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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1:02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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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政府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深圳市政府的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政府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府部门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公开:
  (一)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深圳产业导向目录;
  (六)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图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九)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上述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十)省市一级学校的学位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
  (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
  (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
  (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
  (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
  (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十八)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政府公报、媒体等其他形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一条 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向本级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提供本单位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拥有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对政府信息进行统一加工、整合后在本部门网站上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馆和文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府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是建立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须与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相链接。
  同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需要共同整合后统一向社会发布以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政府信息须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发布。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并由专职或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 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并于下一月的前5天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公布。
  第二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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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市政府令[1996]第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和治疗,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治安特警支队是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康医院是我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治的双重职能。
第三条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凡在我市有下列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予以强制收治。
(一)有杀人、放火、强奸、爆炸、抢劫等行为的;
(二)以暴力行为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应当强制治疗的;
(五)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五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由申报入院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第六条 强制收治精神病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居住我市需要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由申报入院的公安机关填写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审批表,附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书等有关材料,由分、县(区)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流入我市的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入院手续;
(三)遇有紧急、特殊情况,需将病人立即强制收治的,经分、县(市)公安局领导签署意见,可直接送安康医院收治,但必须及时做出司法鉴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失去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由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出院。
收治的精神病人在治疗期间,有其他严重疾病的,由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出院。
第八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由申报强制入院的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领回。无职业、无直系亲属,无经济来源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 强制治疗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强制收治入院的精神病人所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承担;实行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解决。
第十一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安康医院做出死亡鉴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做好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无工作单位,查不清身源的,尸体由安康医院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监护人及亲属应当积极配合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扰医院对病人的治疗。对监护人或者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干扰医院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预防和制止精神病人肇事。
对出院后病情复发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可报告安康医院,必要的,将病人重新收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