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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47:50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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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资源的配置、使用、开发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毕业生,是指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毕业后国家不负责分配工作的非在职毕业生。
第三条 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自主择业,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也可在其他岗位上工作。
第四条 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毕业生,必须在政府人事部门当年下达的增人、增干计划内,有国家人事部或省级人事部门批准的招干、招人指标,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
第五条 到国有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应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六条 毕业生择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毕业生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学校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领取《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推荐表》(附件1, 以下简称推荐表);
(二)毕业生持《推荐表》在规定的择业区域内自主择业;
(三)用人单位在《推荐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为毕业生开具人事部统一制发的《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工作介绍信》(附件2,以下简称工作介绍信);
(四)毕业生持《工作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
毕业生参加公务员考试的,按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档案,原则上由所在单位管理。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毕业生毕业时没有找到用人单位的,由学校将毕业生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毕业生的见习、转正等事项,执行国家关于同等学历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原系农业户口的毕业生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聘)用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毕业生择业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犯纪律,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以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推荐表》、《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工作介绍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复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推荐表
附件2. 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工作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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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情况报告》。会议认为,自1994年以来,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的密
切配合,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大力发展经济,积极扩大就业门路。各级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重视经济增长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搞活国有经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同时,要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强对职工下岗分流的
宏观调控,使之与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社会稳定。
二、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促进下岗职工合理流动。要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落实培训的责任单位、计划和经费,注重培训的实用性,帮助下岗职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提高他们实现再就业的能力;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人观和择业观。同时,要扩大社会保
险的覆盖面,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
三、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要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岗培训,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四、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政府、企业、社会要按照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列入预算,确保落实;企业要千方百计保证自身负担资金的到位,确有困难的,政府应给予支持;社会承担部分,要按有关政策筹措到位。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给下岗职工。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务必把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头等大事抓紧抓好,列入年度考核目标,做到责任落实、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转变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满腔热情、极端负责
地抓好这项工作,完善和落实有关具体措施。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全省上下要齐心协力,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为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1998年6月4日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
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
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
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
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
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
、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
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
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
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
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
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
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
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
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
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
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