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文 号】庆发〖1996〗15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7-10
【实施日期】1996-08-01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广大优抚对象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要把拥军优属纳入国民经济社会民展总体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党政工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
拥军优属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不能评为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切实付诸实施,提高全体公民的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和责任感。宣传部门要制订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注重教育效果。报社、电台、电视台,要开设固定的专栏或者专题,宣传国防知识和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增强国防观念,扩大拥军优属工作影响。
市、县(区)政府,要在所在地和主要广场、交通要道、繁华地带,大中
型中省直工业企业要在机关所在地和市城指定地点,设置永久性、高标准的拥
军优属标语牌,浓厚拥军优属工人氛围。
第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建活动,做到有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措
施、有活动、有效果,不断提供共建水平。
将每年1月、7月定为拥军优属活动月,各单位要为驻军部队、优抚对象
办好事、实事。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
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从得从快查处。
第七条 保障部队粮油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
务,支持部队按规定兴办企业,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协助部队补习报
考军事院校的干部战士的文化。
第八条 设立大庆籍人“军功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第人
奖励5000元;立一等功的,每人奖励1000元;立二等功的,每人奖励500元;立三等功的,每人奖励200元。
“军功奖”奖励资金从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宾馆、商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的停车场和公路、桥梁,除上级政府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军队一律免费。
本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军人优先上车。
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免费,乘坐长途汽车票价减半。
第十条 现役军人集体、伤残军人本人游览本市公园,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展览、科技展览等,免购门票。
第十一条 做好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户粮关系。根据省政府、省军区黑政发〖1995〗60号文件关于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按照军发〖1989〗32号、〖1993〗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推荐到效益较好的单位。对人事局、劳动局安置的随军家属,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接收。对拖延、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缓办其工资审批、人员调入、职称评定。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在安排职工工作时,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军家属子女尚小、无人照顾的,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夜班工作。随军家属的单位在自找工作、单位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手续。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的妻子,在安排工作、班次上经给予照顾。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的,要优先安排;控亲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奖金照发,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分配住房时,要给予双职工待遇;工龄或者军龄按较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
接收转业、退伍军人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要将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部队干部配偶租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在给予每月50元的补助。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子女能就近入托、入学,要随到随办,并不得高于本区域内的标准收费。
本市的省、市、县重点中学录取新生,对现役军人子女上高中的,照顾10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指令性分配的转业干部了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排;对于师、团职干部,按政策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积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同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
第十七条 市、县、区属医院,对优抚对象实行挂号就医、处置、取药、住院“五优先”。
对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军属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不得定额包干。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乡(镇)的,由所在县(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凭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证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与部队交往中,要真诚热情。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认真对待,按政策规定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提出非分要求,经部队造成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和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