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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02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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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86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镇区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暂住人口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环卫单位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对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垃圾处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四条 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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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 2010-05-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和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与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相适应的要求,根据海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在海岸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与资源特征、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生态环境的整治与修复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海岸带产业布局规划、旅游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排水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保护和利用海岛、岸线、滩涂、水面、水体、海床、底土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跨区(市)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事宜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岸边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临海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陆源排污口、入海河流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在线监测装置实施监控。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重点对半封闭海湾、海水浴场、养殖区和沿岸入海污水直排口附近海域、入海河口附近海域实施监视、监测和分析、评价。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环境监视、监测网络,相互提供有关海洋环境监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全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建立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机制。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影响海洋环境和生态的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用海项目在技术可行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透水构筑物、非实体坝等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的工程模式。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经济生物、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胶州湾、唐岛湾、古镇口湾、丁字湾等半封闭海湾和入海河口建设影响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保护区、海水淡化取水区、海水浴场和重要的海洋渔业水域等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该区域功能、破坏景观和风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对围海、填海项目和其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

  第三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养殖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养殖区域进行,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临海建设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禁止在海岸带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要向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倾倒程序和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废弃物种类、数量等到指定区域实施倾倒。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沿岸油库、油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仓库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其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和海事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或者海事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胶州湾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严于相应海洋功能区规定的标准拟定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胶州湾内的岸线。禁止一切破坏和擅自改变岸线的行为。

  第四十条建立并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数量。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制定每一年度的削减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胶州湾沿岸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禁止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新建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A标准;现有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一级A标准。

  第四十三条流入胶州湾的河流的河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四条市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入胶州湾的河流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海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和个人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对用海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工信部装[2010]529号


有关单位:

2009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明确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检测与申报、标识备案、标示、公布、监督处罚等各项规定。2010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开设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栏目,建立了我国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的发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广大消费者的充分肯定。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是实施汽车燃料消耗量评价体系和政策体系的基础,是我国汽车产品节能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引导节能汽车产品消费,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做好“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完善汽车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将不同车型及不同油耗同一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的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光盘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定期公告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二、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并已列入“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

三、报送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只有燃料消耗量数据不同、其他数据都相同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在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材料的同时,需附带企业正式文件说明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数据信息如发生变化,按新增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处理,企业需及时报送备案。其中,只有燃料消耗量数据发生变化而其他数据没有变化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在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材料的同时,需附带企业正式文件说明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及时将市场上已经停止销售的车型信息,以企业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发布。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对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报送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及时通知企业。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每月受理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月10日。对在截止日以后提交的备案材料将在下月受理。

八、每月中旬,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知相关企业对报送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信息进行核对。收到核对通知的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信息,超过时间没有反馈的则视为无异议。

九、“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原则上每月下旬发布。

十、《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填写说明》已经更新,请通过http://zbs.miit.gov.cn下载。备案信息要严格按要求填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有关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