五)非法向客人提供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食品。
  第四章旅游团队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交通是指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配套设施的服务系统,包括旅游汽车、旅游船、游览船、索道等。
  第十六条提供旅游团队交通服务的单位应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安全责任制度。
  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船)执行任务。旅游活动出发前,驾驶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制动、信号等安全部件。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当服装整洁,服务规范,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驾驶员要认真学习新交通规则并自觉遵守。旅游客车发车前驾驶人员严禁参加影响休息的娱乐活动;连续行车3小时必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客车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客人游览、购物时,驾驶员应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且不得远离车(船)。游客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和船只,发现游客遗忘的物品应及时送还。
  第十九条保持车容车况良好,做到车身整洁、无污物,玻璃明亮、无水纹和泥斑点,窗帘整洁,座椅靠背固定,车厢内无杂物。
车内温度适宜,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
  第二十条游船要有救生设备和游客安全提示资料。索道应按照技术标准运行,并定期检测。严禁索道超载。游船和索道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团队交通运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证无照经营;
  (二)未经检查的车(船)或带病车(船)上路运行;
  (三)旅游客车(船)超过核定人数载客;
  (四)旅游客车驶入未经交通、公安部门许可的旅游景区道路;
  (五)驾驶人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标准;
  (七)驾驶人员向客人索要小费,私收回扣;
  (八)驾导人员向游客提出不正当要求,做出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第五章旅游团队游览地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游览地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旅游区。
  第二十三条旅游区各服务项目功能完善、维护保养良好,有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识系统。
  第二十四条旅游区讲解员及服务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讲解员配合导游员搞好游客接待工作,主动、热情、周到服务。讲解员的讲解工作应当语言流畅,内容完整准确。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遇到危险地段和危险环境要对客人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五条旅游区内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设备完好,有专人负责清扫,做到无蚊蝇、无异味,地面无烟头、痰迹,便池干净、无污垢。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要建立安全制度,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森林火灾、寺庙火灾,避免游客伤亡。旅游区出入口设专人疏导,保持通畅无阻。
  第二十七条旅游区门票价格应报物价部门审批,并在收费处实行价格公示,价格发生变动前3个月应通知相关旅行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旅游团队游览地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旅游区内乱搭乱建、乱摆摊设点;
  (二)个体商贩尾随客人,兜售商品;
  (三)以欺骗、恐吓等手段,诱使游客烧香、算命等;
  (四)门票调整未实行公告。
  第六章旅游团队购物场所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购物场所是指旅游者在游览过程中购买旅游商品的场所,包括城区旅游商店、景区旅游商店等。
  第三十条旅游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旅游商品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购物场所要建立安全制度,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旅游商品摆放整齐,明码标价。对食品类商品应当注明产地、生产厂家和有效期。出售金银饰品、玉石类商品、丝绸织品和其他有鉴定标准的旅游商品应当告知游客商品的鉴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旅游商品购物场所应当依法登记,依法纳税。对旅行社的佣金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定期结算。
  第三十四条旅游商品购物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乱设摊点,围追尾随游客兜售旅游商品;
  (二)欺骗消费者,强迫购物,牟取暴利;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给驾导人员回扣。
  第七章旅游团队娱乐场所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旅游团队具有文化观赏性和文化参与性以及拥有游乐、保健和健身设施及配套服务的旅游娱乐场所,包括剧场、歌舞厅、卡拉OK厅、游乐园、健身房和保龄球场等。
  第三十六条在旅行、游览过程中,鼓励开展各种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黄、毒、赌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旅游团队娱乐场所的食品卫生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旅游团队娱乐场所门票要明码标价,并标明具体娱乐项目。对旅行社的佣金应当以合同形式规定,佣金不得高于门票价格。不能私自给驾导人员回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旅游管理办法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政治部。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的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讲求实效、按需施教;通过培训使广大检察官更好地掌握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更好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理论、专业知识、现代科学知识和技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培训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实施。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的职务规范,统一确定检察官培训的类别、内容和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具体负责制订培训规划和培训工作的管理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干部教育机构负责本地区培训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检察官的培训分为:任职培训、晋升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五条 初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须参加任职培训。
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须参加晋升培训。
培训合格,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培训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条 检察官任职期间,一般每五年应参加一次专项业务培训。
对立功受奖的检察官优先培训。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有计划地组织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八条 检察官培训的经历、成绩和鉴定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拒不接受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命或晋升检察官职务。
第十条 中央检察官学院和地方检察官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实施高级检察官的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培训中心,组织本地区检察官的培训。
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设置的分、市院的培训中心,可以承担省级院委托的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并符合条件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培训内容统一组织编写和指定检察培训教材及其他培训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按培训任务确定。
培训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等级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检察官考核的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条 检察官考核标准以检察官的职务(岗位)规范和工作任务为依据。
第五条 检察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检察业务,能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工作勤奋,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检察业务,能较好地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
第六条 检察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详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阶段评定。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一般在每年末或翌年初进行。
第七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要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院检察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在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由政工部门具体实施。
年度考核时,一般应在院或部门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负责审核检察官的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院领导、政工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组成。检察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平时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填报工作记实;
(二)主管领导查阅被考核人工作记实,检查实际履行职务情况,并作出阶段性评价。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个人总结或述职;
2、群众评议;
3、部门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述职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
部门领导人的评语和考核等次由政工部门提出;
4、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进行审核;
5、院主管领导提出所分管部门领导人考核等次的审定意见,报院审定;确定其他检察院的考核等次;
6、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察官考核委员会或考核组申请复议。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应在十日内提出复议意见,按规定经院或院主管领导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具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和获得奖金的资格,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察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检察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奖金。
第十四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免除现任职务和降低行政职级。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的决定按检察官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作出,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后,应按有关规定调整工资;
(二)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检察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考核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对在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解除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全部职务关系。
第三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条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保障检察官的辞职权利和对辞退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检察官要求不再担任职务,离开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重要秘密和检察工作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七条 要求辞职的检察官与本单位另有协议的,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还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凡由国家出资培训,未满培训后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视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训费。
第八条 检察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开式通知呈报部门及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辞职的检察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条 检察官应在收到准予辞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公务移交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经教育无效的,视为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检察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女检察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
(二)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
(三)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第十四条 检察官被辞退后,不得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被辞退检察官应当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拒不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察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检察官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转至有关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官纪律,及时、严肃地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执行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究,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四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挪用赃物、调换或变价处理赃物和扣押物品,或对赃物和扣押物品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利用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 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宴请、钱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为犯罪分子减轻或者开脱罪责,隐瞒、伪造证据,或者该立案不立案、该起诉不起诉,以及私自制作、修改法律文书,改变案情及案件性质等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私放人犯或嫌疑人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或检察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干预他人办案或擅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员实行体罚虐待,或者让被监管人员为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或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其亲属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与当事人或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有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借与他人或者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鸣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警具、戒具使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私用公车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因失职致使所驾驶车辆丢失、被盗,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参照有关政纪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必须给予撤职处分。
依法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等级,其中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九条 给予纪律处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出决定。其中给予开除、撤职处分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任免机关免职。
第四十条 受开除以外的处分,由原处理机关按照规定分别在半年至两年之内解除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