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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0:05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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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水域逐步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平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水域应采取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发放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
  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开展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包括交换必要资料),应加强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设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根据需要,可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大韩民国政府代表就二000年八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国有关渔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国民及渔船遵守这些法律、法规。

 二、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
  本备忘录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陈耀邦                   洪淳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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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袭警罪”之设定

李钢


当前我们的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之时遭受侮辱漫骂甚至暴力攻击的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公安部高层的高度重视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社会上由此掀起了一股设立“袭警罪”与否的激烈辩驳,双方皆引经据典,有支持者列举美国之“袭警罪”立法例,笔者认为这具有盲目的“国际接轨”倾向,立法应该立足于国情,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和人文民情都没有达到设定“袭警罪”的必要程度。笔者认为我国暂没有设定“袭警罪”的必要。
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部门,它在政府行政体制中的性质定位为具有特殊强制执法权和特定执法职能的武装行政执法部门,无论它担负什么样的职能,无论法律赋予它什么样的权力,它也只是国家和人民的行政执法单位,人民警察也仅仅是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与税务、工商、交通、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理应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保护。公安民警作为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勉强可说是特殊执法群体,却万万不是特权群体,“袭警罪”的设立会使公安部门陷入特权部门的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艰难处境,更加增添“公安老大”的色彩,会进一步拉大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疏远警民关系,这样的执法环境则更加不利于我们的人民警察顺利地执行任务,更无从谈及更好地保护人民警察合法利益。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更加复杂化,我们的民警在执法中碰到阻碍或暴力抵抗甚至暴力袭击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而且对于以上行为的打击和对受害民警的保护我们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典中的妨害公务罪已可涵盖袭警这一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其他执法、司法人员亦可能遭遇袭击,若单设“袭警罪”会导致法律不协调、不公正、不合理;一般的袭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些都是对我们民警执法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只要将法律规定贯彻实施,袭击行为依法受到惩罚,我们民警的权益自然能得到保护。假如非要设立“袭警罪”以保护民警,那么是否应将“妨害公务罪”肢解为袭击税务人员罪、袭击工商人员罪等罪名,有谁敢说税务、工商等机关的职能就不重要?难道它们就应该比公安机关的地位低?这难道不是在培植特权、保护特权吗?这是公然违反立法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既然法律对之已有了必要而充分的规定,又何必去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多此一举呢?
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的职责,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复杂化、多发化、科技化、暴力化等特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本身就必然决定了他们执法所面对的危险性、艰巨性。在执法中遭遇抵抗和暴力攻击是符合公安工作基本规律的,我们党和政府对此也有清醒的认识,并通过采取多种措施对受伤和牺牲的民警及家属予以补偿和抚恤。我们所应该做的是更好地提高我们民警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不断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增加科技投入,真正提高与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综合能力,以此来尽量减少民警伤亡事件的发生,并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做好受害民警的安抚工作,而不是动辄就要立法,设立“袭警罪”就能减少民警的伤亡了吗?君不见“盗窃罪”的设立并没有使盗窃行为销声匿迹。这是“立法依赖症”的体现,是对立法功能的误解,是法律万能主义的表现。
袭警行为的主体笔者将之总结为三类:①危险性较高的犯罪分子,②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违法分子,③一般人民群众。对于第一类主体的暴力抗法行为我们的人民警察自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使用枪支、警械等措施去完成任务,进行自保防卫,这是我们民警的工作和职责,假如不幸伤亡,这也是我们的行政执法成本的应有内容,后果是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对民警进行补偿,更进一步的是总结提高,减少伤亡。如果是第二、三类主体,那么问题就比较复杂了,不能简单地以暴制暴。公正和倾向保护弱者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在与一般人民群众打交道时,我们必须坚守“执法为民”、“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实践中这样的袭击行为往往起因于情绪激动、对政府行为的不理解,公安民警野蛮执法、徇私执法、违法执法等,这些都应该纳入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应该通过温和的综合治理途径去解决,而切不可将之片面定性为袭警行为,人为地将之上升为敌我矛盾,恶化警民关系,损害政府的形象,破坏党的执政根基。我们应该将更多的精力花在如何更好地提高民警的执法素质,不段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更好地实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更好地树立亲民的形象,融洽警民关系,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爱戴,这才是解决袭警事件频发的根本之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袭警罪”的必要,应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并应努力加强公安机关自身的建设,规范执法,加强监督,贯彻实践执法为民,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关于取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取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0]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列为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了做好取消该行政审批后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即日起,《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306号)、《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47号)予以废止。

  二、从发文即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的,期满后自动作废。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药品监管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