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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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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号)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均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均简称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四)确定选举日期;(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主持投票选举;(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选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二)本地户籍的选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选区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三)外地户籍的选民,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已经参加过现居住地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选民的登记。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登记,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前款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机关所在的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前款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选民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治疗的,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依法具有被选举权。优化代表候选人结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基层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数民族、归侨代表候选人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候选人应当占适当比例。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第二十九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二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人以上负责,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七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当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第三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当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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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7日《新京报》讯,2012年6月以来,北京市集中开展清理整治利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销售(变相销售)工作,初步清理出自2008年以来在建在售的79个违法占地项目,正在对其进行查处,并提醒广大公众不要购买。这一讯息自2月国土资源部“小产权房清理令”发布后再次将小产权房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小产权房是我国经济和房地产发展的产物,其触及的本质问题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从现实看,小产权房的出现表面上是高房价造成的直接后果,亦有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乏力、渎职失职的原因,究其根本乃源于其背后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禁而不绝的现实一再表明,小产权房不能一“清”了之,显然,对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酿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从而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对于小产权房该“清”但更需“理”。本文从界定小产权房的概念、阐述小产权房违法与合法之争出发,在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对如何处理我国小产权房谈谈相关的看法。
  1 小产权房的界定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相对于“产权房”而言,“小产权房”是指没有国家颁发的产权证的房屋。在广义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占用农村集体用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第二类是在政府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第三类是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之后卖给军人以外的地方居民,俗称“军产房”。在这三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中,比重最大、学界讨论最多的就是第一种类型,即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本文讨论的也是这一类“小产权房”。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原建设部在2007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第4条,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界定为: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并且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房屋。
  2 小产权房与现行法律政策体系
  小产权房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学界一直存有合法与违法之争,现予以具体阐述。
2.1 小产权房违法论
持否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按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农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均不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在该等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当然不得向集体以外的成员销售;其次,由于严格的身份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允许由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只能允许由集体内部成员使用,当小产权房向集体以外的成员流转时,受让人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却无法取得其根基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此举无疑是在藐视法律关于身份限制的规定,冲击了国家政策的社会价值目标,同时也将彻底击毁我国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地产规则,综上两点,小产权房应被确认为违法。
从法律上看,作为一部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我国《物权法》第153条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问题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仅国家所有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
从政策上看,早在1990年8月25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就明确指出: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该决定第10条进一步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部2004年11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土部等四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也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2012年2月,在全国推进构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座谈会国土中,国土部相关负责作表示将于2012年试点清理“小产权房”,进一步表示“已经购买的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从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小产权房非法是我国官方迄今为止一贯的主张。
2.2 小产权房合法论
