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1:32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价成品油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石油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节约用油的各项规定,严格按计划办事,凭证定量供应。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对以出口转内销的高价成品油,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一定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
一、为了缓和国内市场成品油的供需矛盾,实行“以出转内”的办法,将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和石油部石油勘探开发基金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留在国内加工,所得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国内。这不仅有利于节约能源,而且是搞活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
高价原油加工所得成品油,如汽油、煤油和柴油(包括把加工出来的重油顶替国内烧用的柴油),由商业部与石油部签订合同(包括数量、品种、价格等),并由商业部统一收购,供应国内市场和外贸出口;属于轻化工业需用的轻油原料和燃料,由石油部与使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其它高价油品如液化气、石脑油、石油沥青和商品重油,仍由石油部和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
二、“以出转内”的高价原油,由国家计委每年确定加工数量,石油部统一组织炼油厂加工,统一安排生产计划,并规定产品总商品收率,具体指标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由石油部同炼油厂每年商定一次。各地炼油厂要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收率。
三、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除石油部直接供应以外,统一由商业部代理销售。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和手续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地市场高价油品的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加工高价原油的收入,属于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煤改油专用基金;属于石油部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具体结算办法,由石油部和商业部共同商定。
对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按照国内平价油价格征收工商税。
四、高价油品的作价原则,一是参照国际市场石油价格,二是要保证煤代油办公室和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出口原油的价差收入,三是要考虑国内现行价格和征收工商税的实际情况。
根据上述原则,对一九八三年高价油品的出厂价格作如下规定:
油 品 单位 单价美元 单价人民币元
大庆原油 吨 232 650(离岸价)
胜利原油 吨 185 520(离岸价)
液化气 吨 250 700
石脑油 吨 307 860
化工轻油 吨 307 860
汽 油 吨 307 860
煤 油 吨 304 850
柴 油 吨 300 845
商品重油 吨 180 500
沥 青 吨 200 560

今后,高价原油和高价成品油的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每年核定一次。
五、商业部代销高价成品油的原则和供应范围。实行供应高价油的原则:一是石油经营部门不能影响财政收入,特别要确保中央财政收入;二是使用单位要保持物价稳定,不得因使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的出厂价格或收费标准;三是有利于节约能源,努力降低油耗;四是有利于增加生产,搞活经济。
根据以上原则,今后增加用油,除农业救灾、军需(包括警察、消防)和居民点灯用煤油,根据国家石油增长的可能,继续实行定量供应平价油的办法以外,对高价油的供应范围,确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对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省属远洋运输等用油单位,一律改为供应高价油。
2.其他部门用油,以一九八二年计划为基数,基数以外全部供应高价油。
3.除上述两项以外,对计划外和临时急需用油的地区和单位(包括供应平价油的单位),经商业部批准,也可以供应高价油。
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对用高价油的地区和单位,不能因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出厂价格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果发生亏损,财政不予补贴,也不再调整财政上缴任务和企业利润留成。
六、高价原油产品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统一纳入国家分配计划。这些石油产品,按现行石油产品管理办法,由商业部、石油部、国家物资局统一收购和分配,其他部门都不得插手经营。
加强石油市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商业等部门要经常组织检查,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未经国家批准,严禁将平价油以高价销售,或者提高使用高价油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如有违反者,给予必要的制裁。
七、根据以上原则规定,由商业部、石油部分别拟订具体实施细则,下达给各地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执行。
以上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然而,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青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青少年犯罪并不是一个小问题,它将关系到我们国家的未来,关系到我们国家的生死存亡。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犯罪特点、犯罪原因、预防对策


一、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一)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

青少年往往喜欢三五成群,容易形成“小团体”,而只要团体中一人有犯罪的意识,就容易互相影响,进而形成共同犯罪;青少年在实施犯罪时往往有胆怯心理,总感觉一个人作案势单力薄,所以就纠集多人一轰而上既能互相壮胆,又能分工合作。

