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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6:43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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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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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市、区,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厂矿、机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辖区内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实行事故现场勘查与调解处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城市市区范围内最迟应当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上最迟应当于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上最迟应当于120分钟内到达现场。为勘查现场需要,可以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
自进入警戒线以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作出责任认定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预付损害赔偿预付款,并由银行代存。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暂扣至预付款预付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方无力支付伤者抢求医疗和死者丧葬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准确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另一方步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条 行人攀越交通安全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停车,所载人员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停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所载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在车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正式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致使无法判明全部案情事实,可推定不到案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负同等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通知的时间至少相隔10日。
第十三条 有证据确认存在3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至少有两方到案,且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可将逃逸者虚列为当事人,作出各方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事故快报表,连同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并报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在责任认定生效后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报请地区或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处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地区、设区
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事故责任者受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于期满后90日内到处罚机关复试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逾期未接受复试或者经复试不合格的,注销其驾驶证。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复试,经处罚机关同意,可延期复试。
第十六条 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生效前,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证已被收缴的,可按日折抵吊扣期限。
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本省驾驶员受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报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内的驾驶员,应当连同驾驶员档案一并移交;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外的驾驶员,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移交驾驶员档案。

第十八条 调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解,并计为调解一次: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人员进入调解现场干预调解,经劝说不退出的;
(二)当事人一方有侵犯对方人身权利或者其他粗暴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一方行为致使调解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调解工作时间超过1个工作日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暂扣的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待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移交给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调解终结后,当事人6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暂扣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其中参加了保险的车辆已经支付有关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收款票据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执行公务或者从事劳务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向当事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物价等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结论,应在损失状态确定后7日内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作出的评估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定损。
涉及保险车辆损坏及投保范围内物品、设施、人员损害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协商。
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者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者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应当经车籍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用药标准,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者医疗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调解期内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医疗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稽核,稽核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法医对伤者病情进行鉴定:
(一)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医疗单位之间对伤者继续住院治疗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对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估算有争议的。
病情鉴定需要医疗单位提供医案资料的,医疗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决定认为无需继续住院而伤者拒不出院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超出决定限额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病危期间,以医疗单位病危通知为准,按照每日不超过4人计算护理费用;其他情况住院治疗的,按照每日1至2人计算护理费用;生活能够自理的,不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10个等级,对照交通事故发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I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平均生活费用的100%,其余依次递减10%。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配制补偿功能器具,限于助听器、拐杖、轮椅或假肢,助听器、拐杖和轮椅每10年配制1次,计算到70周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1次计算;配制假肢,致残者不满16周岁的每2年配制1次,16周岁以上的每4年配制1次,计算至70周
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一次计算。
配制各类补偿功能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调解时本省普及型产品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中的不满16周岁计算至16周岁;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其完成该学业所需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分别是: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第三十条 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由当地中保财产保险机构凭医疗单位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或者伤者抢救医疗费的预付款。
逃逸案侦破后,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偿付下列费用:
(一)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费用;
(二)保险机构垫付的预付款;
(三)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当年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前两项费用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有关证据尚待鉴定,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在车辆、物品、设施损失评估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评估时限可以中止计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事故处理员证,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允许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为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全面实施刑
事诉讼法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为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决定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提出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下述规划意见:

一、鉴于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干部业务生疏,办案所需交通工具缺乏,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侦查、起诉案件确有困难,在1980年内,可分别适当延长期限: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延长半个月仍不能按期作出决定时,可以再延长半
个月。
3、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从7月1日开始,全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需要拘留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援引本决议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三、对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和训练干部,充实办案力量,提高业务水平。特别要抓紧建立律师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决在开展业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地都要继续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号召各级干部模范地执行法律、遵守法律。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



198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