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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3:1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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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等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
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建委)、人行分行、质监局、环保局:

当前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发展总体是健康的,但也存在产能潜在过剩、结构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本部门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附件: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 设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平板玻璃属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广泛应用于建筑、交通运输、装饰装修、电子信息及其它新兴工业。为促进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在“十一五”期间加快结构调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十五”期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房地产、汽车等相关行业快速发展,极大地拉动了平板玻璃的需求,促进了玻璃工业的发展。2005年平板玻璃产量达到3.87亿重量箱,已连续17年居世界第一。其中浮法玻璃占平板玻璃比例85%,平均单线规模由2001年日熔化量390吨提高到目前460吨,品种从普通厚度扩展到超薄、超厚以及在线镀膜、自洁、超白等新品种。平板玻璃结构逐步优化,地区布局更趋合理,产业集中度有所提高。随着一系列建筑安全玻璃和建筑节能法规、政策、标准的出台和严格执行,安全玻璃和中空玻璃等深加工玻璃快速发展,中空玻璃增长了7倍,Low-E玻璃增长了近4倍,加工玻璃率从2001年的15%提高到2005年的25%。
当前平板玻璃工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产能增长不平衡,近期增长过快,周期性波动大。2004-2005年新建成投产浮法生产线共47条,新增能力1.4亿重量箱。2006年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仍有20余条,能力近7000万重量箱,为近期市场带来新的压力。随着新增产能的释放和竞争的加剧,以及重油、纯碱、电力、运输等价格居高不下等因素的增强,企业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平板玻璃行业经济效益大幅下滑,自去年下半年以来,进入新一周期的下降期,今年前9个月全行业一直处于净亏损状态。二是整体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浮法玻璃单线平均规模比国外低200吨,能耗比国外先进水平高32%,落后生产工艺产能仍有5000余万重量箱。三是产品结构不合理,深加工率低。目前,普通浮法玻璃供大于求,但一些高档用途和特殊品种的玻璃还需进口。玻璃深加工率仅为25%,低于世界平均55%、发达国家65~85%的水平;玻璃加工增值率仅为2.5倍,发达国家为5倍。四是企业数量多,产业集中度低。我国玻璃企业相当分散,浮法玻璃企业就有52家,平均规模只有683万重量箱。而国外前四位大的玻璃跨国公司就集中了世界41%的平板玻璃和超过50%的深加工玻璃产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玻璃企业在规模和综合竞争力上存在较大差距。五是节能玻璃的使用率过低。中空玻璃、Low-E(低辐射)中空玻璃等节能玻璃在建筑中的使用率不足10%,远远低于欧洲、美国超过50%的使用率。六是平板玻璃质量标准执法不严,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少数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偷工减料,生产“非标产品”替代标准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加上“小玻璃”和“低档浮法”的价格冲击,一些玻璃生产企业人为地压低产品价格,以致低于“行业平均成本”销售,导致玻璃市场价格混乱,竞争无序。
要解决当前玻璃行业存在的问题,必须因势利导,加快推进玻璃工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玻璃行业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十一五”期间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结构调整,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开发新品种,大力发展节能型功能型玻璃产品,全面提升玻璃工业技术与装备水平。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力争实现“十一五”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目标:平板玻璃总产能控制在5.5亿重量箱,其中浮法玻璃比重达到90%以上;优质浮法与特殊品种比例达到40%;玻璃深加工率达40%以上;品种质量基本满足高档建筑和交通运输业及信息产业的需求;综合能耗下降20%;玻璃熔窑排放的烟气达到国家《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的要求,待《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做到平板玻璃工业各项污染物按新标准达标排放;前10位玻璃企业集中度提高到70%(单个企业规模达3000万重量箱/年以上);自主创新能力与研发能力有较大提高;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认真落实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一)实行分类指导,严格新上项目。
国家对玻璃工业发展坚持总量控制、制定和发布《平板玻璃工业市场准入条件》。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有效益、对产业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大型企业通过技改项目、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对新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上浮法线项目要经省级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等有关方面认定为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之后才能实施。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建工艺生产线,各地方投资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擅自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勒令停产或依法拆除。
充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合理布局和东中西部协调发展。对产能集中的东部沿海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十一五”期间原则上不建新线,重点在质量、品种、技术开发、企业重组等方面要有所突破;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资源和劳动力的优势合理发展,形成各具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的产业格局。
当前,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须对2006年新开工建设和拟建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按项目分别将有关资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完善技术法规和标准,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
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技术标准,使加工玻璃系列化、标准化,并纳入建筑标准体系和技术标准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平板玻璃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并严格实施,以浮法技术为基础编制统一的《平板玻璃标准》,废止《浮法玻璃》标准和《普通平板玻璃》标准,提高玻璃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水平。严格执行平板玻璃工厂的工程建设标准,尽快制定实施《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以及节能设计、环保设计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从根本上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加快完善平板玻璃应用技术标准,满足建筑节能要求,促进中空玻璃(包括Low-E玻璃)的广泛应用。提高玻璃门窗能效指标;建立“中空玻璃、Low-E玻璃”等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完善市场准入的技术、质量、环保、安全、能耗等标准;制订《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已出台《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相关技术政策法规和标准要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三)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提高“洛阳浮法技术”。