持肯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赋予了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组织部分的宪法地位,《物权法》等基本法律虽回避了小产权房问题,然则建立了财产权保障法律制度,对财产权中最核心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随意进行法律规制明显有违法治原则;其次,与国家相对,集体作为土地所有的另一个产权主体,不应使其主体虚位,一味限制农民享受土地的增值效应,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将农民可能获得的收益转让给开发商,是一种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在所有权制度上亦是不合理的,这不仅会盘剥农民的利益,而且会导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畸型,使政府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在房地产开发中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因此,对土地的两种不同所有主体区别对待的法律政策的正当性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所以,抑制小产权房的发展不合乎法律的正义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无意于评论孰是孰非,如前述,究其根底,小产权房问题的症结表面上是事实与法律间的矛盾,本质仍在于利益主体的争夺。
  3 司法实践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也持两种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小产权房买卖,虽然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只对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做了严格的限制,并未就农村宅基地转让行为明文直接禁止,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在审理有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国家政策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任何一个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有效。
有的法院认为:虽说法律对小产权房禁止买卖无直接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个“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上述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司法审判中如完全抛开政策性文件,就会使司法审判活动脱离现实,也会使司法审判的结果可能与国家提倡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政策相背离。基于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小产权房买卖这类纠纷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按现行法律政策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是不允许买卖的,在明知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仍积极作为,私下进行交易,显然是一种无视国家政策的直接禁止规定的行为,也可视为一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即便农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不正当性,如由于土地和房屋升值或因征地拆迁补偿感觉吃亏而反悔,根据《合同法》第25条,亦不影响法院对该类合同无效的确认。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同时,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应该说,在对现实复杂性充分考量的基础上,这种将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合同来处理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司法处理是妥当的,宋庄马海涛诉李玉兰小产权房纠纷案等诸多判例也给了我们类似的启示。
  4 小产权房的处理
  如前述,小产权房的出现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必然结果。目前,小产权房的发展态势已不容我们过多的迟疑,需要我们对这一问题尽快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不应脱离现实的需要,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当权衡各方利益,本着稳定社会秩序以及对农民负责的态度进行,既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又要具有一定有前瞻性、尽可能避免问题的再次反复。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措施建议如下:
4.1 对集体土地全面国有化,设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独立物权,破除小产权房增量产生的基础
许多学者认为,宜在不改变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土地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改为小产权房寻求解决出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性质上看,在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我国从未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权之地位,国家设定这一权属的价值目标,旨在通过集体这种形式实现国家对土地的控制,用以解决农民温饱、稳定社会秩序,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理想。其作为一种制度性存在,更多的是政治上的考量而绝非法律上的意义。如此,国家政策三令五申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非单纯为一个未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商品房销售收益与政府征收补偿金额之间存在差距的问题。同时,我国对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定量供应体制,并将其使用分配与身份直接联系,一方面仍是基于农民生存保障的政治考量,另一方面也隐含着为农民设定担负起粮食安全重任的负担。如果单纯考虑效率价值,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必然会使集体土地所有制名存实亡,也将使我国土地保障和粮食安全的政治考量落空,最终也会影响国家安全。
其次,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制度,即第一个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第二个是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基于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事实上的无期限性,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允许其直接进入一级市场自由流转,不可避免地会使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建设用地失控,也与《决定》的要求是相冲突的。
再者,这种“一方面主张土地性质和制度不变,另一方面又主张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流转收益最大限度地施惠于民”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承认集体土地的性质即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不变,实际上是变相对农民身份继续囿限;在继续限制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允许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在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对称的情形下,意思自治,弱肉强食,农民又怎能得到实惠?当农民的土地保障失去后,在我国农村保障机制还不健全的现实下,其生存权又如何保障?集体土地的性质能够维持不变的状态吗?显然我们无法回答和正视这些问题。在强调保持城乡身份的二元性的基础上又主张破除城乡土地的二元性结构无疑会使改革进入进退维谷的僵局,是一种对农民不负责任的表现。更何况这其中还依附着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考虑和对弱势群体予以国家保护的价值目标,这也是在强调所谓私权的同时而漠视国家和社会利益,不能够将各方利益很好地统一起来。
因此,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绝不会因为一两个行政通知就会得到纠正,也绝不会因为若干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就会得到解决,要彻底解决我国集体土地法律体系需要全面整体的制度突破。其途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4.1.1 归并两种土地所有权,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统筹城乡发展”,摆在“五个统筹”之首,体现了我们党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2010年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13.7亿人口中6.7亿多生活在农村,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比例几近1:1,突破身份限制实现城乡公平的基础已经具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采取更为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势在必行。
具体就集体土地改革而言,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使用上所作的“三无”制度设计与我国目前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归并,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也是较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消灭城乡差别的需要。也只有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小产权房产生的基础才能破除,其禁而不绝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4.1.2 对原集体建设用地专门设立一项独立物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调
