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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1:23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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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药品监督局


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国自1994年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以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不断发展完
善,执业药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方
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取消了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
项目和指导项目的行政审批。为建立新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加强执
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研究,提出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
作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改革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尽快建立新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是适应我
国入世和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客观需要,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适应市场
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是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和确保质量的重要举措。
取消行政审批不等于放弃监督管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亟待进行相应
的改革。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不断提高执业药师药学专业素质、法律和道德素质、
执业能力和药学服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使执业药师逐步适应以消费者和病患
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的需要,须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不断提高
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随着执业药师数量的逐年增多,执业药师对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提出了
新的更高要求,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缺乏选择性,工学矛盾和经
济负担重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需要进一
步改进。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制定执
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及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
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拟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
教育指导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并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高等医药院校及
专业学术团体编写的有关培训教材和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上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布,供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及广大执业药师使用;确认、
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利用有效、经
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必修、选修内容;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执行情况。

三、科学确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内容,充分满足执业药师的需要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与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直接相关的需要更
新、补充的药事管理政策法规、药学职业道德、药学专业知识与技能等内容,
并分为必修、选修、自修三类。

必修内容属于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确定这类内
容时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每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为5学分。

选修内容属于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
内容。确定这类内容时应遵循多而广的原则。每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
为5学分。

自修内容属于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我选定的与执业
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
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
报告等。执业药师再注册时,须提交自修内容的有关材料(自修内容的确认将
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四、遵循有效、方便、经济的原则,科学选择和使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形
式和手段

(一)针对执业药师工作繁忙、居住分散和在职、成人的特点,科学合理
地选择、使用继续教育形式和考核方式,降低成本,最大限度地减轻执业药师
在继续教育方面的经济负担。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药师可以自行选择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自
行选择选修内容,自行决定自修内容和自修方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
业药师继续教育实施机构不应以各种形式和名义限制执业药师的上述选择权。

(三)针对远程教育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考核、学分授
予及证明形式。

五、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不断提高对执业药师继续
教育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二)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坚决
制止乱办班、乱收费的现象,保质保量地完成2003年度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
作。

(三)抓紧筹备省级执业药师协会,尽快完成本地区协会的成立工作,积
极探索建立新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以适应市
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按照《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我局
将尽快修订、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
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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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一)有《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
(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
(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三级管理,两级调剂,财政补贴”的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
之间的调剂。
(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
(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
(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
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
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
(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职工,视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抚养人口情况,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给予60元至12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中占职工总数3%以内的待岗人员给予适当的工资性补助。补助按实际待岗人数待岗工资的20%计算,每一名待岗职工最多补助12个月。企业应当按月将待岗人员名册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第十四条 有《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失业职工升学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再就业能力。开支范围为:转业训练设施和场地租赁或者建设修缮、教师酬金、教材资料编印及委托培训等。
第十六条 对组织和接收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助。对本身不具备培训能力和条件的关停并转企业,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企业支付全部经费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按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职工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联办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开办时资金确有困骓需要扶持的企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八条 转为失业的职工,由企业(单位)在10日内将《失业职工登记表》和档安材料交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应当在企业(单位)开具证明之日起10日内持证明到接收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部门
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失业职工凭此手册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失业职工异地转移,迁入地凭迁出地失业保险机构的证明换发《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办理转移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劳动技能、家庭就业人口、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提供用工信息,为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者退养条件者;
(二)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可以申请劳动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性别、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由失业保险机构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接收企业(单位),作为工资性补偿。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招收1名失业职工,还可以从失业保
险基金中拨给200元至3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户口转回农村的失业职工,在落户后,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部门应当在选择场地、申办营业执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给予帮助,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还可以按本人所得失业救济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和安置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基地,可以享受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三)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四)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失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至8%提取使用,具体提取比例分别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管理费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有结余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确不够开支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结余基金中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扩大基金开支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比照《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从行政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借销社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3月31日

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颁布实施《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市政府颁布实施《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日前,市政府以2005年一号文件颁布《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该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发展老年人事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具有湛江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湛江市区范围内(含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放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进入所有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文化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展览馆免收门票。进入各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到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普通门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惠,享受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为9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

第六条 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免费使用各公厕。

第七条 对老年人乘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飞机)等优待。候车(船、飞机)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离休干部凭《离休干部优待证》、孤寡老人凭《孤寡老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免费乘坐湛江市市区内(不含郊区镇)的编码线路公共汽车。60岁至69岁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

第九条 孤寡五保老人凭《孤寡老人优待证》免收有线电视维护费,每人每月免收5吨水费。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代管房,托管房除外)的孤寡老年人免收租金,特困老年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按半价交租。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二条 百岁以上老人由其户口所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每月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镇(乡、街道)、村(居)委会要倡导和组织青年、学生和志愿者定期上门为孤寡五保老人和特困老人提供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从事福利事业性经营活动的老年人应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所在地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优待证》和《孤寡老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发和管理。申领《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优待证》的,凭本人户籍簿或身份证,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由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核发;申领《孤寡老人优待证》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会审查,送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离休干部优待证》由市委老干部局统一制发和管理。离休干部凭户籍簿或离休干部证件到所在地市、县(市、区)老干部局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解

释。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湛府通[1999]1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