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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3:08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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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城市防空总体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在某区域内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并就防空地下室的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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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功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劳动、人事、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保证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安置工作的步伐,配合军队搞好精简整编,现就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做好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作“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共同的政治任务。”安排好离休、退休干部配偶、子女的工作,是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各级接收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主动承担任务,把安排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
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于按规定随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办理,安排工作时尽量照顾到工种及专业对口。随调配偶、子女的调出调入单位可相应增减劳动指标。
三、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的安排,一般应按其原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
四、根据国办发[1983]96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精神,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女),凡年龄已过五十岁符合享受离休待遇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准予提前离休。



1985年8月7日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3]103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加强队伍建设,发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在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的模范作用,进一步调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并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成立年度评选表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奖励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面向基层,自下而上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下列单位和个人可参加评选:

(一)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局每三年评选一次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局与人事部联合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和煤矿安全监察先进办事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团结合作,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二)机构完善,制度健全,责任落实;

(三)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四)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认真落实;

(五)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工作上有创新。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和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依法行政,具有较高的监管、监察水平,工作成绩突出;

(三)坚持文明执法,认真履行安全监管与监察职责;

(四)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宣传安全生产知识;

(五)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秉公执法,严于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八条 能够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称号:

(一)连续三年被国家局评为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或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并在安全生产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特大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评选奖励,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由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推荐名单,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局评委会评审。煤矿安全监察先进办事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推荐名单,报国家局评委会评审;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提出推荐名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后,报国家局评委会评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经国家局评委会评审,国家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由国家局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煤矿安全监察先进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称号,进行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经国家局审定报人事部确认后,由国家局和人事部联合表彰,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条件和评审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可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等奖励。

第十三条 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评选条件的;

(二)不属于评选范围的;

(三)违反评选程序的;

(四)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