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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6:55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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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



泸市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控制和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特对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划分。
一、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主要地带范围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三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类标准。
(一)一类区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二)二类区
泸州市四县三区除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所有区域。
(三)三类区
泸天化集团公司、天一科技股份公司沿321国道东北方向6平方公里的化工园区。
二道溪至泸永路2公里以东至龙溪河4平方公里的工业园区。
泸县福集工业集中区(2平方公里)。
合江县榕山镇工业集中区(2平方公里)。
二、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相连部分的缓冲带为500米,一类区与二类区、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的缓冲带为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应向要求高的区域靠。
三、全市三个类区的地带范围,应于2010年前达到所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标准。   四、本规定确定的各类功能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本规定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附件: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GB3095—1996)附件:
  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取值时间浓度限值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浓度单位二氧化硫
  SO2年平均
  日平均
  1小时平均002
  005
  015006
  015
  050010
  025
  070总悬浮颗粒物
  TSP年平均
  日平均008
  012020
  030030
  050可吸入颗粒物
  PM10年平均
  日平均004
  005010
  015015
  025二氧化氮
  NO2年平均
  日平均
  1小时平均004
  008
  01208
  012
  024008
  012
  024一氧化炭
  CO日平均
  1小时平均400
  1000400
  1000600
  2000臭氧
  O31小时平均016020020毫克/立方米
  (标准状态)铅
  pb苯并〔a〕芘
  B〔a〕P氟化物
  F季平均
  年平均150
  100日平均001日平均
  1小时平均7①
  20①月平均
  植物生长
  季平均18②
  12②
  30③
  20③
  微克/立方米
  (标准状态)微克/(平方分米·日)
  注:①适用于城市地区;
  ②适用于牧业区和以牧业为主的半农半牧区,蚕桑区;
  ③适用于农业和林业区。
        泸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减轻噪声污染,保证城市居民有一个安静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特对泸州市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划分。
  一、泸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主要地带范围如下:
  类别地带范围噪声标准〔等效声
  级Leq:dB(A)〕昼间夜间 1城区忠山片区〔市人大、忠山公园、泸州医学院(含附属医院)、环境监测站、泸州高中、江阳职高〕55452城市规划区内除1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以外 的区域60503 茜草坝机械工业区,泸天化集团公司、天一科技股份 公司及东北方向6平方公里的化工园区
二道溪至泸永路2公里向东至龙溪河4平方公里的化 工园区
(以上化工园区内的生活小区面积达0.5平方公里的执行2类)65554 城市规划区内的过境公路,321国道54公里处经沱江 一桥、百子图大桥、江阳路、迎宾大道、迎辉路、新马 路、治平路、慈善路、平远路、长江大桥、泸纳公路至 安富大桥、泸宜公路城区段。
  高速公路及其引道,绕城公路。
 安宁火车站片区、纳溪火车站片区及铁轨沿线两侧30 米内。7055(铁路轨道两侧执
行70)二、城市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的工业企业按工业企业的噪声控制管理办法管理。
三、本市规划区昼夜间时间规定为:
昼间:北京时间6∶00至22∶00
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6∶00
四、本市所辖四县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地带划分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
五、本规定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污染,保护地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境内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分如下:
一、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
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IV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V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对应地表水上述五类水域功能,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值分为五类,不同功能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标准值。水域功能类别高的标准值严于水域功能类别低的标准值。同一水域兼有多类使用功能的,执行最高功能类别对应的标准值。实现水域功能与达功能类别标准为同一含义。
二、市辖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
(一)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为I类的水域:叙永县画稿溪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域。
(二)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Ⅱ类的水域:
1泸州市及所辖四县三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集中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下游100米至上游1000米以内的水域。
2合江县福宝国家森林公园域内的地表水域。
3古蔺县黄荆省级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地表水域。
(三)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Ⅲ类的水域:
1长江(泸州段)及一级支流沱江(泸州段)、永宁河、赤水河(泸州段)等及其次级支流除划分为Ⅰ、Ⅱ、IV类水域以外的所有地表水水域。
2泸县的三溪水库、艾大桥水库和纳溪区的马庙水库,以及以农灌为主兼有养鱼功能的其他水库。
(四)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IV类的水域:
所有只适宜农灌用水的小溪、小水库等农灌水域。
三、实施与监督
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定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四、本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分,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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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 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 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三)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六)在本单位发现职业病,要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八)有权拒绝上级部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指令;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职工,分别予以奖惩;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二)有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的权利;
(四)有拒绝违章指挥的权利;
(五)认真学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六)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七)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监督违章作业;
(八)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九)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十)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权是:
(一)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的治理工作;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装置的生产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实行安全技术条件认证;
(四)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经营、发放和使用实行监督;
(五)会同建设部门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六)在劳动保护监察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统一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监察员的条件是:
(一)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经过劳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具有所承担的监察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并掌握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有独立解决安全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四十条 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证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在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要完善检验、监测手段,提高检验、监测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五)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提出停止作业的建议;
(六)对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有显著成绩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对事故抢救有功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劳动保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取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而又不听劝阻的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同一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加处原处罚数额两倍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该单位对有关部位停产整顿。
(一)没有建立必需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得不到制止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操作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七)未执行关于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十一)有劳动保护设施,闲置不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事故责任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隐瞒、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以及拒绝、阻挠调查处理或伪造现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
罚款的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自付,不得报销。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职工健康产生影响的粉尘、毒物、异常气象条件、电磁辐射、电离辐射、噪声与振动以及碳疽杆菌、森林脑炎病毒、布氏杆菌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8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函;

  (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书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