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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44:33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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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营业税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后,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和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出售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行为,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旧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内。因此,对于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建
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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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
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
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
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
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
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
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1999年6月7日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大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大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几年,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很快。许多福利事业单位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开拓进取,强化管理,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两个效益显著。但也应该看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在发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管理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有些单位制度不健
全,管理水平低,服务质量差。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切实把服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常抓不懈,经我部研究,决定开展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大检查。今年第四季度检查的重点是儿童福利事业单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总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的经验,推动各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全面提高服务管理质量,争取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范围
由国家投资兴办,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儿童福利院、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中的孤儿班、儿童部。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1、领导班子勤政廉洁,团结进取,管理有序,工作有成绩;
2、有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得到落实;
3、事业费逐年增长,开支合理,孤儿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
4、建立了医护制度、查房制度、病历档案管理制度,药政管理制度、伙食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外事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各项岗位责任制度落实到人,严格执行,有考核方法和奖罚措施;
5、医护人员不少于职工人数的50%;工作人员与不能自理的残疾孤儿的比例不高于1∶3,与健全婴幼孤儿的比例不高于1∶4,与少年孤儿的比例不高于1∶6。所有护理人员经培训上岗,所有工作人员穿工作服挂牌上岗,文明服务;
6、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急救设施,有康复治疗场地和器具、浴室、卫生间等设施齐全,平均每张床位所占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没有危房;
7、环境美化、绿化、净化,居室卫生无异味,儿童衣着整洁、适时得体;
8、护理操作规范,无医疗护理责任事故;
9、食堂卫生合格,饮食符合营养要求,有专(兼)职营养师;
10、组织康复活动,残疾儿童参训率达60%以上;
11、残疾儿童接受特殊教育,适龄正常孤儿全部接受义务教育;
12、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康复和自费收养工作;
13、发动社会力量助孤,捐赠款物使用得当;
14、涉外送养符合规定。
四、检查的时间、步骤
检查从1995年10月16日至1996年1月12日止,分三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1995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
各单位按照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填写《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检查登记表》并附各项规章制度材料,向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审核申请。
(二)检查验收阶段(1995年11月6日至12月8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区)民政局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所属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进行检查、审核、验收。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填写《全国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检查情况汇总表》,写出工作总结,连同各单位的《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检查登记表》及
规章制度材料,于11月20日前一并寄民政部社会福利司。
(三)抽查总结阶段(1995年12月11日至1996年1月12日)
民政部组织检查组,对各省检查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同时对全国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进行抽查。抽查结束后,对大检查作全面总结,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
五、要求和注意事项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把今年的大检查活动,作为深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改革,推动助孤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可以邀请当地人大、政协代表参加,组织专门力量,统一部署,协调行动,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2、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考评的具体标准。要突出制度建设和服务管理这两个重点,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检查方法,并与达标升级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3、做好宣传发动和思想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大检查这一形式,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4、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分类指导。对问题比较严重的单位,要限期整改。
5、各单位要确保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填报数字要准确,反映情况要真实,不许弄虚作假。
6、各地检查组深入基层,人员要精干,讲求效率,轻车简朴,不搞形式主义。
7、为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正规化、法制化,今后将对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评比活动,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指导。
各地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进度情况,望及时报部。



1995年9月25日