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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7:46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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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信息产业部


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9月14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并要求各相关单位参照执行。全文如下:




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自2005年以来,信息服务中收费欠透明、诱骗宣传误导消费及订制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引发的用户申诉逐渐增多。为促进信息服务市场规范经营和诚信服务,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列》、《电信服务规范》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信息服务业务相关用户申诉处理的实施细则。



一、用户申诉受理和处理的原则



(一)用户申诉的受理


1、用户申诉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条件。


申诉人应以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进行申诉,并且有明确的被申诉人,申诉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申诉请求理由充分。


2、用户已先行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已在规定时限内按相关政策规定做出妥善处理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不再受理,并向用户做好解释工作。


3、用户所申诉事项为两年之前收取的费用,或距用户主动取消订制关系超过5个月,且以后均再未产生过收费的,按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二)用户申诉的处理


1、用户申诉反映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题,按照“谁经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原则,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及时向提供接入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调查取证,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配合,核查用户申诉的问题是否存在。


2、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如实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反馈与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共同核查的报告,包括双方认可(盖章)的核查处理情况及证明材料,还应包含用户申诉所涉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全称、经营许可证号、业务接入代码和用户申诉所涉业务名称等内容。


3、经核查,确属由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背《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合作管理不善、信息服务提供商违规经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应核定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配合,按规定和承诺赔偿用户损失,并向用户赔礼道歉。


4、经调查,用户申诉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无违规行为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核定为用户申诉反映问题不实,不支持用户相关要求,并做好解释工作。


5、争议双方有一方对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判定意见不服从的,视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争议双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另行解决争端。


6、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定期对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将信息服务业务违规经营、损害电信用户利益涉及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公司的全称、经营许可证号、业务接入代码、所涉业务名称及违规情况报政府主管部门。



二、对有关问题的认定



(一)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订制关系认定


根据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服务规范》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用户申请包月类和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其具体确认过程为:信息服务商在收到用户服务申请后,要向用户发送请求确认信息,且请求用户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在收到用户的确认反馈后,信息服务商才能向用户提供服务并相应计费,同时告知服务订制成功。这种确认过程可简称为“二次确认”。若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收到来自用户的确认订制的反馈信息,不得视为默认订制,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用户申诉反映电信业务运营商信息服务业务服务欺诈和乱收费,提供服务的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不能提供出上述用户自主订制的证据,应判定为违规订制。



(二)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订制关系的保存期限的认定


用户通过电话终端申请各类增值电信服务业务时,其申请、确认的电子记录属于电信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规定:“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长期保留用户申请、确认记录至服务关系终止。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第36号令)附录6规定:“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保存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


因此,在处理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过程中,在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够出具用户订制记录和信息服务使用记录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


订制记录指用户事先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请求确认、用户最终确认过程信息交互的具体内容,包括发送、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接入代码等。



(三)点播类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经调查,下述情形事实存在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责任:即时点播类信息业务无资费提示;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改变服务内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用户点播按条计费的同一内容信息,故意多发或因传输容量原因分割成多条发送多收取信息费。


(四)声讯类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经调查,下述情形事实存在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证明用户申诉的问题不存在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语音声讯服务资费标准宣传不完整、不透明;未经用户以按键或其它方式确认即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故意插播宣传广告信息延长服务时间或人工信息咨询员与用户谈论无关话题故意拖延时间多收取费用。



(五)关于用户费用的退还和时间核算的认定




1、用户申诉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违规收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规定提供用户自主订制的证据,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应按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双方提供的收费依据核定退费起始日,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和承诺给用户退费。


2、用户申诉点播类信息服务业务,用户申诉发生在其点播所诉信息服务之日起5个月内,且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和承诺退还所收取的信息费。



3、用户申诉语音声讯服务,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应按规定和承诺退还所收取用户信息服务费和电话费。包月服务的退还包月信息费用。




4、用户所申诉事项为《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但延续至今一直收费,用户否认有自主订制关系,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提供用户自主订制记录,应退还所收取用户被申诉业务两年的直接费用。



(六)经营者先期处理得当的认定




经调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服务业务过程中有不规范行为,但在用户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之前,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已经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政策规定就用户投诉进行了妥当处理,而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满足用户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高额赔偿或其他要求,用户又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可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先期处理得当,并告知用户不支持其高额索赔等其他要求。



