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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49:50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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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王 震   王任重
  王昆仑   王首道   韦国清(壮族)      乌兰夫(蒙古族)
  方 毅   邓小平   邓颖超(女) 叶圣陶   史 良(女)
  包尔汉(维吾尔族)    朱学范   朱蕴山   伍觉天
  华国锋   华罗庚   庄希泉   刘 斐   刘念智
  刘澜涛   江 华(瑶族)      许世友   许德珩
  孙起孟   孙晓村   苏子衡   李井泉   李先念
  李维汉   李德生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得志
  杨静仁(回族)      肖 克   肖劲光   吴贻芳(女)
  余秋里   谷 牧   何长工   沙千里   沈雁冰
  宋任穷   张 冲(彝族)      张廷发   张爱萍
  陆定一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 云   陈此生
  陈慕华(女) 茅以升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季 方
  周 扬   周谷城   周叔弢   周建人   周培源
  赵朴初   赵紫阳   荣毅仁   胡子昂   胡子婴(女)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费孝通
  费彝民   姚依林   耿 飚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聂荣臻   钱昌照   倪志福   徐向前   郭棣活
  姬鹏飞   黄 华   黄火青   黄克诚   黄鼎臣
  康世恩   康克清(女) 梁漱溟   韩 英   彭 冲
  彭迪先   董其武   粟 裕   程子华   程思远
  蔡 啸   廖承志   赛福鼎(维吾尔族)    谭震林
  缪云台   薄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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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建设项目需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包含5吨)的,应当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消纳场地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或消纳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管理临时消纳场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事项以外的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64号)同时废止。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鹤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储存,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鹤壁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二)新征建设用地。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 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根据计划和规划,可以采取实物储备、定金或赊账储备、红线储备等多种储备方式。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新征建设用地、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济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新征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收回土地的程序,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负责征地事务工作。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需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二)由市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
  (三)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 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五章 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 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按照我市公布的基准地价,对开发条件、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地价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商市国土资源局后,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提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以协议方式供地所得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需求,按宗地将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注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逐步充实资本金,增强土地收购储备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采取贷款等融资途径,筹集、管理储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按照土地净收益的5%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业务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