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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宋孟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2:09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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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

宋孟君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执行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的机关。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多是未决犯,正处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他们思想波动大,心理障碍严重,情绪极不稳定,为逃避惩罚,减轻罪责,他们不断寻找一切可能的机会进行串供,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消除看守所串供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是消除看守串供的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消化处理跟不上收押人数的增加,使许多监管制度和措施难以落实,为在押人员串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在落实时不打“折扣”,是保障监所安全和监管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
1、应严格执行分管分押的制度。
看守所必须根据案件的性质、人犯的性别等不同情况,对羁押的人犯实行分管分押。具体地说,就是要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各个案犯,实行分管分押,检察机关要对是否实行分管分押进行监督。这是防范串供、教唆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方法。
2、加强现场监管,保证24小时不脱岗。
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就必须加强现场监管。在押人员各项活动都必须在看守所干警的亲自组织、指挥、监督下进行,决不允许在押人员各行其事。要加大巡视和查号力度,严格交接班制度,保证一天24小时不脱岗,不懈怠,严密注视号内动态,注意掌握人犯活动状况,注意发现喊号、打条传信等现象的发生。
3、应严格执行直接监管原则。
直接监管就是看守人员亲自深入监室,深入到在押人员之中,对在押人员实行面对面地管理教育和改造,严禁用在押人员当“拐棍”去管理在押人员,否则,这些“拐棍”就会大耍两面派,阳奉阴违,制造假情况,讨好拉拢看守人员,蒙蔽看守人员的视听。另外,严禁看守所存在所谓“自由监管对象”,这些人在看守所内利用送物、送饮料、送饭等时机,在所内传递信息,进行串供,甚至向其他在押人员索取钱财。
4、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思想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是人的行为的内在动力。在押人员由于各自的经历、文化知识、认识能力、恶习的深浅的不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会有各种各样不良的表现,这些不良表现是由其思想认识决定的,所以,在工作中,看守所民警要深入在押人员之中调查研究,针对不同对象,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发现隐患和苗头,使在押犯严格遵守监规,加强反省,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犯罪线索,并讲明串供、隐瞒罪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使之自觉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二、加强对几种在押犯的管理制度,是消除串供的有效手段。
1、加强对出所看病或鉴定的在押犯的控制。有的在押犯趁出所看病或鉴定之机传递信件或替同案犯及同监号人犯传递信息、串供等,影响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对已决犯家属会见,要严格管理。已决犯由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有的看守所民警认为,可以放心见面,有的甚至不管不问,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定要防止其串供、传递监号内的信息。为此,会见前对已决犯及家属等要讲明法律利害关系,不得传递信息、串供或有其他非法行为,会见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个小时。另外,看守所必须严格管理,有专人负责在场监视。
3、对会见律师的在押人员,要严格管理。对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与在押人员的直接会见,看守人员必须事先提醒会见人要遵守的规定,如果违反了规定,不听制止,看守人员应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会见,凡有串供可能的,一律扣缴,并转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会见时,看守人员应实行戒护,但要注意方式,不干涉其谈话内容,避免被会见人可能产生顾虑。
4、对出所对象要严格检查。出所对象是指看守所依据办案单位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理结案,并作出最后判决的处理决定的罪犯。对出所对象,要进行出所教育,讲明捎信、串供、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要对其人身、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出所对象给其他在押人员传递书信和物品,搞串供和通风报信,或者转移、销毁赃证物品,或者订立攻守同盟,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
三、坚持驻所检察制度,发现问题严肃处理,是防止串供的有力保障。
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干警在执法过程中,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发现看守所有串供现象的,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今年元月至五月份,我院驻所检察室针对串供现象,向县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三份,纠正违法十余次,有效控制了串供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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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房地产权属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以下同)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军队营房外,凡在本市城镇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房屋使及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人(简称“权利人”),按照本办法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简称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由市房管机关审查确认权属,分别发证。
第三条 凡单位自管的房屋及其用地,由自管单位申请登记;房管、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及其用地,由承管单位申请登记;私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凡房屋共有或土地共有的,权利人应会同一起申请登记。
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出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不能按市房管机关公布的期限办理的,应申请延期,由市房管机关核定延期时间。
第四条 权利人一方或多方拒不会同申请登记的,由市房管机关书面通知限期办理申请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房屋或用地登记,均应以权利人的现名或名称申请登记,凡有与现名或名称不符的应申请更名登记。
第六条 房屋或用地如有权属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当事人向市房屋机关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权利确定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核准的房屋或用地登记,按下列情况分类发证:
(一)解放时原按系统接管属于公有的房屋,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国家、地方投资,拨款建购的房屋,公私合营作固定资产管理的房屋和已纳入房管、民政部门经管的公房,对管业单位发给房屋临时管业证。
(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建购的房屋,宗教团体所有以及私人所有的房屋,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管部门拨借给单位使用的房屋和单位现已使用产权未清的房屋,发给房屋使用证。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合法使用面积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一幢房屋属一个单位(人)所有的,发给所有权证;几个单位(人)共有而不能分割登记的发给共有权产证。属于公寓或单元式的可按单元分别发给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
