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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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河南省专利管理局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
各市、地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专利纠纷。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申请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纠纷;
五、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六、专利侵权纠纷;
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二年。
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所列专利纠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五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六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七项所列专利纠纷,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要求;
四、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专利纠纷的处理活动。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应在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已向中国专利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一、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起诉书副本的;
二、专利管理机关结案前,被请求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办案人员可按规定到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或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勘验、测试等。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四、达成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达成协议的时间、地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专利纠纷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请求的理由、事实依据及具体要求;
四、处理决定认定的理由和事实;
五、处理结论;
六、处理费用的负担;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及地点;
八、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予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处理涉外专利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