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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0:01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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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将该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并由法制委员会转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对草案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整理后告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征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研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作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修改,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或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再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四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颁布之日起20日内,将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废止本市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本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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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捕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捕人问题的复函

196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23日(63)法司字第32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法院捕人问题,我院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12号批复,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和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批复,已对“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除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情的发展法院可以决定捕人外,严禁法院直接捕人”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请按上述批复办理。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下同)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项资金,用于申报、规划、修缮、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表;
  (二)反映城市、镇、村的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料;
  (三)反映城市、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现状资料;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以及反映这些内容的照片、电子幻灯片、光盘等声像材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专家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确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市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区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历史建筑需要搬迁修缮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获得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但应当自行搬迁过渡。历史建筑修缮后,其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应当遵守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不愿返回原地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保护规划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了解保护规划的内容,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有权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治,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因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因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