(二)严重犯罪多,作案手段比较野蛮和凶残,往往是不计后果。

青少年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生理发育很快,但心理发育却比较慢,在思想上表现为不成熟性,容易走向歧途并且易受到外界感染、刺激,产生感情冲动,走向极端。一些青少年作案时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模仿电影、电视剧中的一些情节,作案手段愈来愈凶残,经常持械抢劫,伤害被害人,个别青少年杀人抢劫后,毁尸灭迹,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和低龄化。

  青少年犯罪呈暴力化,成人化走向。攻击性增强,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绑架人质等重大暴力性犯罪增多,对社会危害加剧;青少年求知探索欲旺盛,模仿性极强,尤其对坏事物的接受力强,感染快,再加上现代信息的传播便利,科学技术的急剧发展,使犯罪方式、作案手段在青少年中的传播速度很快,犯罪的方式和手段更趋于智能化;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13、14岁的小孩拿刀伤人、杀人,犯罪的年龄越来越小。

(四)突发性犯罪多,作案动机、目的比较单纯,带有一定的盲目性。

由于青少年年龄小,社会经验少,考虑问题比较简单,犯罪动机单纯,一般地说,较少有预谋,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策划,常常是受到某种因素诱发和刺激,或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然犯罪。这种突发性行为反映了未成年人情感易冲动,不善于控制自己。

(五)连续性犯罪多,存在侥幸心理。

  某些具有偷窃、抢劫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一般在初次作案得手之后,侥幸心理便得到强化,从而对物质享受产生了贪得无厌的欲求,产生连续性犯罪。

二、造成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一)自身原因

  由于文化素质较低,分辨是非的能力较差,其涉世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自制力较差,常为一点小事而冲动不计后果,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刺激,极易走上犯罪道路。

(二)家庭原因

家庭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家庭中父母对青少年个性品格的形成和塑造具有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不良的家庭环境以及不正确的家庭教育等都会对青少年的人生观、世界观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家庭不健全极易使青少年产生一些不良的心理意识和行为意识。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单亲、残缺家庭增多,导致孩子从小失去家庭温暖,缺少亲情的呵护,极易误入歧途。二是父母毫无原则地溺爱孩子、因为工作等原因而忽视孩子、以自私自利的标准来教育孩子、因为家庭条件差而虐待孩子、有的家长望子成龙心切,不了解子女的心理、生理特点及思想状况,采用粗暴简单的方法严厉管教子女,相信“棍棒出孝子”,家庭暴力的影响,在孩子幼小的心理埋下了逆反的种子和实施暴力犯罪的祸根。这些不科学、不正确的教育方法,使子女形成不健康或畸形心理,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能正确看待社会,久而久之会产生孤独、自卑、怨恨、狂妄等心理,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学校原因

学校是孩子心灵成长所需的营养,学校是塑造孩子美好心灵的生态场。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教育生态,必将对孩子心灵后天的成长产生重要而积极的影响。一是某些学校只注重应试教育,不注重素质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只注重灌输课本知识,不注重加强培养学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适应社会的自我防范意识。二是学校法制教育落后,效果不佳,造成学生法制观念淡薄。法制教育课老师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而且多数由政治老师兼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法律知识准确程度不高的问题。

(四)社会原因

社会的影响在孩子心灵成长中担任一个重要的角色,社会环境中存在较多不良的因素,如社会不良风气和腐朽思想对青少年的思想和精神侵蚀;传播媒介中不良文化的毒害以及与社会不良分子的接触,这些都是青少年犯罪的诱因。

三、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一)自身预防

青少年应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在生活中,学会理财,杜绝浪费与攀比。树立正确理想,辩证分析对错、得失,控制“早恋”心理,培养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观念,增加抵御犯罪感染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对待人际交往要慎重,杜绝与社会不良人员的接触。当遇到不良人员的骚扰和侵犯时,大胆告知父母或老师,求助于法律,提高被害预防能力,保护自己,打击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为了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及时处理案件,加强部队建设,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人员(包括干部、战士和在编职工,下同)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由武警部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需要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提请或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证据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提交的材料,证据作进一步审核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三、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对于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如涉及重要军事机密的,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
五、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公开进行的,可以组织武警部队人员出席旁听。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可以从武警部队人员中选派。
六、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七、处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可以参照人民解放军处理现役军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