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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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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政府令〔2007〕144号)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三)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遇有台风时,应当及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船员撤离;
  (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督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签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渔业安全生产互助保障制度,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互助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渔港安全监控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渔业安全管理台帐制度和渔船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网络体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监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配备村级渔业安全管理人员,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渔业事故的调查和渔业船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渔业船舶实施编队生产。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不同的生产海域和不同的作业种类,建立健全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网络,督促渔船安装安全救助系统和安全保障设施。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船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和湖区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务船员实行安全生产违章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渔业辅助船舶、休闲渔业船舶和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的渔业通讯岸台实行每日24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
  重点渔业乡(镇)应当配备渔业通讯设备,并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遇有下列情况对渔业船舶航行、生产安全构成威胁时,船长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遇有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出求救信号,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
  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所在单位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核实后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船长和带头船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船长进行处罚,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造成渔业安全事故发生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船长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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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是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听取了胡锦涛同志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胡锦涛同志的重要讲话是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探索、新实践和新总结,对于进一步动员全党全国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而团结奋斗,具有重大意义。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体现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认识的最新成果,是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重大发展,是指导我国新世纪新阶段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提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把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有利于宪法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这次全会,对于全面推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深刻领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好落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凝聚力量、做出贡献。根据部党组有关工作部署,现就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会议精神
  认真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当前摆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各司局要统筹安排,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会议文件,全面领会会议精神。
  各单位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切实组织好干部职工的学习。要重点学习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文件,领会好精神实质。要明确专人负责,制订学习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带头作用,通过集中办班、理论辅导、专题研讨、分散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正确认识党的十六届一中全会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所取得的新的重大成就。特别是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面对复杂的国际形势和繁重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党中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紧紧依靠全党和全国人民,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继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取得了防治非典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保持了经济较快增长和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良好势头,巩固了奋发向上、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信心,开拓进取,努力做好各项水利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紧密联系实际,学习贯彻会议精神
  全会通过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今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明确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原则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是深化改革的总方向和依据。从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一个新的历史跨越、新的伟大实践,也是一项更加艰巨、更加宏伟的系统工程。十六大报告将水利放在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首位,对抓紧解决部分地区水资源短缺问题,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水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水利的改革与发展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直属机关广大党员干部要围绕十六大报告和《决定》,树立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思路,紧密联系水利实际和本单位实际,组织专题研讨,提出贯彻的思路和措施。进一步推动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直属机关党的建设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作出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决策,是对全党新的重大考验。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肩负的历史责任,自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改革和完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断学习新知识、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继续探索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式。要切实加强理论武装工作。把学习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三中全会精神作为首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做到入心入脑,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要加强和改进党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提高领导班子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提高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要按照"两个务必"的要求,始终抓住执政为民的根本,切实改进作风,廉洁从政,依法行政。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开展党建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结合水利中心任务,针对党员干部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教育,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把党建工作融入业务工作之中,保证改革和中心工作的顺利完成。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大力弘扬"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各单位要结合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工作,认真组织好对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决定》的学习贯彻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创造良好氛围。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努力开创水利各项工作新局面。
  各单位学习、宣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送机关党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办字(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严打”整治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和高检院的部署,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依法查办了一批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推动了“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但目前这项工作的开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在办案中,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自觉性不够强,“严打”整治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结合得不够紧密。为进一步加大打击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法律职责
从前段时间“打黑除恶”的实际情况看,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和“保护伞”的庇护。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纵容袒护,有的徇私舞弊,有的贪赃枉法,内外勾结,为害一方。因此,中央要求这次“严打”整治斗争,要把打击黑恶势力同深挖其后台和“保护伞”结合起来,既要坚决依法打击社会上的犯罪,又要坚决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做到除恶务尽。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坚决的态度,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到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在什么岗位上,都要排除干扰,依法一查到底,确保实现“严打”整治斗争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落实严格的责任制
随着“严打”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一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将暴露出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办案工作中,不能就事论事,要增强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和自觉性,对那些为非作歹、为害一方的黑恶势力和严重经济犯罪团伙,要注意分析其坐大成势的原因,注意深挖有没有内外勾结,有没有“保护伞”。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提高深挖、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对于已经发现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揭露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案件线索,各地要逐件进行梳理,抓住典型案件,组织精干力量,抓紧办理。对于群众检举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处理。对于有影响的此类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实行挂牌督办,派员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把案件提上来直接办理。对于高检院批转的群众检举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关省级检察院要列为重点案件,加强督办,一抓到底。
三、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的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有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移送问题,要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高检院正会同公安部抓紧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将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互相通报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及早掌握办案进展情况。对于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要及时向法院通报。
四、加强领导,注重信息工作
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是一项严肃、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对这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对于有影响的案件、查办阻力大的案件,检察长要直接办理。要加强对这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对策。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下级院排除办案中遇到的干扰,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对于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论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省级检察院都应全面掌握。要做好信息上报工作。近期,各省级检察院要对“严打”整治开展以来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上报高检院。今后对于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逐件及时向高检院报告。对于高检院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进展情况。


200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