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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0:5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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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2〕13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非珠海户籍人士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形式来本市工作或创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依据本规定申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中高级技师技术等级。

(三)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其他急需或具有某种特殊技能人士(由市人力资源中心认定)。

第三条 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市发展计划局、市外事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信息中心、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珠海市人才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居住证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5年。

与本市用人单位签有聘用或劳动合同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与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相同(签定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按5年有效期限办理);各高等院校在珠海校区工作的教职工,申领《居住证》有效期限以其单位证明为依据。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用于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凭证。

(四)享有居住证制度规定的其它权益的凭证。

第七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珠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的申办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士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中心提出申请,即填写《居住证》申请表,此表可直接在市人力资源中心网站下载。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计划生育证明(境外人士除外)。

(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的,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在本市投资创业的,应提交投资创业相关凭证;各高校在珠海校区工作的教职工,应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除提交上述五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办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申领人凭《办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制发。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士,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本市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籍人士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士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中心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持证人或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力资源中心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持证的境外人士可以在本市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八条 持证人可以在本市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市级科技企业贷款贴息或科技项目资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报科技奖励(科技重奖、科技进步奖)等。

第十九条 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持证人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可按规定参与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开选拔活动。

第二十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入读本市幼儿园、小学、初中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免缴借读费,并可以报考本市高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可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或外籍人士,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为持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持证人,可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可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或外籍人士,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证人可按规定参加其他社会保障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与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购房时,可以申请与本市居民相同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

第二十五条 持证的境内人士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手续;持证半年以上者,可按照有关规定,凭《居住证》申请办理赴港澳台多次往返通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持证的境外人士可以持本人纳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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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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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
,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 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
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 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
1.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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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
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
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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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 的特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 ,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5月16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营效益,总行对1992年下发的《农村信用社经营责任制》重新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此文已经全国农村信用合作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订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全面组织落实。实施办法请报总行备案。

附: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特制定本示范办法。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及基本要求
农村信用社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在执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服从宏观调控大局要求的前提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村信用社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在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业务经营为中心,以利润为目标,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努力开拓业务,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大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营效益,以切实增强信用社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能力。
农村信用社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要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由县(市)联社统一组织实施,并充分发挥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的作用。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各项指标要分解落实到社内各职能部门和岗位,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信用社主任和作为共同经营承包人的信用社职工,其责、权、利应有明确区分。各项经营指标的确立与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切合实际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必须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切实将责、权、利挂起钩来,按劳分配,奖优罚劣,落实各项考核奖惩措施,真正做到经营成果与经济利益挂钩,达到预定的经营责任制目标。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经营指标体系
根据现行金融管理的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自身经营的特点和实际,确定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经营指标为如下八项:
(一)定量指标:
1.利润增长率(或减亏率);
2.利息收回率;
3.催收贷款率;
4.各项存款增长率;
5.资本保值增值率;
6.综合费用率;
(二)定性指标:
7.执行国家宏观金融调控政策情况;
8.“三防一保”工作开展情况。
三、经营目标责任制经营指标及合同的确定
(一)经营指标的确定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应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既要防止因核定过低失去激励作用,又要避免因核定过高挫伤经营积极性,以真正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在具体确定各指标时,应由信用社依据前几年的经营实绩,结合对经营期内业务发展趋势和潜力的预测,实事求是地进行制定,经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并连同测算依据上报县联社,由联社审核确定。
经营目标责任制一般采用百分制考核办法,各指标的分值及加减分幅度由各联社在分行指导下确定。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考核办法。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的确定
信用社的经营目标责任制,分全员目标责任制和内部职工岗位责任制两个层次。其中,全员目标责任制应以书面形式由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或县联社(发包方)与经营者代表(信用社主任、承包方)签定双方认可、有法律效力的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书内容除经营指标定额和考核办法外,要确定经营(承包)期限(一般1—3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责任和奖惩办法,社主任和职工的利益分配,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信用社内部职工岗位责任制应由信用社主任与职工个人签定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奖惩办法。
信用社主任的经济利益应同职工一样与信用社经营效益挂钩,但其奖惩幅度应与本社职工有所区别。
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需另行增加的其他考核内容以及合同书样式,由各省(市、区)分行具体制定。
四、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兑现,一般采取工资奖惩、与劳动分红挂钩和与多项补贴挂钩三种形式。
(一)工资奖惩
根据农村信用社工资改革的精神,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中的责任目标津贴部分,是直接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的,考核后的兑现应主要体现在这部分所得上。为便于组织实施经营目标责任制,各联社可在分行指导下,集中职工责任目标津贴的一定比例(不低于50%),与各项考核指标挂起钩来。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全部考核指标的,全额返还其上交的工资额;完成部分考核指标的,依其所占份额相应扣减与该挂钩指标计算上交的工资额。
对亏损社,可集中全部责任目标津贴。实现减亏目标的,集中的津贴可以返还个人;未完成减亏目标的,集中的津贴可不返还个人,而用于弥补亏损。
(二)与劳动分红挂钩
盈余信用社在年终确定出劳动分红在利润分配中的比例后,应结合考核得分,确定分配数额。具体操作时,应在百分线上规定一个调整系数(以5%左右为宜),得满分的,按规定额度平均计发劳动分红;超额完成或未完成计划指标的,结合调整系数分值对应得的劳动分红金额进行增减调整。
在具体确定挂钩奖励幅度时,各地应从当地的经济环境和自身能力出发,适当确定。对因安全保卫指标影响兑现的,应主要与有关责任人员挂钩。
(三)与多项补贴挂钩
在以上方式基础上,为切实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各地可根据经营情况,将工资外的各种补贴中的有关项目与责任制挂起钩来,以加大奖惩力度。
五、附则
(一)信用社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后,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应充分尊重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并进行经常性的政策指导,适时开展稽核监督,确保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顺利实施。
(二)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情况,要作为年终工作综合考评的主要内容之一。对推动信用社经营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县(市)联社和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情况,按照一级奖励一级的原则予以表彰奖励。
(三)为推动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实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减亏补偿统筹基金。基金来源可从联社业务收入、税款减免、上级拨入及基层上交的管理费中解决。
(四)各地要以本示范办法为指导,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经营指标计算公式
本年核定利润
一、利润增长率=------×100%-1
上年实际利润
其中:上年实际利润指上年实际实现的利润总额,即税前利润。
本年核定利润指本年核定应完成的税前利润总额。
本年核定亏损额
减亏率=1--------×100%
上年实际亏损额
利息收入-应收利息
二、贷款利息收回率=---------×100%
利息收入
其中:利息收入是本年进入损益的各项应收利息收入;
应收利息指“应收利息”科目和表外“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中的贷款应收利
息年末余额减去年初余额后的数值。
催收贷款月均余额
三、催收贷款率=--------×100%
各项贷款月均余额
逾期贷款月均余额
逾期贷款率=--------×100%
各项贷款月均余额
本年各项存 上年各项存

款月均余额 款月均余额
四、各项存款增长率=------------×100%
上年各项存款月均余额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五、资本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其中:资本保值率=100%为资本保值;大于100%为资本增值。
营业费用
六、综合费用率=----×100%
各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