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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9:55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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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企业债券资信评级工作,总行初步确定以下机构的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资信评估公司、云南资信评估事务所、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上海新世纪投资服务公司、辽宁省资信评
估公司、福建省资信评级委员会。有关事项如下:
一、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可具有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机构外,其他机构所进行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人民银行不予承认。
二、企业债券发行前,必须经人民银行总行认可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三、取得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阻挠其开展工作。
四、总行将另行制定包括企业债券在内的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办法。
以上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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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要,进一步吸引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
(二)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和中级以上职称的,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管理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审定;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要做好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接待、咨询、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主要方式有:
(一)竞聘担任国家和本市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竞聘担任金融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高级经营管理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
(三)竞聘担任本市国家机关领导和中层管理职务;
(四)竞聘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
(五)竞聘本市驻海外机构企业的高级职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它经济实体;
(七)自办或合办建筑设计、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律师会计等社会服务机构;
(八)进入我市各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其它方式。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须向市人事局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领取“留学人员资格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原则。可自行联系单位,也可以通过服务机构推荐安排;可以岗位聘用,也可以项目或任务聘用;可以受聘于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于多个单位。合同期满后,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自主选择工作去向。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不受其出国前户籍地限制。要求落户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落户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单位直接报送);国家人事部、教育部或省人事厅、教育厅分配来苏州的,由本人到人事部门办理转接手续,留学人员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对暂不要求落户的留学人员可领取“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对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领取特聘“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有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原在苏州工作的可回原单位工作,并恢复其原身份;回原单位工作有困难的,可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也可通过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可免费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十条 自主创业的留学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及“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按最低标准,并可分期交纳,一年内实缴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投资,注册资本金入股比例不加限制,按合作双方的约定操作。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公司在留学人员创办的高科技企业产业化过程中的风险投资和投融资担保功能,加快高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双方应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协议,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再给予本人薪资数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开发区、创业园从事科研、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地方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可以申请国家或本省、市有关专项资金资助,在苏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可申报国家或本市的专项奖励,其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著作等知识产权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或推荐评选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苏州市优秀技术拔尖人才,苏州市优秀科技人才。苏州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二年组织一次“苏州市优秀回国留学人员”评选活动,并以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进行科研开发、中试生产所需紧缺的专用仪器、设备及其零部件等需进口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免税手续,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定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在国外没有取得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岗位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士、硕士、博士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来苏州创业工作后,其在国外攻读学位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鼓励聘用单位出资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凡具有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或安家资助政策,具体以从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入中小学读书,凭“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或“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由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其子女在本市中考时,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持国外有效驾驶证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中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等手续,并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证。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的配偶、子女可凭“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1至3年多次往返签证。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可凭本人护照、“苏州市海外专家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带出国(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0月1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发展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遵照各该国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商品交换努力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征收有关关税、各种捐税和规费方面,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手续、规章和程序方面应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有关特惠贸易的安排所给予的待遇;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给予毗邻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根据各该国有效法律和规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法人及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各该国有效的外汇条例以中国人民币、加拿大元或其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间根据双方进出口需要与可能发展互利的长期贸易安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并鼓励商业性的专业技术交流。

  第八条 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联合贸易委员会定期举行会晤。除双方另有商议外,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中国和加拿大举行。必要时,可由缔约双方协商举行特别会议,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为保护国家历史文物采取措施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有效期可顺延三年。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一旦终止,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完成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未完成的义务。
  为此,签字人于一九七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周 恩 来        特 鲁 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