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6:02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利益、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合作为重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领域发展,鼓励农民自办、合伙办,鼓励农村能人大户、经纪人牵头兴办,鼓励国家经济技术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与农民联办。组建方式以利益紧密型为主,重点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遵循农民自愿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与指导;跨县、区的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机构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经济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具有规范名称;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组织章程;
  (三)有经营服务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四)有7人以上的成员;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及县以下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区的,应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商管理或民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备材料。
  上述有关证件以原件为准。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法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基地建设、农产品市场营销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和开展试验、示范、培训等。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应逐年增加。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市级财政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业项目的申报实施主体,所参与农业产业化、畜牧富民工程、菜篮子工程、农业科研推广、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建设,经过论证筛选,可以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发展计划,统筹考虑扶持。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应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对参加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户可适当放宽小额贷款额度。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可依法以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
  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农产品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农产品加工、专业市场建设等方面的贷款,各级财政可以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受下列条件下的税费减免政策:
  (一)对已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机械、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三)销售自产农产品及通过分等分级、整理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以优惠价向本组织成员供应的农膜、化肥、饲料、种子、种苗、畜禽疫苗等农用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销售非成员的农产品不超过组织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整车运销自产鲜活农产品,包括经过分级、整理、包装的鲜活农产品,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征除高速公路之外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土地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养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执行非普通工业用电电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人才积极参加、创办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其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允许其按所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比例分取红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由各级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依其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职称。

  第四章 示范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比较突出,经申报并被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成为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一年以上;
  (二)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本市特色农业发展方向;
  (三)专业合作社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四)有规范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管理机构;
  (五)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六)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有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措施与能力;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八)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格;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应按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审确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内,应组织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现场测评考核,结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10日内发文公布,并发给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审确认,一经确认,两年有效。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待遇;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淮北市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评定资格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申报国家级、省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号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主动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和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完善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发挥带动作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依法开展经营和服务,自觉接受农业、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核实,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核准取消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资格:
  (一)严重违法经营和服务,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
  (二)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
  (三)其他因服务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消费者多次投诉,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含海城区、银海区公安分局)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基金(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都属于乱收费,一律取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实行开票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采取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具备营业网点分布合理,设置统一标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费网点的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违约责任等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单位及收费项目分别确定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明示《收费许可证》、 《收费员证》,并依据《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向缴费
人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 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4日内书面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执收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等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以及《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和代收银行开县的收费票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一)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
(二)不适宜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收费通知书》、 《缴款书》和收费票据。凡违反规定的,代收银行、缴费人有权柜收和拒缴。

第十五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末缴费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缴费人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已在规定时限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的,其缴费时限延长不超过七天。超过延长时限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应收金额、财政专户金额一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柜不执行本办法,截留、挪用收费收入的,应按国务院第281号令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严格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义务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工作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承担缴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所辖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物价局
北海市审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凭证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四条 本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市级发放制度。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证件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残疾人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未成年残疾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领残疾人证,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所在地村(居)委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残疾人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他疗法不能恢复双眼视力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
(二)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听力障碍者。
(三)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言语障碍者。
(四)持续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癫痫病患者。
(五)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
(六)存在肢体残缺、畸形、麻痹以及脑瘫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者。其中,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导致运动功能障碍的,应当为最终治疗结束一年以上功能未恢复者(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第八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以及监护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或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日期。
第九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六张二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认为可证明自身残疾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经初审符合申请标准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残疾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评残定点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并评定残疾级别。
第十二条 评残定点医院由市残联和市卫生局确定后另行发文公布。
第十三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在对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核准后,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报市残联。
  第三章 残疾鉴定
第十四条 评残定点医院应当确定评残鉴定日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残疾鉴定应当由定点医院指定专门医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及相关检查方法进行,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六条 对重度残疾及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县(市)、区残联应当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请人家中现场进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经检查、观察存在故意作假可能的,应当进行特殊检查或者复检。
第十七条 需做特殊检查和复检的各类残疾鉴定,县级定点医院难以完成的,应当到市级定点医院进行。
第十八条 鉴定医师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应当如实填写残疾类别及等级并签名、盖章后,送所在医院医务机构。鉴定医院的医务机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加盖本机构印章或评残鉴定专用章。
未加盖相关印章的评残鉴定无效。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的,鉴定医师应当写明结论并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条 残疾鉴定费收取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残联在办理残疾人证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残疾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残鉴定或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诉。对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的,可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证件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残联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残联上报的残疾人评残领证资料以及凭证审查完毕并下发证件,经由县(市)、区残联送交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丢失的,丢失者应当登报声明作废,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审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县(市)、区残联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载明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生变动的,应当经评残定点医院重新进行鉴定。
其他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亲属或代理申请者应当及时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注销手续,同时缴回残疾人证。乡(镇)、街道残联应当将收回的残疾人证上交县(市)、区残联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证件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不得向非残疾人以及虽有身体缺陷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以及转借残疾人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残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对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对其他伪造或借用者处以1000元罚款。
(二)出租残疾人证的,对出租者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涂改残疾人证的,对涂改者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残疾标准的申请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残定点医院、指定鉴定医师在评残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执行评残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刁难残疾人或者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