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日)
深气字〔2005〕6号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2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3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4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4.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5.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1份)
2.《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3.法人资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4.人员登记表及作业人员身份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5.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及措施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6.充灌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气瓶充装检测合格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核合格的,市气象局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市气象局自发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名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4.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5.年检不合格的;
6.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达3次以上的。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02号 许可事项: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的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6.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7.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8.手持气球及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9.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10.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3.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6.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程序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施放;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系留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施放气球作业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6.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7.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8.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民航中南空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交由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复审,飞行管制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反馈至市气象局,如不批准则必须注明理由;
3.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局任何一方不同意,市气象局将不予批准施放作业,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三类以上(含三类)防雷建筑物,均应在设计中标注防雷等级,写出防雷设计说明;
2.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和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
5.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检查;
6.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一式两份;
2.总规划平面图(复印件);
3.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4.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初步设计图纸(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图、强、弱电系统SPD设计示意图、建筑结构图等)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估报告。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2.《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3.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初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单位为同一单位时此项不重复提供);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图纸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6.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登记表》(原件与复印件);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2.防雷装置初步设计经审核合格的,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市气象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批;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审核不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提出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修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建设单位凭《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7.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设计审核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2.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和施工技术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市气象局审核合格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对防雷装置隐蔽部分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建建筑物防雷检测通知》的要求积极配合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跟踪检测,跟踪检测各阶段的检测数据和结果,都符合相应的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6.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取得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7.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单位资质证和施工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
4.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5.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6.使用的防雷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防雷装置施工进展到以下环节时,由建设单位通知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将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合防雷检测机构做好防雷装置检测情况登记。
(1)桩筋与承台钢筋焊接完成并在浇注混凝土之前;
(2)完成承台浇注,焊接完地梁钢筋时;
(3)有裙楼的建筑物,裙楼顶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4)完成层板浇注,开始驳接柱钢筋时;
(5)每次均压环焊接完成时;
(6)转换层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7)最顶层绑扎板筋,焊接完天面避雷网格时;
(8)焊接完天面避雷带、避雷针时(暗装的,应在封装之前);
(9)均压环与外墙金属门窗或玻璃幕墙等大的金属物体相连接完尚未填封时;
(10)对已发出整改通知的,在整改完毕后。
2.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材料;
4.市气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5.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审;
6.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进行认定,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_经营_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五)乘坐车船费;
(六)子女入托、入学费;
(七)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收费。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本市购买飞机票和缴纳购置房产契税时,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或者其他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