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8:10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芜政〔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经2004年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证特殊情况下的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我市粮食安全,根据《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皖政〔2004〕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3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高度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本市粮食应急供给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各县政府建立相应的粮食应急机制,承担本县应急供给和提供市区粮源的责任;市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担负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为增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掌握粮食市场出现的新情况,适时实施预案,建立芜湖市粮食安全预警预报系统。
  第二章 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全市粮食应急工作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指挥部组成及主要职责是:
   (一)组成
   指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
   成员:市粮食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新闻办公室、芜湖供电公司、市监察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粮食局局长担任。
   (二)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粮食应急预案;
   2.指挥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3.审定和批准粮食应急方案;
   4.下达粮食应急指令;
   5.全面了解和掌握应急供给工作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应急供给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随时向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贯彻落实省政府下达的指令。
   (三)分工
   指挥: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的全面指挥。协调各部门和各县、区的工作,下达应急指令,签署应急方案。
   市粮食局:负责监测、掌握、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组织粮源和安排市场供应。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助指挥部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相关资金的安排和调配。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全市应急储备粮所需贷款的供应安排和监管。
   市工商局: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发现市场有异常波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等扰乱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厉处罚,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市物价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及时预警;受理群众价格咨询和投诉,对哄抬物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当出现特急状态时,依法贯彻落实国家对粮食市场的价格干预措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质量,受理公民举报,依法查处掺杂使假、生产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市民政局:组织协调对城乡低收入居民、灾民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市公安局:安排警力维护好社会秩序。对粮食供应送货车辆的通行、停靠依法提供保障。
   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应急状况下必要的运力,保证粮食运输道路的畅通。
   市新闻办公室: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告知事发原因和市政府应对措施,以免引起市民恐慌盲目抢购。
   芜湖供电公司:保证重点粮油加工企业的电力供应。
   市监察局:检查遵守和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决定、指令中的问题;受理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各县政府设立相应的指挥机构。各县指挥部由县相关部门组成,由县政府负责人担任指挥,负责指挥协调本县的粮食供给应急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粮食市场信息监测;
   (二)负责本县粮食应急供给工作的组织;
   (三)负责组织本县粮源供应市区;
   (四)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五)完成市指挥部交派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三章 预警预报
   第八条 市场监测报告。
   (一)市粮食局:为全市粮食预警预报系统的主管部门。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监测网络应包括粮食收购、粮食加工、粮食零售点。被纳入全市信息监测点的粮食企业(含国有、民营、合资等)要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食购进、销售、价格、库存报表。
   在正常情况下,每月出一期《粮食信息》,特殊时期,要加大监测力度,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同时及时了解和掌握全省、全国及国际市场信息。经市指挥部或省粮食局授权,市、县粮食局负责向全社会统一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二)市物价局:为农产品价格信息监测、发布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重要农产品价格总体形势的分析预测和价格信息开发采集工作,建立和完善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制度;
   (三)市工商局: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当粮油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市指挥部根据粮食市场的紧急状况,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应当服从市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采取有关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安定民心。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的情况,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
   (二)各县、区要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安排的精神,通过各种形式做好宣传、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启动本预案后,应急指挥网络的联系电话全天24小时开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加强对重点网点的监测,及时将粮食购销价格及库存情况报市指挥部。
   第十二条 增加本市零售企业货源渠道、扩大市场粮食投放量。动员本市零售企业,利用原有渠道加大粮源采购力度。必要时,由承担粮食应急供应企业向各零售网点配货,迅速扩大供货面。
   第十三条 扩大生产,增加市场粮食可供量。
   (一)由市、县粮食局根据粮源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选择生产条件好、生产能力强的粮食加工企业作为应急供应指定加工企业;
   (二)加工安排。市、县粮食局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经市指挥部批准,组织粮源,必要时经批准动用储备粮,安排指定加工企业加工后投放市场;
   (三)粮食加工企业所在地电力部门,要保证加工企业的电力供应,确保企业正常生产。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组织采购外埠粮食货源。
   (一)以网上竞买的方式,在粮食网站上公布品种、规格、价格、送达时间等要求,集中采购市场急需的粮食品种;
   (二)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粮食产区帮助本市组织粮源或动用省级、中央储备粮。
   第十五条 当市场出现特急状态时,由市物价局依法对粮食市场进行价格干预。
   第十六条 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市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依法监督的力度,对囤积居奇、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惑众、克斤扣两、强买强卖、拦截交通等不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对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新闻单位要及时公开曝光。对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政策,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如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稳定市场,则依法采取全市统一限价、粮源统一调配、居民定量供应等其它必要的粮食应急供应措施。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通过预案的实施,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粮价恢复正常,市场稳定,由市指挥部宣布粮食供给应急状态结束,转入正常监测预警系统。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孝感政办发〔2006〕70号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经2006年8月28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规定,结合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市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
  孝感市城区人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城区人均住房面积的60%确定,具体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年度由相关部门测定后公布。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与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媒体上公布,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随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孝感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市城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户口本、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等资料,经社区(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社区(街道办事处)持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属孝南辖区报送区房改部门,属开发区辖区报送开发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填写廉租住房保障审核表,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队轮候。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九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可根据居住的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家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建设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孝感市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住房;
  (三)腾空的共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面向符合当年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由市、区两级参照低保资金的分摊比例执行,应当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等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担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再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者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城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涉及的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分期和年度迁复建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国土、规划、交通、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房产管理及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建立集中办公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利用国家补偿资金和各项扶持政策,使迁复建与改善城镇市政设施功能相结合,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结合。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按照移民迁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城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迁建到新城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迁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四定(定区、定位、定界、定用地面积)规划进行迁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根据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定,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严禁挪用移民资金支付。