一块土地属一单位(人)使用,或几个单位(人)共用而又不能分割登记的,可分别按建筑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例大小,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领取了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和用地,国家依法给予保护,权利者按所持证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逾期不登记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通告代管,如属无主房,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逾期不登记使用的土地,由市房管机
关通告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申请房屋和用地登记或房屋转移、变更登记,应按下列要求分别提交足以证明权属来源的各种主要证明或证件:
(一)新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和建筑图纸。
(二)翻建和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建筑图纸。
(三)购买已确定产权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监证过户的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屋,须提交出售单位的立契证明和经交易所监证的证明。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和继承公证书。
(六)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经监证的交换协议书。
(七)合建的房屋,须提交经监证的合建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报建证明、建筑图纸。
(八)征用补偿的房屋,须提交经监证的补偿协议书和征用单位证明。
(九)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或分割的协议书。
(十)原公私合营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清产核资的有关证明。
(十一)因债权债务而发生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公证确认的债权债务合约书。
(十二)解放后按系统接管的房屋,须提交当时接管的有关文件。
(十三)受拨借的房屋,须提交拨借的有关文件。
(十四)获准拆除淘汰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淘汰的证明。
(十五)使用的土地,须提交经批准使用的证明或证件。
(十六)土地使用发生变化而变更的,应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或原批准使用的证明和现使用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交有关的证明、证件。如申请人遗失权利来源证明、证件,须由发出证的、证件的部门出具证明;遗失产权证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出具管业旁证备查。
(二)缴验身份证件,个人登记的须提交身份证、户口薄;单位登记的须出具单位证明。
(三)填写申报产权人或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及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权利情形、土地使用面积情况等其他事项。
(四)依市房屋机关通知办理的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发证后,其权利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析,他项权利设定或现状变更、契证遗失等,须自权属转移、变更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登记发证:
(一)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未解决者;
(二)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者;
(三)房屋产权和用地来源不明,一时无法确定者;
(四)属临时使用的土地或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的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房管机关通知其更正或驳回、撤销其登记。情节严重者,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向人人法院起诉:
(一)不使用真实姓名、名称申请登记或隐匿权利情况者;
(二)伪造证明、证件或蒙混登记者;
(三)侵占他人房产、冒名登记者;
(四)非法变卖国家房产者;
(五)非法出租、买卖土地和违反规定侵占耕地建房者;
(六)其他违反房地产政策法令规定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撤销、驳回登记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要申请房屋和用地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查丈费,收费标准:
(一)房屋产权登记,按房屋评定总价千分之一计收,最低收费十元,最高一百元。
(二)他项权利登记,按权利价值征收千分之零点五。
(三)土地使用登记,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两角计收,最低收费五元,最高五十元。
(四)房地查丈费:
房屋按建筑叠合面积总计算。用地按使用面积计算,在50平方米以下的收16.5元;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的收22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平方米以内的加收5.5元;不足1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计收。
(五)除经核准延期外,凡逾期登记者,按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数额50%;逾期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加收100%;逾期三个月以上至半年加收200%;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加收300%;一年以上加收400%。
(六)登记表、证的工本费按成本酌情计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凡持有市房管机关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者,应一律按本办法申请更换新证。原《房地产所有证》只有地产面积而没有房产的,一律作废,不予登记;如用地建了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人于解放后合法所得的房屋及其用地的登记,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广州市属八县的房屋和用地登记,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颁发的《广州市房地产登记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1987年4月9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0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0年度教育部有关司局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0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0年度教育部有关司局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教育部表彰奖励工作的有关规定,办公厅和人事司对各单位申报的我部2000年度表彰奖励项目计划进行了认真审核。现将经部党组审定的《2000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0年度教育部有关司局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无特
殊情况,本年度不再增设新的表彰奖励计划。

2000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
1、全国“两基”、“普初”先进县(市、区)
2、中小学德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3、全国普通高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工作者
4、第三届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制品奖(同新闻出版署联合表彰)
5、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6、全国教育经费统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同国家统计局联合表彰)

2000年度教育部有关司局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
1、第四届全国十杰中小学中青年教师(中国教育报刊社同宝钢集团联合表彰)
2、全国优秀教育电视节目奖(中国教育电视台)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