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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2:05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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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当事人息讼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制度。我市两级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调解制度的运用,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积极贯彻调解原则,稳妥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
第二条 调解应当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二、调解参与人
第五条 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或者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在行业协会、退休法官及其他社会人士中选任,具体选任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遵守法律和审判工作纪律,并应做到:
(一)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着想;
(二)工作态度认真、细致、耐心;
(三)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四)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不得因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加以刁难,不得因此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包括:
(一)当事人本人;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
(六)在集团诉讼中,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诉讼代表人。
第九条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一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

三、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调解应在法院进行。通知或建议当事人调解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六条 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

四、庭前调解
第十七条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组织调解。
第十九条 在首次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在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
第二十条 一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由立案庭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二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可由立案庭组织调解,也可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二审法庭调查前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 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在证据交换前或在证据交换结束时一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几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开庭审理前亦必须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亲属间的财产纠纷;
(三)相邻关系纠纷;
(四)共有财产纠纷;
(五)医疗事故纠纷;
(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七)劳动争议纠纷;
(八)借款纠纷;
(九)合伙、合作、合资纠纷;
(十)房地产租赁纠纷;
(十一)物业管理纠纷;
(十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十三)已签订还款协议的其他债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庭前调解工作不影响案件流程管理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正常进行。

五、开庭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或者调查质证结束后,组织调解。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需在庭外协商,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在休庭后调解。
合议庭可以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织休庭后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休庭调解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延长调解工作时限的,可以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亦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有无调解意愿,并作出相应的调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立案后至宣判前,当事人可以在没有审判人员主持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庭外和解,并选择申请撤诉、调解的方式结案。

六、调解与判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主审法官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规定,并经合议庭合议通过的,由审判长签发调解书。
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仍由合议庭署名、审判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简要的诉讼请求;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可以强制执行。调解书可以不记载不利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其他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或者经当事人书面指定的其他人员签收。
调解书不适用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调解书经前条所述人员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或代收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主持人应告知当事人,上述案件的调解协议经调解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记入笔录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但是不得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或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内容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记录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及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入卷。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除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证据证明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
(一)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的人代签调解协议或签收调解书的,但当事人追认的除外;
(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深圳市两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以及二审、再审案件。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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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28号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8号)精神, 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对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基本情况继续开展调查。请各地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调查表及电子版报我司。

  一、工作目标

  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进一步摸清全国尾矿库实际情况,完善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工作,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打好基础。

  二、工作要求

  1.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各地在2004年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的基础上,重新核实、更新尾矿库基本情况,将最新统计信息报送我司。

  2.调查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获证情况。尾矿库作为非煤矿山企业的一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单独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规范和完善资料的内容。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非煤矿山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填写各项指标,不得漏项,特别是设计库容、设计坝高、尾矿库等别、安全度分类等内容必须认真填写。

  三、相关事宜

  联系人:王浩、卓卫娜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电子信箱:zhuown@chinasafety.ac.cn

  附件: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赤泥库)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填表说明:

  1.设计单位:填写设计单位名称,没有设计单位填写"无";

  2.设计主坝高:坝顶与坝底的垂直高差;

  3.尾矿库等别: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确定的划分方法,填写"一"、"二"、"三"、"四"或"五";

  4.安全度分类: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确定的分类方法,填写"危库"、"险库"、"病库"或"正常库";

  5.是否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是"或"否";

  6.行业类别:填写"有色"、"冶金"、"建材"、"化工"或"其它"

  7.设计审批单位:填写设计审批单位名称,没有设计审批单位的填写"无";

  8.目前主坝高:坝顶与坝底的垂直高差;

  9.库型:填写"山谷型"、"傍山型"、"河谷型"、"平地型"或"其它";

  10.筑坝方式:填写"上游式"、"中线式"、"下游式"或"其它";

  11.安全评价单位:填写评价单位名称,没有评价单位的填写"无";

  12.备注:尾矿库其它情况。





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民[2005]74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殡葬管理所:
《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殡葬服务单位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财物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它必将严重影响民政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威信,破坏来之不易的殡葬行风成果。各地、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定期组织跟踪检查,自觉带头遏制收受“红包”、财物的行为,以推动殡葬服务单位的行风建设。
二、各地、各单位要切实关心殡葬职工生活福利,力所能及地解决好职工的实际困难。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研究,认真组织一次摸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该解决的要解决,该补助的要补助到位,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


汕头市民政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定,做到干净干事、廉洁为民,坚决遏制殡葬服务单位职工收受“红包”、财物的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殡葬服务单位的干部职工均要与所在单位签订保证书,保证在办丧过程中,拒绝收受丧属、仵工或其他殡仪服务中介的“红包”、财物,一旦有违反保证的,不管数额多少,将接受组织的处理。
第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办理丧葬手续、提供殡葬服务过程中,应向丧属出示有关拒收‘红包’、财物的承诺卡。
第四条 对于确实无法拒绝的“红包”,要及时以电话或其它形式登记上交或报告所在班组、部门负责人,用于冲抵丧属殡葬服务费用。
第五条 对于丧属已经办理丧葬手续,无法冲抵殡葬服务费用的“红包”,当事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其缴交到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解决丧属困难、奖励举报人奖金和改善工作环境,不准用于干部职工的福利补助。其使用管理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对于登记上交的“红包”、财物,所在单位应将送“红包”人的姓名、单位、金额、时间和上交人的姓名、金额、时间等具体情况一一上墙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对于收受丧属、仵工或其它殡仪服务中介的“红包”、财物后不按规定上缴的,无论什么原因,也不管数额多少,一经发现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正式职工的,第一次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扣除全年奖金、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第二次开除出队。属于临时工的,即予以辞退。
第八条 对于党员或党员干部有收受“红包”、财物不上缴的,除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予以党纪处分。
第九条 鼓励群众署名举报,对举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调查属实的,殡葬服务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上缴的“红包”专帐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