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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1:21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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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和联合国取消对南非经济制裁的决议,今年10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新闻发言人正式宣布我国恢复同南非的经济贸易关系,并将积极推动中国经贸企业界同南非经贸企业界开展直接贸易往来和经济合作。鉴于我国与南非尚未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在两
国经贸关系恢复后,我对南非经贸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做适当的调整,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级公司、企业(含工贸公司)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贸易(军品和核材料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
二、各公司、企业未经其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机构。对未经报批,私自在南非建立的经贸机构(包括从第三国去南非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予以清查、处理。
三、除上述外,有关其它规定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1993〕外经贸非发第174号)的各项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



19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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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1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
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有下列建设项目之一的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设计: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保证金,以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积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建设。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和户外广告等。确需设点经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的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总额5%和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五)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七)损伤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八)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九)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的7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必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