第九条 城镇迁建性详规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级政府负责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港口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长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的项目法人是同级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城市居民房屋由区人民政府或所辖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迁建。
城镇居民房屋由居民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迁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需要依法组建专门机构负责辖区的居民房屋迁建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投资额、定时间、定质量、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
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二条 在城镇迁建中,根据需要,可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新城建设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和管理迁建城镇建设工作,负责对在建的和尚未移交给职能部门管理的已建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有序地运行。
新城建设管委会不得作为项目法人,不得设立移民项目资金帐户和财务帐户,不得经管和转拨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镇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公益设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新城建设管委会应负责及时移交给主管职能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主管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地做好市政设施和公益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养护工作。
迁建新城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四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新城建设管委会、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直接向迁复建项目法人拨付移民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规划投资流程,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城镇迁建,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计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城镇居民搬迁房屋,可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也可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还可由搬迁居民户申请,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城镇居民在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时证照齐备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可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城区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城镇补偿包干投资限额内和保证完成城镇迁建任务的前提下,可参照单位同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对居民房屋补偿价格,作适当调整。
按照城镇迁建性详规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的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测算核定的该城镇的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平费。
对迁复建单位和城镇居民淹没房屋的迁建,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其移民补偿金额,按规定测算工程设计费和监理费标准,并随同补偿投资拨付给迁复建单位。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城镇移民迁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迁建用地按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统一按规划划拨安排使用。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民迁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以确保移民迁建单位和居民建房用地。移民迁建单位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成本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建用地和在移民迁建区内炒房地产。已经占用移民迁建区土地的,要限期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根据占用土地的区位地段,按市场价格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农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城镇迁建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补偿标准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迁建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按照规定的补偿投资额度和审批权限,分级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年度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迁复建项目,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迁复建协议。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或专门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其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禁止层层转包。
第二十八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部颁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认真负责地进行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须按项目管理程序规定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将工程验收鉴定结果和资料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报告。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移民补偿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迁复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迁复建项目的移民补偿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侵吞移民资金,防止移民资金的浪费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市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8]12号)的各项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向迁复建单位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不按规定执行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迁复建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1991年至1992年初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在1992年4月4日国办发[1992]17号文件下发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淹没线以下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在淹没调查中,城镇单位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20%以上,居民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10%以上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复核,经张榜公布,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其复核后的淹没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凡错漏误差值在上述额度之内的,一律不作补偿调整,仍按原淹没调查登记数进行补偿。
专业项目按区县(自治县、市)的长江三峡工程库区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规划的项目及规模、标准(等级)进行复建。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准确核定补偿金额。城镇受淹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静态补偿基准价格(1993年5月价格)执行,并按当年价差指数计算动态补偿金额。单位和居民的财产搬迁费、搬迁损失费、误工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发给搬迁单位和搬迁居民户。
专业项目的复建补偿投资额,按照分县补偿投资测算报告核定的补偿投资额加上价差金额合并计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的移民补偿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各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户主依法签订受淹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合同必须做到补偿实物产权明晰,补偿金额准确,责、权、利明确,内容完整,表述清楚,不留后遗症。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受淹资产(淹没实物指标)名称、数量、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差价金额、补偿总额。
迁复建项目法人名称、迁复建地点、迁复建内容、规模、标准(等级)及完成迁复建任务的时限。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建设进度要求及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方式。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补偿完毕后的房屋和不可搬设备的处理。
搬迁居民户的户主姓名、家庭人数、淹没房屋地址、淹房面积、结构、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价差额、补偿总额、搬迁房屋地址、搬迁时限等。
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其他手续的办理和处理。如补偿完毕后的原淹没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注销处理等。
迁复建移民补偿资金拨付完毕后,即为迁复建项目补偿销号。
第三十七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其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后,再进行迁建补偿和签定迁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八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不得再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已补偿销号的建(构)筑物,原则上要及时拆除,对经批准少数暂不拆除且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可在蓄水淹没拆除之前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包、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期无偿拆除。
有偿使用费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专户储存和管理,按规定专项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迁复建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程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