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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12:2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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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油政[1984]3号

1984-04-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上海分局:
  你局(84)财税油沪字第20号关于外国公司临时派来中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对在华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或承包商的国外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公司临时派遣来华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其工资、薪金如先由在华作业的外国公司或承包商按派来人数及工作时间统一以“服务费”或“人员费用——工资”等名义结付给国外公司,然后再由国外公司支付给其雇员的,这些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仍属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只要外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把这些人员费用作为在中国境内经营公司的费用扣除的,应视同在中国海洋进行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承包商的雇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83)财税字第330号文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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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6号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附: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报告的检查和抽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1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车辆产品检验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验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样品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验报告传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验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验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企业违反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指定的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当国家更新或实施新标准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随时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对当期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全面核查、暂停或撤销承担《公告》产品检测资格的处罚:
(一)无样品或有样品未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有样品且完成检测,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的或有意隐匿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被有关部门中止检测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一)检验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二)检验报告内容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结论、检验场地和照片等;
(三)当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核查期间内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核定及对检测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刁难检测机构,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