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应对农村进行整体规划,要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来合理利用土地,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考虑到城乡二元经济仍将在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的事实和现实中的予盾,从保护农民利益出发,对于农村建设用地,在其制度设计上,有必要专门设立一项完全独立的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使用权”:凡目前农民按现行法律政策应拥有的宅基地部分,通过调查和调整,剔多补少配无,标准统一、全面覆盖,在此基础上,直接赋予农民一定期限(比如50年、70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该项农村土地使用权虽以无偿配给为原则,但农民自从国家手中原始取得之后,不再承担着粮食安全、维系生存等任务或保障功能,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权能,允许农民作产财产权主体依法自由处分。除宅基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则一律纳入国家规划进行阳光化操作,但要通过财政手段实现国家与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平衡。
对于农村农业用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农民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其承包权,在市场化方面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只需对其出让程序作相应修改,以满足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要求即可。至于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目标,究其根本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和内容并无关联,而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严格土地管理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因为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严格限定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不论其耕种主体是农民、城镇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流转方式,粮食安全政治目标的实现并不会因其作业主体的不同或流转方式的差别而出现偏移。
4.2 对存量小产权房要分门别类的予以处理
2012年5月,深圳正式启动以“产权明晰、市场配置、节约集约、科学调控”为核心原则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被外界称为“新土改”,其被赋予了完成土地确权,深化土地资源市场化、资本化配置,为小产权房等历史遗留问题寻找解决办法等重任,是破解小产权房问题的一个尝试。同年8月底,一部汇集多名专家学者和法律界意见的《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民间意见稿曾引起关注,该意见稿建议: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为限,在此之前建成的此类项目,如政府部门没有扣罚,应视为合法建筑;《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如政府部门曾进行处罚或仍在建的小产权房项目,应视为违法建筑。作为这一意见稿的主起草人王优银表示,该草案的本意是“尽可能缩小清理工作切口,确保更多人利益得以维护”。对于该意见稿,笔者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8月25日就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买卖的非法性,这一主张至今一直为我国国家政策所强调,同时,由于《城乡规划法》立法宗旨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非“规制小产权房买卖、定纷止争”,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这一时间界限作为确认小产权房合法与否的标准,似乎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也缺乏法理依据,但其本意为缩小清理工作切口,则是值得提倡的。
由于存有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对于小产权房,直接地赋予其非法地位,简单地予以拆除恐有不妥,必须“深入研究、分类分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小产权问题”。因此,参考深圳的做法,笔者主张:
4.2.1 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坚决地予以拆除,并责成相关责任人恢复原状;在无法复垦的条件下处没收、另行开发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耕地保护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有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以坚决拆除为原则,并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进行土地复垦,恢复耕地原状。对于无法复垦的或者预计复垦后的耕地无法满足要求的,作为对违法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替代性惩罚措施,应没收小产权房并将其作为保障性住房,同时通过占补平衡的方式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另行开发出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4.2.2 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则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出于节约社会成本的考虑,则不宜一“拆”了之,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如危害国防安全;在河道边、江岸边等地域开发建设,违反防洪、防汛、文物保护、名胜古迹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等等。
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4.2.2.1 乡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房屋本身是合法的建筑物,只是依法不能销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可以留作集体自用,或由国家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对于后者,则应本着“民生为重”的理念,由政府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但视受让人的身份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符合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标准的、用于自住的家庭,由国家对受让人颁发产权证;对于高收入者或者虽属低收入者但并不自住、用于投资的,则由政府按其购买价格收购,可适当考虑其对房屋的添附价值等,但对房屋现值与原价的差异补偿,原则上不予考虑。
4.2.2.2 村或村集体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由于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土上建造,无论其目的是分配给本集体村民,是向该集体组织之外的集体成员销售,还是向城镇居民销售,均属于违章建筑。现实中亦有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由于法律不保护该类房屋上所附的任何权益,按确认违法、直接拆除为宜;对于后者,除对低收入者予以相当于购买价格之外的拆迁补贴外,全部按腾退后拆除处理,这样,既体现了国家对违章建筑予以严格法律规制的态度,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又突显了国家对于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目标。
4.2.2.3 宅基地
如前述,由于法律未禁止宅基地的转让,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前,由于集体土地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对于农民将自己建在宅基地上的住宅转让给该集体成员以外的集体成员或者城镇居民“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对于本集体组织之外集体成员,如果购房自住、且与本集体组织有姻亲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类宅基地买卖合同应被认定有效为宜。


关于对行人违犯交通管理规则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行人违犯交通管理规则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马路上必须靠路边行走。
第二条 横过马路必须从人行横道线或人行天桥通过,不准在马路上穿插行走。
凡违犯上述规定之一者,罚款二元;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
第三条 学龄前儿童出马路必须有成年人带领,如因无成年人带领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的,效果自负。
第四条 不准在马路上打球,互相追逐,玩游戏。
第五条 不准跨越、坐、踏行人护拦或分车道护栏。
凡违犯上述第四或和第五条者,罚款五元;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
第六条 候乘公共汽车、电车,必须站在人行道或设有站台的地方,不准站在马路上。上车时不准冲车、爬车。违者罚款五元;造成事故者后果自负。
第七条 在交通设施完备的路段,因违犯交通规则而造成交通事故者,一切责任自负;造成第三者伤亡的,必须承担第三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如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中对行人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