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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46:44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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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8号



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上海航运交易所、上海港航EDI中心、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制度自2000年1月1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至今,为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际海运政策、引导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信息。目前,《信息表》已经成为国际海运业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表》统计质量,减轻《信息表》报送企业负担,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以上海为试点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是《信息表》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将为《信息表》统计制度提供必要的补充和有效的验证途径。交通部水运司将在上海港航EDI中心设立专门帐户,接收国际海运企业在上海口岸报送的舱单数据。

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 上海港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上海地区的试点工作,定期向交通部水运司报告试点工作的实施情况。交通部水运司将在总结上海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其他港口推广。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技术管理机构,负责电子舱单数据的接收和处理、电子舱单统计数据库的开发与日常维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统计数据使用权归交通部。

三、 上海港航EDI中心负责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及时、完整地传输到交通部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并配合上海航交所做好技术管理工作。

四、 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是舱单数据的报送企业。各企业只需在现有电子单证传送的基础上,授权上海港航EDI中心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抄送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即可。此项授权工作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

五、 试点工作将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开始。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007,

Email:zw@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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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企[2008]154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资金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贯彻落实我市《关于鼓励境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49号)精神,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联合制订了《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资金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贯彻落实我市《关于鼓励境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制订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5]255号),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以下分别称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制定的有关鼓励政策的实施情况和我市工作的具体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的来源:中央财政资金地方配套。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导向;

  (三)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企业开展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给予贷款贴息、保函担保和资金资助。

  (一)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适用范围: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中长期贷款。

  (二)专项资金保函担保的适用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预付款提供保函担保和项目融资担保。企业申请保函担保,按照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北京市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企(2003)1366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通知》(京商经字(2004)16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专项资金资助的适用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进行资金资助。

  第六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和资助额度的确定原则。

  (一)专项资金贷款贴息,一般不超过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50%;

  (二)用于支持企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资助,按照项目在申报期内已完成的营业额进行资助,资助比例的计算方式如下:合同额为500-5000万(含)美元的项目,对企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已完成营业额(美元计,下同)的0.25%(人民币计,下同);5000万-1亿(含)美元的项目,按0.5%计;超过1亿美元的项目,按1%计。对每个项目的资助累计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三)用于支持企业对外投资的资助,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资助额度:

  1、对企业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而设立项目公司或办事机构的资助,每个项目的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2、对企业符合重点支持范围的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资助,每个项目的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对企业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在我国保险机构投保发生的保险费用的资助,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实施期限内所发生费用的50%。

  (五)对中介组织为促进我市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组织开展境外促进工作的资助,每次促进工作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根据中央资金支持额度及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财力,以及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开展的具体情况,以文件形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并在市财政局“北京财政企业服务网”(www.bjczqyfww.com.cn)和市商务局电子政务网(www.bjmbc.gov.cn)发布。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经取得市商务局或由市商务局报经商务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按规定参加并通过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以及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检。

  (三)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四)近三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我市政府性资金行为。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商业性金融机构贷款;

  2、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4、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3年的贴息支持。

  (二)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市商务局或经市商务局报经商务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为申请企业直接中标项目,不含从其他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获得的工程分包及单独的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以联营体形式承包工程的,企业承担项目情况按合同比例计算工程合同额;企业对外投资已履行完境内外全部手续。

  4、中介组织所开展的以促进我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为目的的促进活动。

  第十条 申请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提供如下材料:

  1、北京市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见附件一)

  2、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和发展前景等;

  3、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持有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书复印件;

  5、境外企业或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6、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及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

  7、申请企业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8、申报单位承诺书;(格式要求见附件二)

  9、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资金资助提供如下材料:

  企业除提供上述(一)条中1至5项和8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提出申请的,需提供项目有效中标的证明文件(中标通知书、正式签订的合同、商务部开具的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等材料复印件),以及申报期内完成营业额的情况说明材料。

  2、以对外投资提出申请的,需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证明项目已经实施的材料;

  3、以在保险机构投保为由提出申请的,需提供投保保单和保费发票等材料;

  4、中介组织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组织开展境外促进工作为由提出申请的,需提供出国团组任务批件以及促进活动已经开展的证明材料(国际机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合同及发票等)。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按上述所列文件顺序列出申报文件目录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按照办法及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申报材料于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商务局。

  第十三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申报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贴息和资助金额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市商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另行制发的文件规定进行申报,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执行的《北京市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企(2003)1366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通知》(京商经字(2004)168号)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京经贸服贸字(2003)104号)和《关于〈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商经字(2004)10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解释。



附件一:北京市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080812330401596456.doc
附件二:申报单位承诺书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080812330401855365.doc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四章 经销

  第五章 燃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烟火剂、黑火药(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建筑,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厂、库地点与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库区、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储存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和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的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区(县)主管部门和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药物配比、装药量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在正式生产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报请市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地老鼠、钻天猴、土火箭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升空飞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旋转直径超过两米、喷花高度超过三米及带爆炸声响的地面烟花;

  (三)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鞭炮;

  (五)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六)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鞭炮;

  (七)其他经过公安机关确定禁止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制作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条 生产车间、部位,须固定工序和人员,实行定人、定点、定量和小型、分散、勤运等岗位安全制度。严禁混杂工序和超员生产。接触药物的工序,禁止使用铁制工具、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制品的服装和底部带有金属的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须标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出厂日期和监销单位,产品经生产单位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汉字),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批发销售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储存库房、储存室。储存单位设立储存库房、储存室时,应持营业执照和专用储存库区平面图及其说明,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二)储存库(室)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

  (三)库内储存物品应码放整齐,堆垛不得高于两米,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纵横走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通道;

  (四)常备符合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消防器材;

  (五)发现隐患应立即消除,出现险情要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进货单位凭购销合同书或提货单到进货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外地烟花爆竹运进本市,由进货单位凭市日用杂品公司订货合同或提货单和品种目录,到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可运入。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运入地的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须具备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撞击、挤压、抛摔。

  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机动车须安装防火帽。

  第十六条 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经销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八条 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只限土产(日用)杂品、副食品行业。销售烟花爆竹的国营、集体和联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到当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

  《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不准转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郊区(县)批发站(公司)及市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体户,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郊区(县)零售单位、个体户凭证从郊区(县)批发站(公司)进货。

  第二十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凭证营业、专人销售;

  (二)远离明火、备有消防设施;

  (三)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四)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和大型商店(场)内销售;

  (五)在农贸市场、年货市场销售烟花爆竹,须经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销售。

  第五章 燃放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的烟花爆竹;严禁用烟花爆竹恐吓他人以及进行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地区、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医院、影剧院、舞厅、名胜古迹、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公共场所;

  (二)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一百米的区域内;

  (三)房顶、楼道、阳台、窗口;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的,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方案,报经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同意,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须在距离燃放中心半径一百五十米内无易燃、易爆物和建筑物的安全地带进行。燃放工具应安全可靠,燃放人员须经安全训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