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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1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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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221

煤办字(1994)第58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1993年全国煤矿发生多起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严重

威胁煤炭生产和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部《关于切实抓好

1994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定》把加强“一通三防”和防

治瓦斯煤尘事故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要求全国煤矿认真吸

取去年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教训,加强矿井“一通三防”管

理,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今年以来由于部分单位没有认

真贯彻《关于切实抓好1994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定》,加

强“一通三防”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控制瓦斯煤尘事故,又

连续发生四起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为此,部决定于今年三、四

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强化“一通三防”管理,控制瓦斯煤尘

爆炸事故会战,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采取有力措施,控制重

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矿务局(矿)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井通风

质量标准》和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

矿防治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逐条对照,认真检查矿井“一通

三防”设施,加强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凡不符合规定、要

求的,要集中力量,以会战的形式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会战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1)矿井必须具有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要消灭

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利用老塘

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对高瓦斯又没有可靠安全措施的非

正规采煤工作面要严禁生产。

(2)保证局扇有专人管理,严禁无计划停电、停风。

(3)确保每一个按要求应配备瓦斯监测探头或便携式瓦

检仪的作业地点都配备齐全,并保证设备可靠有效和不空班

漏检。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要落实“四位一

体”综合防突措施。

(5)消灭不检查瓦斯含量、用明火明电和炮眼封泥不足

等违章放炮的现象。

(6)消灭井下的失爆电器和非防爆设备。

(7)杜绝“三违”和特殊工种无证、不持证上岗现象。

(8)煤和半煤岩工作面,国有重点煤矿要实行“三专两

闭锁”,地方国有煤矿要实行风电闭锁。

(9)消灭井下不检测煤尘、不洒水除尘和无隔爆设施的

现象。

(10)煤矿和多种经营公司开办的小煤矿必须按国有煤

矿的规定、标准进行检查、管理。

(11)乡镇煤矿要坚持实现“五消灭”。

3.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会战要加

强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煤炭管理局、省煤炭厅(局、公

司),矿务局(矿)主要负责同志要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安全

监察局(处)负责检查、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

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严格按会战要求对“一通三防”各

环节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党群部门要积极做好宣传

和群众发动工作。

4.为了保证会战工作顺利进行,各矿务局在要3月上旬

组织自查,确定整改项目,制定工作计划并进行宣传发动工

作,3月中、下旬集中力量整改。4月上、中旬由煤炭管理局、

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进行检查,直管矿务局(公

司)自查,对检(自)查发现的问题,由各单位进行二次整

改。会战期间部对重点单位进行抽查。5月10日前,各煤管

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和直管矿务局(公司)将

工作总结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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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二、组织管理

  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年检工作的具体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授权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年检。

  三、年检内容

  年检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勘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

  (四)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

  (五)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报送阶段报告。

  (六)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是否已履行到位。

  (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年检内容。

  四、年检时间和程序

  (一)年检工作于每年的10月至12月进行。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检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探矿权人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检资料,资料起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

  (四)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按规定比例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并对年检材料签署意见。

  (五)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完成规定比例的实地抽查,并签署复核、年检意见。

  (六)国土资源部汇总和通报年检工作情况;根据各地年检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对年检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五、材料报送

  (一)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年检资料: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格式见附件1)。

  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和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

  3.勘查项目年度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4.本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缴纳收据复印件。

  5.本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图纸。

  6.年检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签署意见,将年检工作情况、探矿权人报送的勘查项目年检材料和制作的年度检查报告光盘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2)和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原件,于次年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年检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年检工作实施情况、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年检结果、问题及建议等。

  六、年检结果

  (一)年检合格的,做出年检结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矿产资源勘查年检专用章,并签写年度检查日期。对于分页装订的矿业权年检报告,应加盖年检机关的骑缝章。

  (二)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的。

  3.勘查许可证不合法的。

  4.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符的。

  5.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6.未履行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义务的。

  7.未提交开工报告、阶段报告的。

  8.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年检结果(包括探矿权人名称、勘查项目名称和年检结论等)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年检工作按照部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14531934059752.doc
2.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统计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14531934118915.doc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2006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0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省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