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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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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市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社区内的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

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要求后,及时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人,业主代表3人,筹备组组长由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属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有多家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由出售公有住房套数最多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工作。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至15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增补。

第九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条 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符合法定条件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逾期未召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

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业主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资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加盖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名册,并指定专人保管。业主名册应当包括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

产权发生变更或者联系方式改变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委员会建立业主名册。

业主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及通知业主参加会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按时移交的,可由辖区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分期开发建设的,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建设部分不再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建设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提供物业管理方案,并按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案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及其座落位置、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业主临时公约;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明细表;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表。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出售的物业,其管理用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和保安人员值班用房、门卫房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基本使用功能。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部位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不成的,可以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清运。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可以每月收取一次,也可以半年收取一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商品房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时间自领取钥匙时开始计算;未领取的,自建设单位通知交房的最后期限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出售单位空置的物业和业主尚未使用的物业,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出售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但不得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联名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在解除合同的程序未履行完毕前,不得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报告后的2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损坏绿化及设施,装饰、装修房屋时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搭建建筑(构)物,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随意倾倒生活、建筑垃圾等破坏市容环境和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由公安部门查处;在宅院内私自打井等违法行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道路上停放、收费及其使用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收费标准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车主对车辆保管有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载重量超过0.5吨的货车和超过9座的客车不得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因施工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不得产生噪声等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三)公共绿地、道路、场地,共用走廊通道;

(四)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用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补交。补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建帐,按户核算制度。

专项维修资金低于规定数额的30%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小修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和资金预算,并组织相关业主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日常运行费用和维护费用纳入物业服务费。

首次电梯更新费由建设单位支付,交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未予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报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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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政策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六)购置房地产;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任何产业项目。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田水利灌溉工程;
2、节水农业、中低产田改造及荒山、荒地开发;
3、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4、开发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5、开发经营农副产品保鲜及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信和基础设施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的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建设。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有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2、黑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3、非金属矿产品开发和生产。
(四)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氯乙烯树脂、乙烯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3、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合成橡胶和精细化工;
4、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
(七)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和购买股权;
(八)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合作开办除义务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3、共同开发经营文化产业;
4、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5、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试验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九)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4、旅行社。
(十)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白银经济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陇西文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夏商
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并鼓励外商举办开发区或技术园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及经营管理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
(七)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凡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设立在兰州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立在兰州市区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范围,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十)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应缴纳的房地产税从房产建成之日起可分别享受5年和3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十一)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屠宰税;
(十三)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享受保税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50—100万美元,投产开业后,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15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出差、旅行、食宿、就医、购物、子女入托上学和旅游景点门票的收费一律与省内居民相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二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优惠5—10%;
(三)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与其并行的同类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
(五)合作开办教育机构、建设经营医院、资源再生利用、环保项目和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在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国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省内外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引进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包括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奖励的比例如下:
1、外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外资额的0.3%计;
2、外资额在101万—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3%计,其余按0.25%计;
3、外资额在501万—1000万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5%计,其余按0.2%计;
4、外资额在1001万美元以上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
奖金按实际外资到帐额计算,并按引进外资的币种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和华侨为内地亲友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兴办生产企业者及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个人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
,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内地的一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地落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省政府同意,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协调,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
管理、经营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部门,要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所需的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时限、办事人员的职责、违诺处罚措施及投诉部门等,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上张榜公
布,接受监督,并严格按社会服务承诺内容办理;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职能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6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主动为外资投资企业搞好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两证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工作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人员要严格亮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巧立名目的摊派和变相收费。并逐步推行
一个窗口收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要的水、电、气、交通运输、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及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等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充分保障,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点项目要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度,对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进行跟踪服务,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调解中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并建立督办制度和反馈制度。