(七)不宜按欠费停机处理的认定




用户交纳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而拒绝交纳不认可的信息服务业务使用费,并已经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因拒绝交纳信息服务费而造成的欠费或用户不认可的信息服务费而造成的终端预付款余额不足,不宜按欠费用户做停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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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深城法〔2002〕3号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办事处、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规范、文明、及时的行政执法原则。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经办人员责任制。市、区执法局行政首长对不由自己直接决定的案件负领导责任。
  市、区执法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可直接查处较大的跨区违法案件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区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区范围内的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十六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执法局应于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四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其中一联交当事人收执。
  市、区执法局应当在7日之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四节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五节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签署;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审理部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 第三十七条 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对本案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及时举行听证会。
  案件承办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其案件审理部门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案件听证程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进行。
 第四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居委会代收。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第四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 (一)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视为送达;
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室,财务室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取锁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当车辆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或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驾驶人员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应当拍照取证,填写锁扣车辆通知书,放置于车辆醒目位置;
(二)在锁扣车辆工具上标明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三)在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六条 采取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申请本局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措施立案登记表,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局应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附卷归档。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的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向投诉市民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实行执法收支两条线,罚款款额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各区执法局应对处理的违法案件进行逐日、逐月统计,做好每月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执法局统一制定,区执法局负责文书的印制和使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外,本规定的工作时限均指市、区执法局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履行就业促进法赋予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工作,实现就业援助工作精细化、长效化,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确立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已初步形成了就业援助制度,创造了很多切实有效的工作经验,但在工作中还存在着管理方式粗放、服务针对性不强、政策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为更多更好地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必须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普遍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实名制动态管理,精心组织实施专业化和个性化就业援助,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努力使未就业的援助对象获得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助以及时就业,确保已就业的援助对象切实享受政策扶持以稳定就业。

  二、强化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援助对象范围条件、申报条件和经办程序,细化援助服务要求标准,确定相关扶持政策具体内容。

  (三)完善登记认定办法,强化动态管理。各地要简化登记认定程序,使各类援助对象都能够在社区进行登记。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要首先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对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公示认定,核发就业援助卡(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见附件),就业援助卡与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同时使用。要及时掌握援助对象的就业状态和具体情况,以社区台账和信息系统为载体,做到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和动态信息及时更新。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或已不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人员,不再作为援助对象对待。

  三、按人本服务的要求实现就业援助精细化

  (四)实施分类帮扶,落实跟踪服务。各地要根据每一位援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研究制定个性化的援助方案,设计安排专门的服务路径和援助措施,以援助协议的方式实施“一人一策”的重点帮扶。要为已就业的援助对象提供主动的跟踪服务,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工作人员要主动上门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安排人员深入基层,及时了解掌握援助对象享受政策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提供优先服务,提高服务成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要将援助对象作为优先服务的重点群体,按照人本服务要求,对就业援助各个具体工作环节,制定并实施特殊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明确各项援助工作的内容、时间和效果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使援助对象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够优先得到标准化、专业化的重点帮助。

  (六)大力开发岗位,全面落实政策。各地要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拓展岗位范围,扩大岗位规模,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政策,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制度。要引导鼓励企业吸纳援助对象,帮助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要积极帮助一批援助对象自主创业,着力做好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工作。要将短期内未就业的援助对象及时组织到职业培训中,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四、用制度化的安排实现就业援助长效化

  (七)健全就业援助工作基本制度。各地要在总结就业援助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完善就业援助各主要工作环节的制度化安排,包括登记认定制度、动态管理制度、分类帮扶制度、跟踪服务制度等,并加强对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工作全面、顺利地开展,实现就业援助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八)完善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措施。各地要优先保障就业援助工作所需的政策、资金、人员、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进一步优化落实政策的经办程序,完善政策补贴资金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加强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基础设施和就业服务能力建设,为基层平台开展就业援助各项基础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实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力量,加强人员业务培训,全面推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和业务水平。

  (九)增强信息化对就业援助工作支撑力度。各地要全力推进就业援助工作信息化工作,将各项管理信息和服务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统一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地实现就业援助全程信息化管理,在“十二五”期间,以地级城市或省级地区为单位,全面实现就业援助对象登记认定信息、就业状态信息、援助服务信息、享受政策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实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基本信息纳入社会保障卡。

  (十)实行就业援助工作绩效管理。各地要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根据各级促进就业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工作平台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要重点向基层平台和基层工作人员倾斜。

  五、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援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任务,形成主管领导亲自抓、行政职能部门政策支持、工作机构和基层平台共同实施的就业援助工作格局。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重要议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重点落实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增强基层平台能力和保障补贴资金等工作,为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水平和实效提供有力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指导,实施季度调度制度,逐级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照《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人社统EP8号)要求,按季度上报就业援助工作统计报表。

  (十二)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具体政策措施。要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提供帮助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略)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