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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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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7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排查治理煤矿安全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和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矿长(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煤矿负责人)对本企业、本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 管理,对其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非公有煤矿的安全隐患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事故隐患


第五条 煤矿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分为通风、瓦斯、煤尘、火灾、水害、提升、运输、机电、放炮、顶板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按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等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大,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煤炭监管部门协调解决的隐患。
(二)危害比较严重的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较大,由煤矿限期解决的隐患。
(三)危害较轻的事故隐患,是指治理难度和工程量较小,煤矿或其业务部门能够解决的隐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 瓦斯超限作业,或者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一定规模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制度。
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矿(井)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每月进行一次排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并根据安全隐患分级、分类标准等,确定级别和类型登记建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在每次排查结束后,将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和隐患类型、 内容等写出书面报告,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专门向煤炭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建立实行事故隐患监控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和重要危险源,组织实施不间断监控,对其他隐患组织煤矿落实监控。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煤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对连续两个月不报告排查情况的,进行跟踪督导,并通报批评;对连续三个月安全隐患排查零报告的,组织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二条 煤炭监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定期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发现存有事故隐患的,一并纳入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方案。对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煤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十三条 煤矿应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和具体实际,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应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制。煤矿必须对存在的事故隐患编制治理方案,制定整改计划,由煤矿负责人组织进行治理,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和责任五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煤矿必须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隶属关系的煤炭监管部门组织协调,涉及省属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事故隐患的煤矿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被危及方应协助治理。


第十七条 煤矿应在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将隐患治理主要措施、成效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治理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定期检查中对事故隐患治理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隐患整改的责令限期整顿,对存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的治理资金应从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摊入成本。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组织专门的执法队伍,定期、不定期的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检查,对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煤矿,立即责令停产整顿,通报有关部门暂扣其有关证照,并依法对煤矿负责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监管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所属煤矿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应同时报乡镇政府(办事处);煤炭监管部门对其的处理决定和检查情况,应及时通报乡镇政府(办事处)。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建立落实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责任制,督促所属煤矿对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一) 煤矿企业对事故隐患应当排查而未排查;
(二)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三) 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做出处分决定。对其它人员的处分,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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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明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明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明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明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可以对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明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大明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大明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明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北京市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北京市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八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县)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上报市环保局确定后,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同时,由市环保局将名单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县)环保局和区(县)发展改革委共同提出初选名单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条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各区(县)环保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区(县)环保局和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并上报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定期汇总自愿审核企业的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基本情况报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和环保局。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限期的材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环保局。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政府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贴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其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验收通过后,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工业促进局等政府有关部门。验收未通过的,退回审核报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工业促进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验收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中、高费项目进行筛选确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置)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达标时间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十八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费用由政府承担,由市财政局安排解决。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其他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2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选择确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实行动态管理。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能够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五)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环保局以及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建立全市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培训,选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选聘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验收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费用由市级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市级财政将给予资金补助。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项目资金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促进局、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清洁生产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在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时,对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通过的企业可以申报环境友好企业。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达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通过验收,并且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或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的企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联合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命名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公布实施后,凡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而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原则不予扶持;对自愿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对其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项目政府各部门优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在推动清洁生产工作过程中要重视科技的作用,注重先进工艺、技术、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市科委将加大科研支持力度,为清洁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除政府补贴的费用外,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