七、实 施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山、荒地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植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
15、旱作农业、节水农业、生态农业技术与设备开发与推广
16、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7、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工程
18、粮食、棉花及油料的良种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9、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皮革鞣剂生产及后整饰加工新技术设备制造
3、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4、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5、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6、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7、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8、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9、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10、天然香料生产
1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12、优质品牌葡萄酒生产及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
13、玉米淀粉深加工的精细化工
14、优质洗涤用品的改造
15、制糖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建设
三、纺织工业
1、维纶、丙纶丝织物及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2、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4、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5、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6、中高档成衣服装生产线
四、交通运输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
3、公路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民航机场的建设、经营
6、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邮电通信业
1、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2、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六、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层气勘查、开发
七、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燃气电站的建设、经营
4、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热电联产电厂建设、经营
八、节能及再生能源
1、节能新技术的开发及设备制造
2、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
3、光伏电源技术的设计、开发、制造及应用
九、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4、石油钢管、大直径焊管、薄板坯连铸连轧
5、废钢加工和处理
6、铁矿、锰矿、铬矿采选
7、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8、干熄焦生产
9、煤焦油深加工
10、高档新型耐火材料
11、炼钢高炉高效长寿综合技术
12、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及综合节能技术,高功率,超高功率石墨电极
13、稀土铁合金、镍铁合金、钛铁合金等特种铁合金生产
14、新兴炭素材料生产工艺及技术设备
十、有色金属工业
1、硬质合金、锑化合物生产
2、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3、铜、锑、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4、稀土应用
5、稀土选矿、冶炼、分离及应用(不允许外商独资)
6、铜加工、铝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5万吨以上离子膜烧碱生产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脂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煤化工产品生产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它助剂生产
13、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4、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16、微量元素复合肥及稀土复合肥
17、磷石膏制酸联产水泥
18、天燃气化工
19、高效催化剂生产
十二、机械工业
1、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2、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4、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5、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7、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8、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9、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10、石油工业专用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11、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2、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电气控制和成套设备制造
十三、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5、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6、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7、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8、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9、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0、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1、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2、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13、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14、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1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16、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7、中继通讯系统、数字模拟集群通信系统
十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与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1、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2、优质塑料复合门、窗、管道、墙地覆面材料