“洛阳浮法技术”是我国自行研制开发,并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三大浮法技术之一。在“十一五”期间围绕提高浮法玻璃质量、节能、环保、增加新品种等开展工艺技术与成套设备研究开发,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能型、功能型新产品。力争在“浮法玻璃在线表面改性”、“富氧燃烧技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等方面取得成效,浮法生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四)转变增长方式,发展深加工,服务“节能建筑”。
企业发展的重点应放在品种和质量上,改变片面追求规模、数量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以质量效益增长带动行业发展。重点发展优质浮法和特殊品种,多生产个性化、难度大、附加值高的品种。根据国际成功经验,我国浮法玻璃企业发展应从单一浮法的“专业化”战略,转向“价值链向下游延伸的纵向一体化战略”,不断提高自用深加工玻璃的比例,促进节能型玻璃产品——中空玻璃、Low-E玻璃,太阳能产业用玻璃等的推广应用,满足“节能建筑”的要求。按照国家“‘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北方严寒和寒冷地区及四大直辖市,应实现节能65%的要求。为此,这些地区应努力推广使用节能效果好的Low-E中空玻璃。
(五)促进大集团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优势企业应抓住当前国内平板玻璃产能过剩压力增大、市场竞争加剧的机遇,通过并购重组加速低成本扩张,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政策,促进大集团形成和发展,不断提高行业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全行业形成10余家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其在区域市场的调控能力。
要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资源,采取市场多元化和以质取胜的策略“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扩大国际市场份额。鼓励出口附加值高的深加工产品,支持到国外开展工程总承包和直接投资办厂,由产品输出向资本、装备、技术、管理、服务等配套输出的国际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严格质量和环保执法,加大淘汰落后工作力度。
加强质量、环保执法监管,对质量及环保要加强抽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目前,全国少数地区仍然存在规模小、能耗高、质量差、对环境污染严重的、落后的“平拉工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坚决予以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关闭企业的遗留问题。
(七)发挥协会组织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要主动做好行业自律相关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杜绝、抵制、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低价倾销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要加强玻璃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决策。当好政府参谋助手,协助政府作好行业规划、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及跟踪,以及政策法规的监督实施等项工作,促进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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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4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 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防治水土流失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跨区县水土保持纠纷的调解工作。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行使水土保持工作职权。
第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文物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
禁止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山炸石、采矿、陡坡开荒、采伐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
第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秦岭低浅山区、丘陵沟壑区、原区、河谷川道以及其他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在重点监督区内从事一切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办理手续,并定期向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汇报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
第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烧制砖瓦、采石、陡坡开荒、滥牧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对重点治理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九条 修建、改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地质资源勘探、开发以及其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开发旅游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毁坏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开垦荒滩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从事采石、取土、挖砂、烧制砖瓦等活动,可能造成轻微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编写。不具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代为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须经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不得办理立项、征地、采矿、环境影响评价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在审批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论证、评估工作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担,从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复印件;
(二)专家及部门论证评估结果;
(三)当地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查文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以上立项的项目以及开垦荒滩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级立项的项目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省级以上立项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水土保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下一级管理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应严格组织实施。生产建设单位委托水土保持机构组织实施的,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所确定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