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
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
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
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
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
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
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
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
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
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
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
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
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
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
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
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
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
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
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
、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
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
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筹;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技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设施的永久性
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
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
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
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
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
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
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
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需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
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
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
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
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难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
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
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
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
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主管部门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
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
加收5%的滞纳金。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罚款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
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主管部门,系指市电力工业局和区、县供电局(电
力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七日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四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据此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变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其审批、变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项目建设,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