十五、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的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4、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16、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十六、医疗器械制造业
1、电子内窥镜
2、医用导管
3、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4、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七、航天航空工业
1、飞控仪器技术、设备生产
十八、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苦咸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九、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4、国内商业零售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旅行社
7、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8、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土地成片开发
10、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1、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二十、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附件2: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目录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产品
1、电子计算机及外设
(1)工业控制机系列产品
(2)显示终端设备
(3)打印终端设备
(4)输入输出设备
(5)自动绘图仪
(6)高稳定抗干扰电源
(7)其它新型计算机外围设备
2、计算机网络产品
(1)广域、局域网络系统
(2)接入网络系统
(3)网络系统测试专用设备
(4)因特网(Internet)产品
(5)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3、计算机软件产品
(1)工业控制软件
(2)计算机辅助工程(CAE)、设计(CAD)、制造(CAM)、测试(CAT)、教学(CAI)软件
(3)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4)应用系统支撑软件和工具软件
(5)人工智能软件
(6)汉字信息处理软件
(7)信息安全软件
4、微电子、电子电力元器件
(1)混合集成电路
(2)大规模集成电路
(3)新型电真空器件
(4)新型半导体器件
(5)新型电子电力元器件
(6)片式电子配件
(7)其它电子元器件
5、通信设备
(1)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2)光纤通信设备(光交换设备、宽带光纤等)
(3)多媒体通信设备
(4)大容量程控交换机
(5)图文传真机关键件制造
(6)弱场区通信技术及设备
(7)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DCS1800等)系统及设备
6、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产品
(1)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平板电视、液晶投影电视、全视角彩色屏、大型图文显示屏
(2)全固态调频广播发射设备、电视发射设备、大功率短波广播发射设备
(3)视频、音频信号记录系统
(4)高保真音频视频产品
(5)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终端
(6)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7、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
1、传感器产品
(1)热敏元件、光敏元件、磁敏元件、压敏元件、湿敏元件、气敏元件及其传感器
(2)光纤传感器
(3)生物传感器
(4)陶瓷、高分子类传感器
(5)超微粒集成化传感器
(6)非晶传感器
2、自动测试及其信号处理技术系统
3、半导体光电摄像和显示信息处理技术及设备
4、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1)立体仓库、自控传输设备
(2)自动化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备
(3)表面组装(SMT)设备
(4)自动化道路施工机械设备
(5)自动化工程、矿山、冶金机械设备
(6)自动化电力、石油、化工机械设备
(7)自动化建筑、建材机械设备
(8)高档家电产品
(9)其它自动化机械设备
5、自动控制技术及设备
(1)智能化调节控制仪表
(2)智能化电器设备、电力设备
(3)集散控制系统(DCS)
(4)可编程序控制器(PLC)
(5)过程分析仪表和控制器
(6)其它智能控制器
(7)智能化微机控制的试验设备
(8)其它自动控制设备、系统
6、伺服传动系统及装置
7、光电显示仪器及工艺技术设备
8、工业机器人(焊接、喷涂、装配、搬运、精密加工机器人等)
9、智能化仪器仪表产品
10、激光器件及关键元部件、激光应用产品(激光加工机、激光测量仪器等)
11、先进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精密成型、加工技术及设备
(2)数控机床柔性制造和计算机集成制造技术
(3)新型电动、风动工具
(4)真空技术及设备(真空精炼与铸造、真空电子束焊接、真空热处理、真空干燥、真空镀膜)
(5)新型液压、密封元器件
(6)高速、超硬精密刀具和精密、自动量仪
(7)先进模具设计、制造技术及设备
(8)先进农机具制造技术及设备
(9)先进铸造技术及设备
(10)非球面光学镜头制造技术及设备
(11)新型医疗、食品、纺织、轻工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2)变频调整装置
(13)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三、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生物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用细胞工程、基因工程技术与产品
(2)农林作物生长及防治病虫害技术与产品
(3)胚胎分割移植技术
(4)转基因育种技术
(5)新兽药及兽用疫苗
(6)新型饲料生物添加剂
(7)蔬菜、花木无土化栽培
(8)脱毒苗木
(9)优质用材林速生丰产技术
2、细胞工程技术与产品
(1)单克隆抗体诊断试剂
(2)单克隆抗体偶联导向药物
(3)细胞固定化技术及设备
3、酶工程产品
(1)食品加工用新型食品级酶制剂
(2)其它工业用新型酶制剂
(3)临床诊断用酶制剂
(4)酶、辅酶的固定化技术、再生技术及设备
(5)酶的二次开发技术及产品
4、发酵工程产品
(1)微生物农药,生物肥料
(2)新型食品添加剂
(3)发酵法制取轻工、化工新产品、新原料
(4)连续发酵技术和设备
5、生化工程产品及技术设备
(1)各类新型反应器
(2)生物传感器,生物芯片
(3)高效分离纯化介质及设备
(4)生理活性物质的分析和提取新技术、新设备
6、新型医药产品及其制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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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黑龙江省外资局:
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油脂加工业利用外资取得了很大成绩,据统计目前从事油脂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超过200家,精炼加工能力达300万吨。利用外资对加速我国油脂行业的现代化,提高人民食用油水平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油脂行业利用外资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
是各地审批油脂加工企业缺乏行业规划和指导,重复建设和盲目布点问题突出,特别是沿海地区依赖进口原料的企业已明显过多,企业竞争激烈,多数企业经营出现困难,进口许可证的需求量大大超过国家计划进口总量,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现就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设立外商投资油脂加工项目,凡涉及植物油进口配额的,根据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在立项阶段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鼓励已设立的油脂加工企业用国内原料进行加工,同时发展油脂深加工产品,并帮助这些企业疏通国内供销渠道,提高国内原料的使用率,减少对进口的依赖。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