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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7:49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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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数字程控电话交换机(以下简称程控交换机)工业有了较大的发展,程控交换机的技术水平有了明显提高,生产能力已初具规模。为了适应我国通信网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快程控交换机工业的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扩建国内已引进的三条局用程控交换机生产线外,对引进技术,建设新的局用程控交换机生产线,要根据国内需要和外商合作条件,采用议标和招标的办法进行。

目前,我国生产的用户程控交换机已基本满足国内的需要。今后,各部门和各地区不要盲目引进用户程控交换机生产线,应支持现有企业尽快形成经济规模,加强技术开发,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
二、在电信网的发展中,原网扩容要充分考虑国内现有机型和已生产的机型,经过技术经济比较,择优确定;凡引进新的制式,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国际招标进行。对使用允许国际招标的国外贷款(包括政府贷款),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应公开招标;对使用不允许国
际招标的国外政府贷款,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三、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大力支持程控交换机技术的研究和自主开发,为其成果商品化创造必要的条件,并通过市场竞争,加速技术进步;对技术力量强、市场开拓好和经济效益高的程控交换机生产企业要重点支持,鼓励这些企业不断开发新产品和扩大生产能力,形成经济规模,参与国
际竞争,以促进我国程控交换机工业的发展。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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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根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市场经济条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实行政府安置就业政策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二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有按规定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均衡负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以及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经贸、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教育、房产、监察、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的退伍分配计划,各有关单位要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不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不仅要追究领导者和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按期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伤残、立功的城镇退役士兵和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应当优先安置。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役士兵;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新建和扩建单位向社会招聘人员时,要适当增加接收城镇退役士兵数量。
第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第九条 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置期间和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分配的,由县(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市、县(区)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月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允许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实行易地安置;要求自谋职业的,回入伍所在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分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接收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等荣誉证明的;
(四)在部队或待安置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二、积极推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四条 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在政府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以市场选择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范围:适用于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全社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程序:对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因无法完成,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应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式样附后),经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退伍安置接收单位按标准支付的有偿转移金;
(三)退伍安置接收单位收缴的处罚金;
(四)社会各界人士交纳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从社会筹措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
(一)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和5倍的标准,分别为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缴纳有偿转移金。
(二)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党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安置保障金的缴纳标准为:厅级(含副厅)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县级(含副县)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科级(含副科)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一般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收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及安置保障金。经批准自愿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式样附后)后,将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财政安置保障专项资金帐户;个人交缴的安置保障金,由单位代收后,上交财政安置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又不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单位的处罚,每少收1人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处罚收缴。属地方财政供给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拒收、拒交单位的主管部门银行帐户上划取;中央、省属驻黄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督办。
第二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企业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安置保障金的使用:安置保障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安置保障金的使用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安置方案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安置保障金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

单位名称
(章)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年度安置
任 务 数 邮编
电话
要求有偿
转移人数 有偿转移
安置标准
应缴纳转
移金数额

简要理由
交款单位
法人意见
(章) 交款单位
财务部门
意见(章) 交款单位
主管部门
意 见
退伍安置
部门意见 当地人民政府
退役士兵安置
领导小组意见
备 注

说明:此表一式三份,退伍安置部门、申报单位、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各存一份。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缴 款 通 知 书

贵单位报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悉。按计划你单位应接收退役士兵 人,现要求有偿转移 人。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报请 批准,现同意有偿转移 人。按每转移安置一名退役士兵应缴纳转移费 元计算。合计 元。请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款项转入 帐户(以转帐日期为算)。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年 月 日



  善意取得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移转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2007年我国出台并实施的《物权法》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系统规定,条文将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受让价格的合理和不动产已为登记或动产已为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在第111条中曾将“转让合同有效”一并纳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范畴,但是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时合同“效力待定”的一般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引发了学者们就此问题展开的一系列讨论。尽管《物权法》在最终颁行时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未因立法的回避得以解决,本文拟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下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债权形式主义下 “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如果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在转让行为时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发生重大误解的事实,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需接受合同法之一般规则的调整,善意取得也因转让行为的效力瑕疵不能自然成立和适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发现自己被欺诈,但放弃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此时的转让合同,首先作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用以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件,在善意取得构成以后,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转让合同在法律拟制之下变为有权转让合同,从而实现从无权到有权的过渡。

  如果买受人未发现自己受欺诈的事实,首先就构成了善意取得,但后来发现被欺诈并基于买卖之瑕疵提出主张,此时转让合同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逻辑要求,善意取得变为自始无效,应恢复原状;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法律所禁止流通之物,则转让合同本身无效,此时也便不存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行为理论下 “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逻辑推理之下,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如果所转让的物品存在质量上的严重瑕疵,或者受让人方面迟延给付价金,无权处分人能否获得权利上的救济?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理论此时表现出其在立法技术层面相较其他理论所具备的与生俱来的优越性。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善意取得本身的法律效果仅体现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属于物权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成立在前的涉及价金的给付、物的瑕疵担保、风险承担等一系列基础交易关系的可留待《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买卖合同符合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合同生效的各项要件被确定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时候,我们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物权合同的生效,这好比一物两卖情形下的解决方案和应对措施,在我国已被大众所普遍接受,《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5条更是将其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已无异议。同理,基于负担行为提出各种主张,并不以构成处分行为一部分的善意取得为前提。正是基于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前提之下,我们进入处分行为的分析阶段,尽管此时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依据针对处分行为而适用的公示公信原则,法律通过拟制的方式使处分行为实现了从无权到有权的过渡,善意取得也只得在处分行为阶段实现其在适用的上的可能性。而此时,如果再发现在处分行为成立之前的负担行为存在瑕疵,其合同效力也并不受当事人无处分权的影响,即使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且无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皆可基于买卖提出各种主张,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和救济。

  解决善意取得中合同效力难题之路径

  基于上述,在界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时我们不难得出,遵循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律框架,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并将善意取得作为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对无权处分的效力弥补制度,将《物权法》第106条中的“转让”的针对对象界定为物权合同,而非产生债之效果的买卖合同,能够更好得体现民法的精神,其法律技术也存在明显优势。

  然而,基于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现实,尽管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解释上的优越性,但若将其直接适用到我国的实践中来,将导致《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的文义上的对立和内容上的矛盾。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解释的途径寻求对现行法局限性的突破。基于对我国立法现实的认知和实践意义的考量,我们仍可以在进一步贯彻《物权法》第15条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区分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解释为处分行为,并认可善意取得制度中作为债权性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而为负担行为的有效性留出解释的空间,从立法层面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并促成法学体系的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