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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7:37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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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第十九条变为第十八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张贴”后增加“绘制”二字。新增加第三款为:“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条变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十七、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十八、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十九、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将第(四)项删除,(五)、(六)、(七)、(八)项序号改为(四)、(五)、(六)、(七)项,并将(四)、(五)、(七)项修改为: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三、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二十六、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二十七、第三十条变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变为第三十五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罚款数字由阿拉伯数字改为中文数字,并根据本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九条 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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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政府法制局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2001.09.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环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地矿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地矿行
政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
(二)协议;
(三)招标;
(四)拍卖。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市属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申请采矿权的;
(三)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四)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
(一)申请开采离子型稀土、钨、锡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地矿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地矿行政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ǖ模乜笮姓棵挪握湛蟛试雌拦廊啡系慕峁蚴苋萌耸战刹煽笕劭睢T晕蕹シ绞饺〉玫牟煽笕ǎ煽笕ㄈ松昵氩煽笱有羌腔褡己螅云渖昵氩煽笱有羌强蟛段诒S锌蟛试创⒘堪凑掌拦廊啡系慕峁战刹煽笕劭钔猓宰浴犊蟛试纯傻羌枪芾戆旆ā肥凳┮岳匆咽导氏牡目蟛试创⒘浚故詹煽笕劭睢?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矿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奖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地矿行政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经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经地矿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低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认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他人。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比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采矿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地矿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
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


为全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推进“加快发展,富民强市”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决定》(池发〔2002〕7号)精神,在《池州市2003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一、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4年度市政府下达直接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
(二)考核内容
1、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该年度实际到位的外资(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用外资)和省外、市外内资(不包括从各级政府及其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以上报的报表和考核小组核查结果为准。
2、建立招商项目库情况。指该年度列入省、市以及本单位招商项目册的投资类、产权转让类等项目。
3、开展招商活动情况。指该年度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情况和组织招商小分队开展上门招商情况。
4、项目签约及跟进落实情况。指该年度在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上签约项目数量以及所做的跟进落实工作。
5、其它。包括组织领导、上报统计报表等情况。

二、介绍引资责任单位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2004年度市政府下达介绍引资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介绍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介绍引资责任单位介绍引资额的统计依据为:介绍引资责任单位在介绍项目落实后填报的《池州市介绍招商引资项目登记表》和项目落户地的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统计报表。
若一个项目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介绍的,有关单位均分或根据贡献大小协商分割。

三、考核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办法
1、成立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
2、1月份,“市考核小组”对引资责任单位的到位资金进行核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考核。
3、“市考核小组”依据考核和核查结果提出初步奖惩意见,提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研究决定。
4、考核标准见《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附后)。
(二)奖惩办法
1、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全年引资目标任务100%的,补助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20%的,补助3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50%的,补助4万元。全面完成内资和外资目标任务的,可在年度考核中评优和获奖;考核得分前2名的单位评为“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并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综合性评比。
2、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完成全年引资目标任务100%的,补助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20%的,补助3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50%的,补助4万元。将考核得分前2名的单位评为“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各奖励2万元,并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取消参加综合性评比资格,并按照完成比例相应扣减当年的职工年终奖励工资。
3、市直介绍引资责任单位完成任务情况与其在岗工作人员年终一个月的奖励工资挂钩。完成任务的单位,除发给职工一个月奖励工资外,并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进行奖励,可视情况设定最高限额;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按比例发给奖励工资;无引资实绩的单位,停发奖励工资。
4、在各责任单位推荐的基础上,从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中评出20名左右“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设立招商引资服务奖,对为重大投资项目落户和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人员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附:《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





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66分)
1、实际利用外资(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2、引进省外内资(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3、引进省内市外资金(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4、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不分项打分。

第二条 建立招商项目库情况(5分)
项目数在30个以上(含30个)的,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1个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不包括大项目办公室)5个以上(含5个)的,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1个扣1分,无此项要求的不扣分。

第三条 招商活动情况(10分)
1、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活动情况(5分)。每次都能积极参加的,满分;除特殊情况,每少参加1次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2、组织招商小分队情况(5分)。1次,得0.5分;10次及其以上的,满分。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1次,得2.5分;2次及其以上的,满分。

第四条 签约及履约情况(10分)
1、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签约情况(5分)。县(区)政府以签约项目数与地方人口比例为标准,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满分;达不到平均水平的,按比例扣分。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签约项目数计分,5个以上(含5个)项目签约,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签约1个项目,扣1分。
2、上述签约项目履约情况(5分)。履约率达到50%的,满分;未达到的,按比例得分。

第五条 其它(9分)
1、组织领导(4分)。有专门招商机构、专人负责、专职招商人员的,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统计报表(5分)。月报及时、完整、真实的,满分;缺报1次,扣0.5分,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为准;抽查中,若发现有虚报的,每次每个项目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第六条 加分
1、超额完成年度引资目标任务的,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可加20分(境外、省外、市外分别计算)。
2、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工业招商引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可加20分。
3、在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活动中,所签约项目属投资类合同且当年有资金到位,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每项加2分;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每项加3分;若签约项目属工业投资类项目,每项加4分。本项加分最多不超过20分。

第七条 本评分细则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